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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晴朗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海格机电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2民初4018号 原告:山东晴朗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工业南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山东省莒南县板泉镇马槽头村499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格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街与向阳路交叉口西北角47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筑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9年11月12日生,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 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2月10日生,住山东省新泰市谷里镇。 原告山东晴朗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朗公司)与被告***、山东海格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公司)、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晴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晴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署的《买卖合约书》;2.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344845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30万元;3.判令本案被告二、三、四对诉讼请求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险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份原告与案外人中船重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署《洁净车间EPC工程合同》,工程总价款2270000元,合同约定2022年7月25日前全部施工结束,并约定了若因承包方原因导致工期延期,承包方即本案原告需按合同金额的0.5%的违约金支付给案外人。2022年6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三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即本案被告四**,准备从被告处订制工程所需要的空调机组,原告通过微信将洁净车间EPC要求发至被告四**微信,并再次通过聊天文字方式发给被告四**。202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山东海格机电有限公司签署了《买卖合约书》。2022年7月28日,原告受到从被告处定制的空调机组后发现与双方微信确定的空调机组规格多项严重不符,收货后原告及时同被告沟通,被告表示他们根本提供不了符合要求的空调机组。该空调机组现已经被案外人中船重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退回。原告无奈只能重新花费50万元从案外人处购置符合项目要求的空调机组,因为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在2022年7月25日前施工完成洁净车间EPC工程,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一山东海格机电有限公司系被告二***自然人独资企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山东海格机电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10万元,未出资的部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格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海格公司已经按照买卖合约书的要求交付了全部的产品,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海格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将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全部交付给原告,其在原告的起诉状中也已经证实了收到了被告海格公司交付的产品,因此要求被告海格公司返还货款以及赔偿损失的诉求更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3、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海格公司交付的产品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必须明确具体指出被告海格公司交付的哪部分设备的型号、规格不符合合同要求。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公司并非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应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承担,但本案当中既不存在约定情形,也不存在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3日,买方晴朗公司与卖方海格公司签订《买卖合约书》一份,约定买方购进卖方直膨式空调机组,合同金额为344845元。二、产品质量标准:按卖方企业标准或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性能参数按产品实际测定值为准。三、交提货时间:卖方收到定金后28天内发货。四、交货方式:卖方代办运输,到货地点: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圣湖路18号运费由卖方负担。到货后,设备的卸货、搬运、安装前请买方及其授权责任方详细掌握随机安装使用说明书中各项条款要求。设备移交给终端用户时,应将安装使用说明书移交给终端用户或其授权单位。五、买方如对卖方产品质量有异议,须在货到(提货)后7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验收合格。买方所购机器设备需卖方负责调试的,应在货到(提货)后书面要求调试。氟系统产品如客户(或其授权单位)未经本公司允许自行调试,后续产生的故障隐患或质量问题本公司概不负责。八、违约责任:1.买方中途退货或逾期6个月提货(视同退货),卖方有权直接解除合同,货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买方无权要求退还。2.其他违约责任按《民法典》及相关规定执行。十一、其他需约定事项:如买方工程设计变更,双方应就变更标的的价款等事宜达成书面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达成前仍按原合同条款执行。2.卖方只承担合同产品在中国大陆境内的产品维修和质保服务,如需提供出境调试、维保等所需的全部费用(另行报价确认)由买方或安装方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附《技术规范表》。 合同签订后,晴朗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向山东海格公司支付103453.50元,于2022年7月22日支付241391.50元,共计344845元。 晴朗公司向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申请对位于临沂市河东区金雀山东路沭埠工业园仓库内相关空调设备的现状拍照的过程办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22年12月29日出具(2022)**沂蒙证民字第2397号公证书,证明本公证书所附92**片打印件共计23页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买卖合约书》、付款凭证、公证书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告晴朗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其与被告海格公司签订的《买卖合约书》;二、被告海格公司是否应当原告晴朗公司返还货款344845元赔偿损失300000元;三、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晴朗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其与被告海格公司签订的《买卖合约书》。原告晴朗公司与被告海格公司签订的《买卖合约书》,该份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晴朗公司以被告提供的空调设备具体外观、品牌、型号等有8项不符合约定标准为由,要求解除案涉《买卖合约书》。被告海格公司辩称其公司已按《买卖合约书》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如原告晴朗公司认为交付的空调设备不符合约定标准,应明确指出那部分设备的型号、规格不符合合同要求。原告晴朗公司则认为,案涉《买卖合约书》中只约定了空调内机参数,空调外机参数并未在合约书中体现,但签订合约书之前已对空调外机参数进行过沟通,并提供案外人***与技术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案外人***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其所需空调机组的具体要求告知被告,被告收到后并报价。被告海格公司对此辩称,无法核实微信聊天证据真实性,但根据《买卖合约书》第五条的约定“买方对卖方产品质量有异议,须在货到(提货)后7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验收合格”,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如买方工程设计变更,双方应就变更的价款等事宜达成书面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达成前仍按原合同条款执行”,但原告晴朗公司并未在收货后7内向被告海格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双方也未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故被告海格公司按照合约书的约定履行符合双方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晴朗公司与被告海格公司已签订《买卖合约书》,在无其他书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双方均应按照该合约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晴朗公司对被告海格公司提供的空调外机有异议,但并未在收货后7日内向被告海格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根据该合约书第五条的约定,应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在本院告知原告在限期内提供其要求赔偿损失的确切设备的相关证据(型号、规格)后,原告晴朗公司仍未说明案涉空调设备存在的具体问题并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晴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原告晴朗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海格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下,无权主张解除案涉《买卖合约书》。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海格公司是否应当原告晴朗公司返还货款344845元并赔偿损失30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海格公司已按照《买卖合约书》的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而原告晴朗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海格公司提供的空调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晴朗公司主张被告海格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海格公司无需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其公司股东股东***亦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案涉《买卖合约书》系原告晴朗公司与被告海格公司签订,两公司各自在合同落款买方、卖方名称(签章)处盖章确认,原告晴朗公司直接向被告海格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被告海格公司则向原告晴朗公司交付了空调设备,故案涉空调设备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履行主体一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晴朗公司无权向被告**公司、被告**主张合同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晴朗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48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14018元,由原告山东晴朗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文成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