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9民初598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惠文,泰宁县君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宁博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西内环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MA33H9Q160。
法定代表人:余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武。
被告:福建宇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归化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9173374XH。
法定代表人:林秀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商贸物流城2A5幢东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KWAK60G。
法定代表人:陈卫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宇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凡公司)、泰宁博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公司)、*****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8日、9月10日、10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惠文、宇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挺、博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参加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宇凡公司、博森公司支付模板工程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宇凡公司、博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博森公司系开发商,宇凡公司系建设单位。2020年5月4日,***承接了博森翰林城二期建设施工模板工程。2020年9月5日***完成了模板支撑工程,当日被告方派技术负责人孙红武、项目经理聂伟和叶良对***承包的建设工程进行验收和决算,并在决算审批表上签字认可,经双方协商最终约定以100万元进行结算,余款10万元在10月30日前付清。在施工期间,宇凡公司、博森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90万元,现尚欠10万元工程款未付。为此,***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追加***成公司为被告,并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宇凡公司、博森公司、***成公司支付模板工程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宇凡公司、博森公司、***成公司承担。在第三次庭审中,***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宇凡公司、博森公司支付模板工程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宇凡公司、博森公司承担。
宇凡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宇凡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并未与宇凡公司签订模版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而是与*****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向与其订立分包合同的***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虽然宇凡公司是泰宁博生翰林城项目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人,但是宇凡公司与***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因此,从工程建设合同的基础之上,应当是遵循合同相对原则进行主张。
博森公司辩称,与宇凡公司的意见一致,博森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成公司辩称,1.***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该付款责任。***成公司与宇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承接了博森翰林城的6、8、9、10、10、12、17、21、22、23以及幼儿园地下室的劳务分包,后经协商双方于2020年8月10号解除劳务分包合同,***成公司向宇凡公司移交了全部的资料。嗣后,宇凡公司再将上述劳务分包给了湖北尚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攀公司),尚攀公司再将其中的泥工、木工、钢筋工发包给了叶良。根据***提交的证据,系其与叶良之间的结算发生的争议,故***成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2.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提交的证据,***与第三人李连清是共同承包的本案所诉争的劳务工程,李连清在本案中应该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其遗漏了主要的诉讼参加人。3.宇凡公司将***成公司解除合同后的施工工程另行发包给尚攀公司,应追加尚攀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同时申请追加叶良作为本案的被告、以及叶良所支付的工程款的相对人汪小峰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他信息情况;
2.劳务组工程款决算审批表,证明***工程完工后,经博森公司派孙红武等人验收合格后,多方对工程量进行决算,被告方并在审批表上进行签名确认,是博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3.木工***完成工程量清单,证明***订制模板的工程量已完成,被告方的技术员方何平和孙红武、叶良对工程进行核实并签名认可;
4.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明博森公司和宇凡公司经泰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二家具有合法资质的企业;
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宇凡公司与***之间有劳务关系,并通过银行转账工程款给***;
6.结算付款挂账销账单,博森公司孙红武申请了90%的工程款,领导审批是叶良,证明他们之间具有事实上的承包关系;
7.欠条一份,证明***与博森公司、叶良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这份欠条可以看出叶良是认可***的;
8.模板的工程量核算单,证明叶良在2020年9月9日由他自己亲自签名的。一共是47974元,对他的工程量进行核算;
9.*****成建设有限公司退场报告一份,证明***成公司退场后,是***与博森公司履行承包关系;
10.放弃原告资格诉讼声明书,证明***与李连清已进行合伙清算。
庭审举证、质证,宇凡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5、6、7、8、9认为无原件,其中对证据2***主张宇凡公司确认并且同意承诺了付款,但从这张审批表看,即便是从复印件所表明的内容,宇凡公司从未承诺,也未参与确认,***并不是宇凡公司直接的一个劳务或者施工班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连清为合伙人,其只是放弃原告主体资格,并未放弃主体权利,无法证明***主张的事实。博森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4、10无异议,对证据2、3、5、6、7、8、9认为无原件,其中认为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认为案涉项目的工资不是由博森公司直接发放的工资,而是由***成公司支付。***成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6有异议,认为:第一,该审批表、挂销单上面的所有签字人均与***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二,该审批表、挂销单签订的时间是2020年的9月5号,而***城公司与宇凡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于2020年8月10号已经解除了;第三,该审批表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前提是***退场的情况下进行的结算,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并没有退场,而是继续施工,所以这份所谓的审批表上面的工程量,不能代表最终的工程量,***的实际工程量高于这个金额,故该审批表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不能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清单上面的签字没有***成公司的人员签字,时间也是在2020年8月10日以后,同时该内容明确写的是截止2020年9月3日,而实际上***在9月3日以后继续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确认各方的法律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而且欠款人是叶良;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上面签字的人是叶良;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退场报告是基于***城于2020年的8月10日已经解除合同退场,***出具的退场报告也证明了***成公司与***之间的相关结算已经完成,而实际上***并没有退场,而是继续在履行合同;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是否能够确认原告的主体资格,***成公司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李连清系合伙关系,是必要的本案的诉讼参与人;根据李连清的声明书,我们可以看出,李连清与***在博森泰鼎晖城二期模板支撑工程的工资及其他费用于2020年8月已结清。上面有记载的内容与***成公司提交的***向***城公司提交的结算表上也注明的这一点,也就是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了。
本院认证认为,对***提供的证据1、4予以采信;对证据2、3,博森公司庭审确认该审批表原件在其公司保管,叶良及博森公司代理人即孙武确认其签字的真实性,故对可该审批表及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主张的其与宇凡公司、博森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的事实;对证据7、8系***与叶良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证据9,因***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主张的在***成公司退场后与博森公司建立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对证据10,***与李连清合伙承包案涉模板工程,李连清在该声明中表明其与***已对模板工程的工资及其他费用已于2020年8月结清,同意放弃原告主体资格,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宇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成公司泰宁博森翰林城项目之模板工程分包合同、安全管理协议,证明:(1)***、叶柄寿、李连清三人共同向***成公司承包了泰宁博森二期项目11号、17号工程的模板劳务施工项目;(2)分包的模板工程是按照面积、单价进行结算的。非人防地下室是58元每平方米,地面以上的建筑是按53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3)模板的施工内容,在项目的第三条作了明确的约定。包括了除记账以外的所有现浇混凝土用的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第二个模板支撑加固系统的子色与拆除模板、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除了模板的搭设支持以外,还包括模板的拆除以及现场的清理。(4)整个模板的工程结算方式是按照已完成的工作量的,按照进度的70%与乙方结算,甲方与乙方结算就是他的结算也是由***成公司与承包人进行结算。在施工过程当中,如果乙方无正当理由提出终止合同的,甲方有权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人工费60%与乙方结算。这是在合同的双方责任项下的第九条、第八条有明确的约定。对于最后的付款方式是本合同的第八条。付款的进度是主体完工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完工合格后付至总合同总价款的90%,余款在工程竣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目前均未完工也未验收。
庭审举证、质证,***、博森公司、***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成公司的企业信息。
2.宇凡公司与***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责任人变更后原合同解除说明》,证明宇凡公司与***成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已于2020年8月10日解除。
3.宇凡公司与尚攀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宇凡公司与***成公司解除合同后,再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尚攀公司。
4.分项工程(分项工程(泥工/木工/钢筋工)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尚攀公司将案涉工程中泥工、木工、钢筋工发包给叶良。
5.退场报告、木工劳务工资表,证明***及其合伙人李连清书面函告***成公司,于2020年9月3日退场,并承诺全部木工工资已结清。
6.借支单、领款单,证明***并未实际退场,继续在叶良承包范围内施工,叶良于2020年9月5日后陆续向***付款,收款人汪小峰为***班组长。
7.微信记录,证明原告***未退场,后续继续施工的事实。
8.电话录音附文字版,证明叶良为实际发包人,并于2021年2月3日与***就工程结算进行协商,***因不能到现场,委托汪小峰代表***负责结算事宜。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没有关系;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没有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博森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宇凡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成公司所提供与宇凡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宇凡公司跟尚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均可以证实宇凡公司没有与***建立任何的劳务分包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对***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予以采信;对证据6、7、8,该三组证据并不影响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宇凡公司与***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宇凡公司将其承建的泰宁博森翰林城二期(6、8、11、12、16、17、21、22#楼及地下室工程范围内的土方清基及回填配合工程、砼及泥工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脚手架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涂料油漆工程等承包给***成公司。
2.嗣后,***成公司将其承包的泰宁博森翰林城二期项目11#、17#楼及周边地下室模板工程分包给***、李连清,并于2020年8月9日补签《建设工程施工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承包价格,按模板面积展开面积进行结算(含内设搭设),结算单价为非人防地下室58元/㎡,正负零以下53元/㎡;2.付款进度:主体完工(包含二次结构完工)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或是春节前支付至现场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完工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内架班组工资由乙方结算,甲方付款)。合同还对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质量工期及施工要求等内容做了具体约定。***成公司在发包方加盖公司印章,叶良作为***成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3.2020年8月10日,宇凡公司与***成公司解除《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4.2020年9月5日,***、李连清向***成公司出具退场报告,载明:“兹由本人***(身份证号码:×××005X)‘以下称乙方’承接施工的泰宁博森翰林城二期11#、17#《建设工程施工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我方原因,截止2020年9月3日止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现自愿退场,后期工程由甲方另行发包。请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对我方已完成工程进行退场结算,同时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阻碍甲方正常施工。若因乙方的原因或乙方所雇佣的工人、供货商等人员妨碍甲方施工的,导致甲方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包括由此产生一起直接、间接损失)。”
5.2020年9月3日,***与相关工作人员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签订《木工***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展开面积)》载明: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止完成以下工程量:1.地下室展开面积11#、17#楼5429.94㎡,地下室展开面积合计5429.94㎡;2.后浇带长度:352.11m;3.地上展开面积11#楼5165.9㎡、17#楼7438.85㎡,地上展开面积合计12604.75㎡。方丽平备注工程量已核实,同时***成公司技术人员方丽平、案外人叶良、博森公司工作人员孙红武在清单上签字确认。
6.2020年9月5日,***与相关人员进行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劳务班组工程款决算审批表》,载明:“1.竣工验收情况:11#、17#地下室、17#楼地上9层、11#地上8层模板支撑工程;2.实际完成工程量:1.11#、17#楼地下室梁板柱(含人货梯基础)共计完成模板开展面积5429.94㎡*58元/㎡=3149936.52元;2.11#地上7层梁板柱共计完成模板展开面积5165.9㎡*53元/㎡=273792.70元;3.17#地上7梁板柱共计完成模板展开面积7438.85㎡*53元/㎡=394259.05元;4.零星用工(施工大门/外架硬封/安全通道)等共计13510元;综上1-4项共计996498.27元,由于木工(拟退场),经双方协商最终价按照1000000元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后支付合格工程量价款的90%。即900000元,已累计支付417100元。本次应支付900000元-417100元=482900元,余款100000元,10月30日前付清。以上工程量详见计算清单。”***、李连清在承包人栏签字,博森公司工作人员孙红武在技术负责人栏签字,叶良聘请的工作人员聂伟在项目经理栏签字,叶良在劳务公司审核意见栏签字。
7.宇凡公司与***成公司解除《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又将其承包的泰宁博森翰林城二期(6、8、9、11、12、16、17、19、20、21、22、23#楼、幼儿园及部分地下室工程范围内的土方清基及回填配合工程、砼及泥工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脚手架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涂料油漆工程等承包给尚攀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8.2020年9月21日,尚攀公司与叶良签订《分项工程(泥工/木工/钢筋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尚攀公司将其承包的博森翰林城6、8、9、11、12、16、17、21、22、23#楼泥工/木工/钢筋工工程分包给叶良。
9.在***成公司退场前,案外人叶良系***成公司另一个模板工程分包人。
10.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连清向本院出具放弃原告资格诉讼声明书,李连清自认与***系案涉工程的共同承包人,二人在2020年8月对案涉工程的工资及其他费用已结清。
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宇凡公司、博森公司是否为本适格被告,是否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2020年4月,***成公司将案涉11#、17#楼及周边地下室模板工程分包给***,双方于2020年8月9日补签《建设工程施工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案涉模板工程款也是由***成公司支付给***或直接支付给***雇佣的工人,***与***成公司、宇凡公司、博森公司对该事实均无异议,说明***与***成公司系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第二,在同年9月5日,***向***成公司出具退场报告并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对已完成工程进行退场结算,而***成公司在与宇凡公司解除合同后,未告知***对案涉已完成工程款应与何人结算,***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义务已整体移交宇凡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征得***同意,债务并未发生转移;第三,***在本案中仅主张在2020年9月3日之前已完成的工程款,即***在***成公司退场前完成的工程范围。宇凡公司与***成公司解除合同后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尚攀公司,尚攀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叶良,尚攀公司与宇凡公司、宇凡公司与叶良、叶良与汪小峰之间的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和***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无关联。***在2020年9月5日结算以后是否继续在叶良承包范围内施工,不影响***向***成公司主张退场前的案涉工程款。即便***在2020年9月5日以后仍在叶良承包工程范围内施工,也系***与叶良等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双方另行处理。综上,***成公司与***建立模板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在***在本案中仅主张在2020年9月3日之前已完成的工程款的情况下,***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成公司申请追加尚攀公司、叶良为本案被告、王小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是否追加尚攀公司、叶良并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的认定,而且***亦不同意追加,故对***成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宇凡公司、博森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是否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前文所述,***成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形成建模板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成公司系案涉合同相对方,宇凡公司、博森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主张在***成公司退场后与宇凡公司、博森公司建立事实上的承包法律关系,***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博森公司工作人员孙武《劳务班组工程款决算审批表》处签字仅是一种见证、确认工程量的行为,无法认定博森公司作出共同支付该审批表中工程款的意思表示,该签字行为也不构成债务加入,故***仅以《劳务班组工程款决算审批表》上有博森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主张与宇凡公司、博森公司形成事实合同,依据不足;其次,***为***成公司承包施工的“泰宁博森二期项目11#、17#楼”一个模板班组,***成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亦明确“就泰宁博森二期项目11#、17#楼模板劳务施工签订如下条款”。由此,***与***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宇凡公司、博森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付款责任。因***与***成公司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该司法解释请求博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为实际施工人,因宇凡公司、博森公司已支付相应工程款,博森公司对***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主张与宇凡公司、博森公司建立事实上的承包法律关系,证据不足,宇凡公司与博森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连清向本院出具声明书,确认其与***对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相关工资及费用已清算完毕,并自愿放弃原告主体资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2020年9月3日“木工***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上清楚载明已完成工程量,《劳务班组工程款决算审批表》亦根据该工程量清单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成公司方丽平、博森公司孙红武、案外人叶良等人分别在“木工***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劳务班组工程款决算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劳务班组工程款决算审批表》载明的尚欠工程款1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成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付款责任,但***主张案涉工程款所涉合同当事人为宇凡公司、博森公司,并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其与宇凡公司、博森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为由,要求宇凡公司、博森公司共同支付案涉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成公司主张***在退场结算后仍然在叶良承包工程范围内继续施工,《劳务班组工程款决算审批表》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10万元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敬香
审 判 员 伊泽栋
人民陪审员 周有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吴 杰
书 记 员 徐志鹏
附:
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判后答疑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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