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91民初115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旭星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名流仕家1栋1层1-28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湖北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办神鹰二路6号1幢(1-4)-1。
法定代表人:万雪议。
解除保全申请人***旭星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解除保全申请人***旭星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3)鄂0191民初11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北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92643.83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旭星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以案件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旭星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北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92643.83元的冻结和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董 力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