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众安立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唐琦帆与**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425民初3456号
原告:唐琦帆,男,199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琼,平顶山市新华区应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峰(又名石龙伟),男,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男,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朱河南省郏县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营,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众安立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办神鹰二路6号一幢(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8BJMF6N。
法定代表人:周彦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琦帆与被告**锋、被告***、被告湖北众安立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琦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琼,被告**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营,被告众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琦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保证金2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共计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唐琦帆经朋友介绍与***相识,并到***承包的众安公司位于郏县城西南角一处的工地上做水电工程。双方口头协议后,唐琦帆向***缴纳20万元保证金。后多次催促***签订书面合同被其拒绝。到同年6月,***说本人退出工地了,把钱转给了**锋。三方见面后,**锋给唐琦帆出具收到2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但之后**锋也迟迟不签订合同。后发现工地早已开工。在向**锋催要保证金的过程中,**锋又写下一份还款承诺书,但至今未还款。
**锋未作答辩。
***辩称:唐琦帆诉称基本属实。但本人收到20万元保证金后,于2019年6月,三方协商将保证金转给**锋,**锋重新给唐琦帆出具收到条,之后又出具还款承诺书。说明债权已经转移给**锋,应由**锋偿还。应驳回对本人的起诉。
众安公司辩称:对唐琦帆诉讼和***答辩事实无异议。但**锋等人不是本公司人员,本公司也未委托其代收保证金,本公司也未收到保证金。该案纠纷属唐琦帆与***、**锋之间的纠纷,与本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对本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有效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唐琦帆经朋友介绍与***相识,并到***承包的众安公司位于郏县城西南角一处的工地上做水电工程。双方口头协议后,***让唐琦帆向杨占峰的建设银行卡上转20万元保证金,并提供了杨占峰建设银行账号,唐琦帆分批向该账号转款20万元。2019年3月29日,杨占峰向唐琦帆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唐琦帆水电保证金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圆整,收到人:杨占峰,日期2019年3月29日。郏县建行支行6217002440004858098”。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唐琦帆也未进行施工,唐琦帆要求返还保证金。同年6月,唐琦帆、***、**锋共同协商,***将20万元保证金转给**锋。**锋给唐琦帆出具收到2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内容为:“2019年6月18日,今收到唐琦帆现金人民币20万元,系付水电保证金,收款人石龙伟。”2019年9月10日,**锋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2019年3月29日收到唐琦帆水电工程押金20万元整,唐琦帆于2019年5月20日退出工程,本人承诺2019年9月20日前全部退还工程押金20万元整,若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给予违约补偿5万元整,特此证明。证明人:杨攀。承诺人:石龙伟,身份证号:。”。但之后**锋也未与唐琦帆签订合同,唐琦帆未进行施工,也未收到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或者哪个被告应当向唐琦帆返还20万元保证金及其5万元违约金。从现有证据和事实,***收到唐琦帆20万元保证金后,唐琦帆并未参与施工。后***退出工地。退出后在唐琦帆参加下,***将20万元保证金转给**锋,**锋向唐琦帆出具了收据,后**锋又出具同意返还保证金和违约金的承诺书。***在承诺书上签名系证明人。由此说明该20万元保证金三方协商一致,转给了**锋,应视为债权约定转移,故***不应再承担返还责任,**锋应当返还。关于众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问题。因***和**锋无确实证据证明该保证金纠纷与众安公司有直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者同一法律关系,故众安公司亦不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唐琦帆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
二、驳回唐琦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周信
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
人民陪审员  李春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郜凯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