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惠文,泰宁县君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泰鼎辉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商贸物流城2A5幢东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KWAK60G。
法定代表人:陈卫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辉,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宁博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西内环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MA33H9Q160。
法定代表人:余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宇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归化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9173374XH。
法定代表人:林秀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泰鼎辉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鼎辉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宁博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公司)、福建宇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9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惠文、泰鼎辉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辉,被上诉人博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武、宇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闽0429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泰鼎辉成公司、博森公司、宇凡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泰鼎辉成公司、博森公司、宇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泰鼎辉成公司、博森公司、宇凡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10万元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员有误。一审已认定本案诉争工程确系***完成。此外,***在施工期间自行组织人员、自备辅料及模具,同时还负责清场转运,对外亦负责工程款的结算,***显然属于实际施工人。2.—审法院认定“因宇凡公司、博森公司已支付相应工程款,博森公司对***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有误。一审法院既对《劳务班组工程款决算审批表》载明的尚欠工程款10万元予以认定,同时又认定宇凡公司、博森公司已支付相应工程款,故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明显自相矛盾,认定事实有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认定《模板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泰鼎辉成公司明知***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依然与***签订《模板工程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显属违法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进行审理有误。本案中泰鼎辉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为《模板工程分包合同》,该行为应属工程分包,即使该行为属于劳务分包,也应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审理,认定宇凡公司、博森公司在欠付的1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泰鼎辉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对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9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泰鼎辉成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予以纠正;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泰鼎辉成公司与宇凡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于2020年8月1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后续工程由宇凡公司另行发包给第三方湖北尚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攀公司),而尚攀公司又分包给第三人叶良,由叶良负责与***进行结算,2020年9月5日,叶良作为项目负责人,与***签订《劳务班组工程款决算审批表》,泰鼎辉成公司未参与结算,对余款10万元也未予以确认。二、叶良签署《劳务班组工程款决算审批表》后,***所从事的模工劳务工程并未实际退场,《劳务班组工程款决算审批表》不应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劳务班组工程款决算审批表》记载:“由于模工(拟退场),经双方协商最终价按照100万元结算”,而根据泰鼎辉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后续并未退场,而是继续完成应施工的范围,并由叶良后续进行付款,故此,***的劳务费用应进行最终结算,《劳务班组工程款决算审批表》不应作为结算依据。一审认定后续工程与泰鼎辉成公司和***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无关,显然不当。三、一审认定泰鼎辉成公司在与宇凡公司解除合同后,未告知***对案涉已完成工程款应与何人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泰鼎辉成公司与宇凡公司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后,***向泰鼎辉成公司出具了《退场报告》,并承诺全部木工工资已结清,而且在庭审过程中,***始终认为不应由泰鼎辉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也能说明泰鼎辉成公司已告知***与宇凡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并由***与后续的承包人进行结算,故此,才会出现2020年9月5日,由叶良、***共同签署的《劳务班组工程款决算审批表》。综上,虽然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博森公司辩称,***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实际施工人应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明确为劳务分包合同,其一审判决认定***非实际施工人是正确的。2、博森公司与从未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从未以公司名义参与***的结算,因而,对***而言,博森公司不承担合同义务。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宇凡公司辩称,***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宇凡公司与泰鼎辉成公司签订的是《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此,该合同项下承包或分包事务只能是劳务属性,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无关,因此,***不是实际施工人。2、宇凡公司从未参与***的结算,与***也无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对***而言,宇凡公司不承担合同义务。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宇凡公司、博森公司支付模板工程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宇凡公司、博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1.2020年4月,宇凡公司与泰鼎辉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宇凡公司将其承建的泰宁博森翰林城二期(6、8、11、12、16、17、21、22#楼及地下室)工程范围内的土方清基及回填配合工程、砼及泥工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脚手架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涂料油漆工程等承包给泰鼎辉成公司。
2.嗣后,泰鼎辉成公司将其承包的泰宁博森翰林城二期项目11#、17#楼及周边地下室模板工程分包给***、李连清,并于2020年8月9日补签《建设工程施工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承包价格,按模板面积展开面积进行结算(含内设搭设),结算单价为非人防地下室58元/㎡,正负零以下53元/㎡;2.付款进度:主体完工(包含二次结构完工)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或是春节前支付至现场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完工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内架班组工资由乙方结算,甲方付款)。合同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质量工期及施工要求等内容做了具体约定。泰鼎辉成公司在发包方加盖公司印章,叶良作为泰鼎辉成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3.2020年8月10日,宇凡公司与泰鼎辉成公司解除《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4.2020年9月5日,***、李连清向泰鼎辉成公司出具退场报告,载明:“兹由本人***(身份证号码:×××005X)‘以下称乙方’承接施工的泰宁博森翰林城二期11#、17#《建设工程施工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我方原因,截止2020年9月3日止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现自愿退场,后期工程由甲方另行发包。请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对我方已完成工程进行退场结算,同时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阻碍甲方正常施工。若因乙方的原因或乙方所雇佣的工人、供货商等人员妨碍甲方施工的,导致甲方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包括由此产生一起直接、间接损失)。”
5.2020年9月3日,***与相关工作人员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签订《木工***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展开面积)》载明: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止完成以下工程量:1.地下室展开面积11#、17#楼5429.94㎡,地下室展开面积合计5429.94㎡;2.后浇带长度:352.11m;3.地上展开面积11#楼5165.9㎡、17#楼7438.85㎡,地上展开面积合计12604.75㎡。方丽平备注工程量已核实,同时泰鼎辉成公司技术人员方丽平、案外人叶良、博森公司工作人员孙红武在清单上签字确认。
6.2020年9月5日,***与相关人员进行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劳务班组工程款决算审批表》,载明:“1.竣工验收情况:11#、17#地下室、17#楼地上9层、11#地上8层模板支撑工程;2.实际完成工程量:1.11#、17#楼地下室梁板柱(含人货梯基础)共计完成模板开展面积5429.94㎡*58元/㎡=3149936.52元;2.11#地上7层梁板柱共计完成模板展开面积5165.9㎡*53元/㎡=273792.70元;3.17#地上7梁板柱共计完成模板展开面积7438.85㎡*53元/㎡=394259.05元;4.零星用工(施工大门/外架硬封/安全通道)等共计13510元;综上1-4项共计996498.27元,由于木工(拟退场),经双方协商最终价按照1000000元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后支付合格工程量价款的90%。即900000元,已累计支付417100元。本次应支付900000元-417100元=482900元,余款100000元,10月30日前付清。以上工程量详见计算清单。”***、李连清在承包人栏签字,博森公司工作人员孙红武在技术负责人栏签字,叶良聘请的工作人员聂伟在项目经理栏签字,叶良在劳务公司审核意见栏签字。
7.宇凡公司与泰鼎辉成公司解除《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又将其承包的泰宁博森翰林城二期(6、8、9、11、12、16、17、19、20、21、22、23#楼、幼儿园及部分地下室)工程范围内的土方清基及回填配合工程、砼及泥工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脚手架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涂料油漆工程等承包给尚攀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8.2020年9月21日,尚攀公司与叶良签订《分项工程(泥工/木工/钢筋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尚攀公司将其承包的博森翰林城6、8、9、11、12、16、17、21、22、23#楼泥工/木工/钢筋工工程分包给叶良。
9.在泰鼎辉成公司退场前,案外人叶良系泰鼎辉成公司另一个模板工程分包人。
10.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连清向本院出具放弃原告资格诉讼声明书,李连清自认与***系案涉工程的共同承包人,二人在2020年8月对案涉工程的工资及其他费用已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泰鼎辉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宇凡公司、博森公司是否为本适格被告,是否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对此,分析如下:
一、泰鼎辉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2020年4月,泰鼎辉成公司将案涉11#、17#楼及周边地下室模板工程分包给***,双方于2020年8月9日补签《建设工程施工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案涉模板工程款也是由泰鼎辉成公司支付给***或直接支付给***雇佣的工人,***与泰鼎辉成公司、宇凡公司、博森公司对该事实均无异议,说明***与泰鼎辉成公司系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第二,在同年9月5日,***向泰鼎辉成公司出具退场报告并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对已完成工程进行退场结算,而泰鼎辉成公司在与宇凡公司解除合同后,未告知***对案涉已完成工程款应与何人结算,泰鼎辉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义务已整体移交宇凡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征得***同意,债务并未发生转移;第三,***在本案中仅主张在2020年9月3日之前已完成的工程款,即***在泰鼎辉成公司退场前完成的工程范围。宇凡公司与泰鼎辉成公司解除合同后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尚攀公司,尚攀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叶良,尚攀公司与宇凡公司、宇凡公司与叶良、叶良与汪小峰之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和泰鼎辉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无关联。***在2020年9月5日结算以后是否继续在叶良承包范围内施工,不影响***向泰鼎辉成公司主张退场前的案涉工程款。即便***在2020年9月5日以后仍在叶良承包工程范围内施工,也系***与叶良等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双方另行处理。综上,泰鼎辉成公司与***建立模板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在***在本案中仅主张在2020年9月3日之前已完成的工程款的情况下,泰鼎辉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泰鼎辉成公司申请追加尚攀公司、叶良为本案被告、汪小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是否追加尚攀公司、叶良并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的认定,而且***亦不同意追加,故对泰鼎辉成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宇凡公司、博森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是否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前文所述,泰鼎辉成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形成建模板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泰鼎辉成公司系案涉合同相对方,宇凡公司、博森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主张在泰鼎辉成公司退场后与宇凡公司、博森公司建立事实上的承包法律关系,***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博森公司工作人员孙红武《劳务班组工程款决算审批表》处签字仅是一种见证、确认工程量的行为,无法认定博森公司作出共同支付该审批表中工程款的意思表示,该签字行为也不构成债务加入,故***仅以《劳务班组工程款决算审批表》上有博森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主张与宇凡公司、博森公司形成事实合同,依据不足;其次,***为泰鼎辉成公司承包施工的“泰宁博森二期项目11#、17#楼”一个模板班组,泰鼎辉成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亦明确“就泰宁博森二期项目11#、17#楼模板劳务施工签订如下条款”。由此,***与泰鼎辉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宇凡公司、博森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付款责任。因***与泰鼎辉成公司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该司法解释请求博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为实际施工人,因宇凡公司、博森公司已支付相应工程款,博森公司对***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主张与宇凡公司、博森公司建立事实上的承包法律关系,证据不足,宇凡公司与博森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李连清向一审法院出具声明书,确认其与***对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相关工资及费用已清算完毕,并自愿放弃原告主体资格,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提供的2020年9月3日“木工***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上清楚载明已完成工程量,《劳务班组工程款决算审批表》亦根据该工程量清单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泰鼎辉成公司方丽平、博森公司孙红武、案外人叶良等人分别在“木工***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劳务班组工程款决算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劳务班组工程款决算审批表》载明的尚欠工程款10万元,予以认定。泰鼎辉成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付款责任,但***主张案涉工程款所涉合同当事人为宇凡公司、博森公司,并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泰鼎辉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以其与宇凡公司、博森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为由,要求宇凡公司、博森公司共同支付案涉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泰鼎辉成公司主张***在退场结算后仍然在叶良承包工程范围内继续施工,《劳务班组工程款决算审批表》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10万元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宇凡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宇凡公司与泰鼎辉成公司于2020年4月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嗣后,泰鼎辉成公司将其承包的泰宁博森翰林城二期项目11#、17#楼及周边地下室模板工程分包给***、李连清。宇凡公司与泰鼎辉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解除《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泰鼎辉成公司即退出原合同关系,***、李连清继续进行模板工程的施工,宇凡公司则继受取得泰鼎辉成公司的法律地位。2020年9月5日,***、李连清与博森公司技术负责人孙红武、项目经理聂伟、劳务公司审核叶良对***、李连清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劳务班组工程款决算审批表》,其中载明本次应支付900000元-417100元=482900元,余款10万元于10月30日前付清。之后,宇凡公司陆续向***支付4829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宇凡公司还应支付涉案工程款10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李连清确认其与***对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相关工资及费用已清算完毕,并自愿放弃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泰宁博森翰林城二期项目的整体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结算,现无法查明发包人博森公司欠付承包人宇凡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故***要求发包人博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向博森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泰鼎辉成公司主张其未参与2020年9月5日***工程款的结算,对余款10万元未予以确认,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宇凡公司、博森公司主张***在2020年9月5日之后尚有模板工程费用未予结算,由当事人另行主张。
综上,***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泰鼎辉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9民初598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宇凡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万元;
三、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福建宇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福建宇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玮玮
审判员 何善坚
审判员 程哲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珺伊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