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91民初1158号之二
原告:***旭星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名流仕家1栋1层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办神鹰二路6号1幢(1-4)-1。
法定代表人:万雪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25-A号6幢1-11-2。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旭星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旭星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旭星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旭星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536元,减半收取计3268元,由原告***旭星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董 力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