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杰冷却塔有限公司

浙江东杰冷却塔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上虞华夏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海天铜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604民初4353号
原告浙江东杰冷却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杰公司)诉被告绍兴市上虞华夏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浙江海天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罗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华夏公司、海天公司、罗敏均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予以公告并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刚,被告华夏公司、海天公司、罗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东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债权人和成公司履行了华夏公司的债务,故其要求华夏公司归还代偿款1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同时要求华夏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及要求被告海天公司、罗敏对被告华夏公司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各自在1/7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各连带保证人未约定比例,应当平均分担),亦予支持。被告华夏公司、海天公司、罗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
一、被告绍兴市上虞华夏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东杰冷却塔有限公司代偿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被告浙江海天铜业有限公司、罗敏对被告绍兴市上虞华夏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各自在1/7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东杰冷却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绍兴市上虞华夏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海天铜业有限公司、罗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60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华夏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海天铜业有限公司、罗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向本院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敏 人民陪审员  张胜介 人民陪审员  陈 鑫
书 记 员  丁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