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劝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4民初4138号
原告: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州大厦29楼。
法定代表人:吕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劝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周新苑280。
法定代表人:夏二青。
原告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劝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劝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6156.33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2月7日起以92312.6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3%计算至退款之日止)及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6156.33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2月7日起以46156.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退款之日止)及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采购订单(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采购产品,合同价格为92312.66元,合同条款第11条(3)约定:卖方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处理的,拖延五日以上,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货,卖方应退还全部货款并按合同总金额的3%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50%预付款。被告发货后,原告人员去现场验货,发现许多产品不合格。后双方于2017年11月22日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合同,被告方在2017年12月6日前退还45156.33元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有退还款项,经催讨未果。
被告江苏劝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内容如下:一、2017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材料货款为92312.66元的采购合同。由于材料为非标,需要加工定做,原告向被告支付46156.33元定金。被告将定金交付厂家如期生产出货后,原告前来提货,验货后提出材料不合格并出具检验证明。后原告员工前来现场测量尺寸,几日后提出测量尺寸达不到要求。二、2017年11月22日,原告员工前来被告处协商解决,并提出已从其他商家提货,协商后双方决定解除合同并退回46156.33元。由于公司经营不善,资金周转不动,导致至今仍未退还。被告会尽快解决并退还原告定金款项。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认为诉讼请求里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不予接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采购订单(合同)、采购订单(明细)、微信截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货,预付50%货款,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需承担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事实。
二、授权书、协议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因产品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同意退还预付款的事实。
三、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与原件一致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
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支付预付款46156.33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未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采购订单(合同)、采购订单(明细)复印件,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其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在答辩状中,被告认可双方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另其表明会尽快退回46156.33元货款。据此,本院对采购订单(合同)、采购订单(明细)予以认定。对微信截图复印件,因无原始记录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三、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原告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劝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采购订单(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货物,货款为92312.66元;合同生效后,预付50%货款;卖方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验收不合格或者买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处理的,卖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金额2%向买方支付违约金。拖延五日以上或卖方的产品经修理或更换后仍无法满足合同要求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货,卖方应当退还全部货款并按合同总金额3%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买方一切损失;因合同发生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7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预付了货款46156.33元。后因产品问题,双方协商确定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回预付款。2017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书一份,承诺于2017年12月6日前退回预付款。此后,被告未有退款。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156.33元未有退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现被告未有按约退款,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已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因合同发生纠纷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货款,故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相应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劝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苏劝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156.3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江苏劝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
上述应履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劝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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