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30民初1759号
原告:山西中德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芮城县XX镇XX路XX基地XX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前,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广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XX区XX路XX号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XX区XX道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山西中德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与被告扬州广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2022年8月30日,广发公司申请追加江阴***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22年9月8日通知***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前、***,被告广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广发公司、**公司退还原告购买的螺杆式冷水机组XX空调设备价款198000元,并拆除拉走该设备;二、判令被告广发公司、**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9月4日**空调设备的费用48000元;三、判令被告广发公司、**公司补偿原告因设备故障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原告从广发公司购买了**公司生产的螺杆式冷水机组一台,2018年8月开始使用,2018年10月停用。2019年夏季再使用时,空调不能使用。原告联系广发公司并通过广发公司联系到**公司,**公司推荐联系山西区域售后服务**。**派**人员到现场检查后说是入冬前设备水没放完设备冻坏了(实际上入冬前设备管理人员已经把设备内的水放了)。**更换了制冷剂、冷冻油、机油滤芯、干燥滤芯、铜管等配件,花费了48000元,**后能正常使用。原告2022年5月开机时又发现冷水机组不能正常运行,**安排**工***现场检查判定,此次设备问题与2019年出现的问题相同,仍然是冬季设备里的水没放干净,设备蒸发器内部铜管冻坏,**报价96938元。2022年6月17日上午,***与原告公司设备管理员**一起打开蒸发器两头端盖,里面并没有水,但蒸发器里有18根铜管破裂了,可见**公司的设备自身存在问题。原告之所以选择**公司的产品,是看中其是国内知名空调企业,相信设备性能稳定,但使用不到四年,设备就出现了两次大故障,不仅影响企业正常生产,而且给企业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2017年10月18日买卖合约书、发票;
二、2019年7月10日**报价单及发票;
三、2022年**公司服务单及报价单;
公司电工、设备管理员岗位职责及工作笔记;
原告工作人员与**公司售后人员的沟通记录截图;
设备相关图片;
原告公司温湿度计、冰桶等照片;
原告公司生产时间调整通知、员工工资明细表;
九、2022年5月-8月公司营销月度绩效考核汇总表;
十、**空调使用说明书;
十一、设备故障信息图片。
被告广发公司辩称,一、原告采购的设备已经正常使用多年,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退还设备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产品质保期为自出货之日起18个月或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期者为准。被告2017年10月24日将设备出货,质保期在2019年4月24日届满。被告交付设备时经过原告验收合格,并且经调试能够正常使用,设备没有质量问题。2019年4月24日后,即便出现问题,被告也不承担**责任,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主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给原告造成3万元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是不愿意在**期届满后自费**产生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2019年原告因**支出的48000元也是质保期满后的**支出,与被告无关。三、设备出现问题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把水管水排干净,由于北方温度较低,导致铜管破裂,进而导致设备运行出现问题,并非是设备本身存在问题。
被告广发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产品送货及验收单;
三、广发公司向***公司转账截图。
被告**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广发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空调调试验收单;
二、2019年、2022年服务单各一份。
被告***公司未到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即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向出卖人和生产者主张产品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公司无需承担产品质量问题的担保责任;二、***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质保期限过后的六个月内,本案完成交易时间为2017年,保证期间在2020年前就已到期,原告向***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已过诉讼效。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中德公司(买方)与被告广发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约书,约定原告从被告广发公司购买**公司生产的螺杆式冷水机组XX一台,价格198000元,产品质量标准按国标执行,质保期限自出货之日起18个月或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两者以先到期者为准。卖方承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产品质量责任。如因卖方品质原因引起的内漏由卖方承担。卖方承担保质期内的产品**和质保服务,保质期之后的产品**由买方承担。设备是担保方选购,设备质量及相关服务问题由担保方承担。合同另对交货时间、地点、违约责任等均有约定。担保方***公司在合约书上加盖有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广发公司支付价款198000元,广发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将设备发货,于10月26日将设备送达。2018年5月3日,设备经调试验收合格。2019年6月,原告使用设备时,发现设备故障。被告**公司派工作人员现场查验后,出具服务单,内容:经到现场检查,确认为蒸发器损坏、铜管损坏,压缩机油腔处放出大量水。服务种类:保内。原告联系临汾市鼎盛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后,支付**费48000元。2022年12月,设备再次出现故障。**公司派工作人员现场查验后,出具服务单,内容:初步判断18根钢管漏。因蒸发器是第二次漏,建议更换蒸发器,压缩机需返厂**。服务种类:A。**费报价96938元。
另查明,2020年8月-9月、2021年6月-9日,原告使用设备期间,频繁出现故障提示,主要为:冷冻水水流开关跳脱、低压压力过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设备蒸发器损坏、铜管破裂是否发生于产品质量保质期限内。原告中德公司认为,设备于2018年5月3日安装调试完毕,2018年6月开始使用,同年9月使用结束。2019年6月重新使用时发现蒸发器损坏、铜管破裂,其实际只使用了四个月时间,该产品损坏应当在质保期内。被告广发公司、**公司则认为,设备于2017年10月24日出货,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应于2019年4月24日届满,设备出现故障时已超过质保期限。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原告2019年6月发现设备出现故障,经**公司工作人员查验,确认为蒸发器损坏、铜管损坏,该时间节点系原告发现故障的时间,而非设备损坏的时间,不能以该时间节点界定设备损坏是否发生于质量保质期限内;其次,2019年6月28日,**公司工作人员填写服务单时,服务种类填写为“保内”,对设备损坏发生于质保期内进行了签字确认。结合案涉空调设备使用时间较短、且仅在夏季使用的客观事实以及在案证据,应当认定本案设备蒸发器损坏、铜管破裂发生于质保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质量标准按国标执行,但设备仅使用四个月便出现损坏,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设备损坏系原告或第三人的人为原因造成,推定被告广发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存在交付瑕疵,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等违约责任。原告自行对设备修理后,支付修理费48000元,该费用应由违约方广发公司承担。关于损坏的设备,原告于2019年6月发现蒸发器损坏、铜管破裂,**后,时隔两年又发生同样的问题,**公司建议更换蒸发器,压缩机返厂**,**报价高达96938元,接近设备售价的一半,**的性价比相对较低,故而采取“更换”方式处理较为妥当。考虑到设备故障均为蒸发器损坏、铜管破裂等问题,其他部分的使用功能和使用价值未受到影响,故对损坏的蒸发器予以更换较为合理,原告要求拆除设备返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公司虽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设备两次出现故障,均由**公司派工作人员处理,其作为设备的生产者,应当对设备的质量问题负责,故,广发公司承担责任后,仍有权向**公司追偿,为减少诉累,应由**公司为原告更换受损坏的设备部件并承担赔偿**费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设备故障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山西中德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更换螺杆式冷水机组XX的蒸发器,并赔偿**费48000元;
驳回原告山西中德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