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784民初4236号
原告: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州大厦29楼。
法定代表人:吕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的员工),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宁夏白云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长胜路339幢1单元402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白云碳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预收700元),由原告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