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杰冷却塔有限公司

浙江***却塔有限公司、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4民初5048号 原告:浙江***却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梁湖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59055680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精细化工基地(平罗县***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21694342872K。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却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超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超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偿还保证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设备买卖的保证金,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回函称:因其事故导致公司运营资金短缺,没有汇款,恳请谅解,待生产后即刻偿还所欠保证金。然,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保证金,故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补充案件事实:原告于2015年1月就关于热能制供项目冷却塔设备采购向被告投标,并于2015年1月8日支付投标保证金6万元,后该项目由原告中标。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在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迟迟未归还该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书面承诺待生产后即刻偿还所欠保证金。 被告***晟超阳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回执和承诺函各一份,此外原告还将《热能制供项目冷却塔设备采购合同》、安装(售后服务)跟踪质量表、分部工程报验表、电动机带电试运签证、律师函和邮寄凭证作为情况说明提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特征,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另查明,**公司在履行完采购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后30天内,***晟超阳公司应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公司。**公司交付的设备在2016年9月已调试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经原告催讨后回函确认拖欠保证金一事,并承诺待恢复生产后即刻偿还。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自被告回函确认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计息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晟超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却塔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