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杰冷却塔有限公司

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却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民终2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茨榆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国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笪亚超,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却塔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梁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祥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却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223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逾期交货等违约行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系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明确约定安装完毕且开具全额发票后付20%,因有四份合同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以反诉的形式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并赔偿因被上诉人怠于开具发票、税率降低给上诉人造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损失、逾期交货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告知上诉人另行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二、一审法院以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拒付货款的合理抗辩,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合同中所涉结算方式、时间系买卖合同主要条款之一,该条款明确约定了设备安装完毕且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发票后付款20%,双方将交付发票作为买方付款的前提条件,足以证实交付发票系被上诉人合同主义务之一,一审法院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视合同中关于开具发票对付款条件的约束,错误的认定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依据双方合同条款约定,开具发票系被上诉人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前,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对于未超时效且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的合同尾款享有拒付的抗辩权利,对于已超时效的合同尾款,上诉人获得永久抗辩权,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多份合同,持续存在买卖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针对2018年1月12日、2018年5月5日两份合同尾款共计174000元的时效抗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多笔买卖合同,但双方针对每笔付款均有明确的指向,付款习惯并非滚动付款,2018年1月12日的合同约定含税价为38000元,上诉人已于2018年5月12日支付货款70%,而被上诉人于2021年8月30日以诉讼的方式主张该合同货款,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2018年5月5日的合同约定含税价为58万元,截止到2018年7月20日上诉人付款至合同总额的70%,被上诉人于2021年8月30日主张货款,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时效抗辩事实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时效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四、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扣除安装费8万元的抗辩与事实严重不符,于法无据。2017年10月25日的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负责合同标的物的供货、安装与调试,因被上诉人没有安装队伍,项目工期紧张,为避免因被上诉人逾期安装导致上诉人损失进一步扩大,2019年8月17日上诉人与滦县众邦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上诉人将层流泵站冷却塔4台交由滦县众邦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安装,安装款为8万元,被上诉人在现场进行了安装指导,以上事实有滦县众邦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施工承包合同》、发票、付款等加以证实,上诉人主张扣除8万元的安装款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五、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损失过高。因被上诉人尚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补充内容:一、关于诉讼时效的补充意见。六份合同付款相互独立,无任何关联,被上诉人所述的2019年12月17日最后一笔付款系2019年4月11日的维修合同中安装调试款,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调试款付款比例为20%,金额为51000元(255000元*20%),而被上诉人所述的2019年12月17日最后一笔付款也是51000元,该笔付款与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完全相符,其他合同付款也是遵照合同预定的付款比例履行付款义务。另外,原审庭审笔录第13页中被上诉人关于时效的抗辩理由也只是说2019年12月17日付款没有备注,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也认可双方对每份合同的付款相互独立。原审法院无视双方合同付款真实履行情况,以双方存在持续交易为由,不认可诉讼时效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关于安装款应当从合同价款中扣除的补充意见。因2017年10月25日的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安装义务,上诉人于2019年8月17日与滦县众邦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580带钢层流泵站冷却塔安装费为8万元,2019年9月13日滦县众邦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开具了票号为50398176的8万元安装费发票,发票空白处备注为1580带钢冷却塔安装。2019年9月12日,上诉人付安装款的60%即48000元,合同条款、发票开具时间、付款时间以及付款比例能够互相印证滦县众邦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安装带钢层流泵站冷却塔。滦县众邦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详细反映了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安装义务。因此,安装款8万元应当在合同价款中扣除。三、开票属于主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上诉人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利,一审法院裁决上诉人支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因税率调整致使合同价款发生变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自认扣除因税率变化导合同价款变化,该事实同样能够证实开具发票与合同价格直接关联,均属于合同主要义务。因此,在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前,上诉人享有拒付货款抗辩权利,上诉人享有顺序履行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浙江***却塔有限公司主要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无任何异议。二、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事由,上诉人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一)根据合同及双方交易习惯可知,上诉人采购冷却塔设备,被上诉人负责供货及安装。因冷却塔系大型设备,为确保设备的完整运行,上诉人需在安装现场准备基础搭建,在满足安装条件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发货,被上诉人随后发货、派人安装。如果现场无法满足安装条件如何进行发货。(二)退一步讲,如上诉人所述存在延期发货的情况,上诉人为何还多次向被上诉人采购,与常理不符合,而且合同系上诉人提供。(三)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人,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根据本案事实,即便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交货,但后已履行完毕,且上诉人亦予接受,故上诉人逾期付款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之成立要件,上诉人应承担支付责任。三、上诉人所述的未开发票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开具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且上诉人未支付货款在先,其违约明显,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一)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货物,虽然合同有“先给付发票后付款”的约定,但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上诉人违约在先。2017年5月24日及2019年4月11日合同,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给付发票,但上诉人却迟迟未能付款。被上诉人多次催促并发函上诉人,上诉人消极对待,甚至拒收被上诉人律师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上诉人作为收款一方继续开具发票则可能造成更大的税款损失。(二)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供应货物、交付租赁物、提供服务和支付价款等。开具发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其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销售方给付购货方增值税发票是法定义务,非买卖合同的主义务,不能对抗主合同义务即购货方支付货款的履行。(三)在上诉人支付全额货款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将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机关规定开具发票,被上诉人也同意根据税率调整、变更合同金额。四、上诉人所述的时效抗辩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针对2018年1月12日、2018年5月5日两份合同的时效抗辩系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陆续签订了六份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上诉人主张时效抗辩是完全缺乏法律依据的。五、上诉人所述的扣减安装款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委托他人安装证据材料不足且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安装义务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知道第三人是什么时候进行安装,安装的是哪家公司的冷却塔。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完全无关。
浙江***却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409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自各笔款项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安全风险抵押金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4日,原告浙江***却塔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方形冷却塔2套,价款合计61万元(含17%增值税);产品实行三包,质保期12个月或货到现场20个月(以先到为准);预付30%,发货前付4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使用三个月且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后付20%,余10%质保金在产品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承兑或贴息电汇贴息[贴息利率为2.5%))。2017年10月25日,原告浙江***却塔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砼结构冷却塔3套,价款合计240万元(含17%增值税)。产品实行三包,质保期12个月或货到现场20个月(以先到为准);预付30%,发货前付4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使用三个月且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后付20%,余10%质保金在产品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承兑或贴息电汇贴息)。(承兑或贴息电汇贴息[贴息利率为2.5%)]。2018年1月12日,原告浙江***却塔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结构圆形冷却塔1台,价款3.8万元(含17%增值税)。产品实行三包,质保期12个月或货到现场20个月(以先到为准);提货付70%,安装完毕且原告开具全额发票付20%,余10%挂账批款(电汇)。2018年5月5日,原告浙江***却塔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方形逆流式玻璃钢冷却塔2套,价款合计58万元(含16%增值税)。产品实行三包,质保期12个月或货到现场20个月(以先到为准);预付30%,发货前付4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使用三个月且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后付20%,余10%质保金在产品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承兑或贴息电汇贴息)。2018年5月24日,原告浙江***却塔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根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JNV-800钢混结构圆形冷却塔1台,价款33万元(含16%增值税)。产品实行三包,质保期12个月或货到现场20个月(以先到为准);预付30%,发货前付4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且原告开具全额发票付20%(正常运行三个月验收),余10%质保(承兑或贴息电汇)。上述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就质量标准、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交货方式、地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检验标准、方法、地点、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4月11日,被告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浙江***却塔有限公司转为乙方,双方签订《东海特钢冷却塔维修合同》,双方就甲方焦化厂3台水量1200T/台冷却塔、2台水量800T/台冷却塔维修达成协议,5台冷却塔修复费用合计25.5万元,合同价格为含13%增值税价,电汇结算,预付30%,提货付40%,验收合格乙方开齐发票付20%,余下10%质保。合同生效后30天内货到现场,货到现场后每台冷却塔13天内维修完毕(甲方具备停机条件)。质保期22个月。合同还就验收标准、施工工期要求、争议处理、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六份合同款项共计4213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及维修,并就设备安装调试完毕,2018年5月24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设备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被告自2017年6月2日至2019年12月17日已经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3272100元,尚欠合同约定的款项共计940900元。另查明,2019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安全风险保证金1.5万元。2019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退款申请,因焦化厂生产车间冷却塔安装工程项目现已全部施工完毕,工人及设备已经全部撤离,申请退回交纳的安全风险保证金1.5万元。查明,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原告并未开具全部的发票,现国家对税率作了调整,已经支付但原告未开具发票的货款产生税差106884.91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可税率调整后对应合同金额做相应调整,同意在被告尚欠货款中扣除税差106884.91元。对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东海特钢冷却塔维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及维修设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对于被告所提税差问题及税差金额106884.91元,原告认可,因此视为双方对合同金额作出了相应调整,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金额为834015.09元(940900元-106884.91元)。原告依照《东海特钢冷却塔维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交纳的安全风险保证金1.5万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安全风险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自各笔款项应付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原告并未提交详细的证据证实被告各笔款项的应付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8年5月24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设备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质保期12个月,因此被告应自质保期期满之后即自2020年11月28日起以834015.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主张2018年1月12日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尾款1.14万元和2018年5月5日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尾款17.4万元,合计18.54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且原告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享有拒付之抗辩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9年4月11日间陆续签订了六份合同,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处于持续状态,被告所提超过诉讼时效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开具发票义务应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应当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因此对被告提出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反诉,本院未予受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对被告提出的应扣除安装费8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却塔有限公司货款834015.09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以834015.0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却塔有限公司安全风险保证金1.5万元;三、驳回原告浙江***却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0元,减半收取计6680元,由被告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45元,由原告负担5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银行凭证等证据,被上诉人依法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到法律保护。一、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是否是上诉人不付清货款理由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买卖合同中,交付质量合格货物系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系被上诉人合同的附随义务,未开具发票不应成为上诉人拒付货款的理由。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能否成立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续签订数份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处于持续状态,上诉人持续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并认可双方存在货款未付清。2018年5月5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使用三个月且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给上诉人后付20%。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合同对应的送货单载明的最早时间为2018年8月1日,以此推算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使用三个月最早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故被上诉人就剩余尾款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综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律师函邮寄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未超诉讼时效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主张扣除安装费的问题。2017年10月25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了被上诉人负有安装与调试义务,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原因其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安装,产生了相应的费用。如上诉人确因此产生相应的损失,其可在证据充足时依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四、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几份合同均载明被上诉人应先开具发票,上诉人再给付剩余款项。对于2018年5月24日、2018年5月5日、2018年1月12日、2017年10月25日的合同,被上诉人并未如约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确实存在过错,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不宜放任这种行为,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合同涉及款项计算利息起点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述四份合同涉及未付款项为747515.09元,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被上诉人起诉时起算为宜。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未交付发票、逾期交货违约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并未排除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223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223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223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江***却塔有限公司货款834015.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6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47515.0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浙江***却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45元,浙江***却塔有限公司负担5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0元,由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雷
审判员 于 芳
审判员 刘江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