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3010号
原告:浙江东杰冷却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梁湖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59055680K。
法定代表人:陈祥燕,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刚、沈春丰,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天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450613933。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浙江东杰冷却塔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天铜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海天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东杰冷却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海天铜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2097411.23元,并支付2019年6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2、判令被告**对上述代偿款承担二分之一的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被告浙江海天铜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在绍兴市上虞区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0万元,由原告浙江东杰冷却塔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8年11月起,被告浙江海天铜业有限公司出现欠息,均由原告代为偿付,2019年6月19日,被告贷款到期无力归还,由原告代为偿付,上述款项合计2097411.23元。原告归还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本院。
被告浙江海天铜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含借款借据)、代偿证明等,因两被告未出庭应诉,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书证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证据间相互关联,能够印证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7日,被告浙江海天铜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浦支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921120170016567),由被告浙江海天铜业有限公司向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浦支行贷款200万元,该款并由原告浙江东杰冷却塔有限公司及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于2017年7月11日发放)。自2018年11月开始,被告浙江海天铜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由原告代为偿付至2019年6月。因被告浙江海天铜业有限公司贷款到期无力归还,2019年6月19日,由原告代为归还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浦支行,上述代偿借款本息合计2097411.23元。原告偿付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或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内部约定应当承担的份额,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浙江东杰冷却塔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浙江海天铜业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因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按约向贷款人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097411.23元,因此依法有权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海天铜业有限公司偿还代偿并赔偿该款项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亦未向借款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法对原告向借款人追偿不能的部分应按份额承担责任,因涉案借款共有二个保证人且未约定保证责任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向被告浙江海天铜业有限公司追偿不能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天铜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东杰冷却塔有限公司人民币2097411.2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被告浙江海天铜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的部分,应向原告浙江东杰冷却塔有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79元,由被告浙江海天铜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仁杰
人民陪审员 张胜介
人民陪审员 吴月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丁 泽
书 记 员 何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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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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