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02民初1419号
原告:生活家地板工程(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港口镇福田七路12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07KGOT。
法定代表人:姜瑞华,经理。
原告: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港口镇迎富二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87935415W。
法定代表人:姜瑞华,经理。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平,广东君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新悦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恒丰花园2-3-1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821DP09。
法定代表人:张良剑,总经理。
被告:赣州新悦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东片区E-03-3地块(水东红星村)新力钰珑湾售楼部二楼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RL5B3A。
法定代表人:张良剑,总经理。
被告:江西新力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金环路300号新力大厦(办公楼)3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508932100。
法定代表人:张良剑,总经理。
被告: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口岸社区福田南路38号广银大厦1315-B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DTANOL。
法定代表人:张良剑,总经理。
被告:江西新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1216号新力方大厦417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MA38C6U964。
法定代表人:涂菁,总经理。
被告:新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988弄6号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MA1GBB4M9W。
法定代表人:张良剑,总经理。
被告:江西悦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赣抚西堤龙韵大厦(龙韵花园)A座一层东区147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MA3886763G。
法定代表人:张良剑,总经理。
原告生活家地板工程(中山)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生活家公司)、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巴洛克公司)与被告吉安新悦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1)、被告赣州新悦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2)、被告江西新力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被告3)、被告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被告4)、被告江西新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被告5)、被告新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6)、被告江西悦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生活家公司、巴洛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平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活家公司、巴洛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1、被告4共同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25301.89元及利息97.83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5301.89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年至二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暂计到起诉之日为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被告7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诉保费、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巴洛克公司(协议中称乙方)与被告4(协议中称甲方)签订《新力集团室内木地板供应及安装工程战略合作协议》,协议中第一条定义“需方”:是本协议下甲方开发项目(含甲方参股50%以上的合作开发项目)室内木地板的实际需求方,包括甲方或其控股的各房地产公司或项目公司,以及甲方持股比例未超过50%(含50%)的各房地产下属子公司。定义“供方”:是本协议下室内木地板的实际供货方,包括乙方或协议承认的其下属公司、机构或经过乙方授权的代理商(生活家地板工程(中山)有限公司),即根据战略合作协议可知,协议约定两原告为被告4及其关联公司在全国各地工程项目提供木地板。2020年12月22日,为履行战略合作协议,原告生活家公司与被告1签署了《新力吉安帝泊湾项目样板房木地板供货吉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生活家公司为被告1位于江西省吉安昌市吉州区的吉安帝泊湾项目提供室内木地板。2021年11月15日,被告1向原告生活家公司确认工程的最终结算总金额为25301.89元,剩余25301.89元未付,并签署了《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另外,根据被告1的股权架构可知,被告1的唯一法人股东是被告2,被告2的唯一法人股东是被告3,被告3的80%股权由被告4持有,20%股权由上海戴创实业有限公司持有,而上海戴创实业有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是被告4,即被告1为被告4的关联公司。原告认为,被告4在全国范围内布局房地产项目,指示建设单位(关联公司)开发项目,涉案工程系新力品牌命名的住宅小区,属于被告4的开发项目,被告1所签署的采购合同也是基于被告4签署的战略协议,所以被告4是其在全国所有地产项目的需求方,也是最终受益方,结合战略协议中对需方和供方的定义,被告1、被告4为涉案木地板的共同需方,应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采购合同中第14.5条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在签署战略协议及涉案工程发生、欠款时间内,被告6、被告7曾为被告4的唯一法人股东,故应根据公司法63条应对被告4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2为法人独资企业被告1的唯一法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2应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理,被告3应对被告2、被告5应对被告4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起诉。
七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1、《战略合作协议》,证明协议第一条约定,供方为两原告,需方为新力集团及其相关关联公司,由此证明新力集团及其关联公司本案被告是共同需方订购涉案木地板;2、《新力吉安帝泊湾项目样板房木地板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及清单汇总,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木地板,合同页眉部分写有新力集团字眼,涉案工程为新力地产品牌的开发小区,合同第14.5条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供货通知》、《收货验收单》;4、《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原告已经依约提供及安装完毕木地板,并经被告验收合格;5、《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工程验收合格,且确认总价为25301.89元,尚欠25301.89元未付给原告;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在签署战略协议及涉案工程发生、欠款时间内,被告6和被告7曾为被告4的唯一法人股东,故应根据公司法第63条应对被告4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2为被告1的唯一法人股东,被告3为被告2的唯一法人股东,被告2、被告3理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是法人独资企业。根据江西新力置地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架构可知,80%股权由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持有,20%股权由上海戴创实业有限公司持有,而上海戴创实业有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是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涉案被告均为关联公司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应共同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起诉状所称的事实可以确认。另查明,上述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6、被告7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即张良剑,目前公司设立的时间顺序表现为:
被告3,公司成立日期2010年3月25日;
被告6,公司成立日期2016年7月15日;
被告2,公司成立日期2017年3月10日;
被告4,公司成立日期2017年3月14日;
被告1,公司成立日期2018年7月26日;
被告7,公司成立日期2018年11月14日;
被告5,公司成立日期2019年1月22日。
其中,被告(4)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登记变更显示:投资人新力科技有限公司出资额20000,出资100%,变更为“投资人新力科技有限公司出资额300000,出资100%”、2018年5月18日变更登记:“新力地产有限公司”变更为“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4;投资人新力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新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6、2019年1月23日又变更为“江西悦璟实业有限公司”即被告7、而后于2019年1月31日变更为“江西新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5。
被告1的唯一法人股东为被告2、被告2的唯一法人股东为被告3,被告3的控股股东之一即为被告4,占比80%为被告4持有,另20%股权为一家上海公司持有,而该持有被告3股权占比20%的上海公司,又是被告4的唯一法人股东。所以,被告4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案涉债务承继的核心主体地位。
本院认为:原告巴洛克公司与被告(4)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力集团2017-2019年度室内木地板供应工程战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体现了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战略合作协议》系本案案涉纠纷争议的本源。原本该《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管辖权,但由于被告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时考虑本案立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我国民诉法规定的专属管辖之问题,本案本院可以管辖。原告生活家公司与被告1之间签订的《新力吉安帝泊湾项目样板房木地板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1应当及时履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由于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对原告诉请的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要求债务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根据法律规定提出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证据,由此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4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案涉债务承继的核心主体地位,也是本案相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禁止行为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该诉讼意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新悦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生活家地板工程(中山)有限公司、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301.8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301.89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年至清偿完毕之日,其中计算到起诉之日为97.83元),就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赣州新悦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新力置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新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新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悦璟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计218元,由被告吉安新悦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经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治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易美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