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

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7038号
原告: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穗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姜瑞华,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环城路2222号1幢J1818室。
法定代表人:赵健。
原告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90,917.23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0,917.2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佛山陈村景盛佳园项目实木复合地板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指定的佛山陈村景盛佳园项目供应地板并安装,合同暂估价2,245,923.40元,2021年3月2日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179,628.13元,而被告至今仅支付1,788,710.90元,尚欠原告货款390,917.23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经贸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2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采购单位)、原告作为乙方(供货单位)签订《佛山陈村景盛佳园项目实木复合地板采购合同》,就佛山陈村景盛佳园项目实木复合地板供货及铺装达成约定:XX村XX园项目1#、2#、7#地板采购和铺装工程;合同综合单价(闭口价)2,245,923.40元;乙方根据甲方要求送货,具体为:无预付款,每累计8,000㎡时,经甲方初检合格后15日内付至80%,全部铺装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日内将结算报告及资料提交给造价审核单位审核,并在六个月内出具审核报告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结束后,扣除维修款后一个月内结清;乙方须在甲方支付之前提供同本期付款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无法分割的,应在第一次付款时全额提供,款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时,乙方应提供全额发票;保修期限2年,保修期自精装修项目交房之日(交房给小业主)起计算,保修期内如地板发生故障,乙方必须在接到通知后的24个小时内派员维修,非人为因素引起的质量问题及使用故障,乙方承担维修或更换产生的一切费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付款或交货、铺装时间约定,由违约方按2,000元/天相应的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不满一天按一天计算,违约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后,仍应继续履行本合同,等等。后双方签订《结算确认单(终审)》,载明:经审核,陈村景盛佳园项目实木复合地板采购供应结算金额为217.962813万元,该结算金额对应《佛山陈村景盛佳园项目实木复合地板采购合同》,合同价款224.59234万,结算价217.962813万(已调税)。该文件原件上未签署时间,2021年3月2日署名“谢卫东”在该文件复印件上签字写明“已收到原件”。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8年9月13日、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26日支付原告900,000元、465,000元、423,710.90元,转账附加信息均备注为货款,付款合计1,788,710.90元。原告于2018年5月2日向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788,710.91元。
另查明,案外人广东XX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佛山陈村景盛佳园项目实木复合地板采购合同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2018年3月1日,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实际完成情况为“已按合同及联系单要求完成”。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浙江XX公司佛山XX分公司景盛佳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景盛佳园交付时间”证明,载明景盛佳园2栋(精装)达到交付条件户数164户,交付业主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1、7栋(精装)达到交付条件户数345户,交付业主时间为2018年5月5日。
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没有相关送货单据,谢卫东为被告材料部门负责人,被告就本案合同无其他付款,因为被告失联也未付余款,故暂时没有开具剩余发票,现在可以补开发票。
以上事实,由《佛山陈村景盛佳园项目实木复合地板采购合同》、《结算确认单(终审)》原件及复印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景盛佳园交付时间”证明、交通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佛山陈村景盛佳园项目实木复合地板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对合同结算总价进行确认并支付部分款项,足以说明原告已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理某支付余款。原告未开具全部发票,但开票不构成付款的对待给付义务,不影响原告主张余款。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其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货款390,917.23元;
二、被告上海***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0,917.2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4元,减半收取3,582元,由被告上海***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祥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史 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