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中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金中天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6民初8572号
原告:江苏金中天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徐庄软件园研发三区D幢四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0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富,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中天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天公司)诉被告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富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富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苏富特公司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528166.6元及服务费531833.4元,共计30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528166.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审理中,金中天公司撤回了上述诉请中关于违约金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江苏省公安厅警务大数据中心软硬件基础设施保障环境(一期)建设华为设备采购合同和江苏省公安厅警务大数据中心软硬件基础设施保障环境(一期)建设华为设备服务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标的、价款及支付和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2016年4月5日,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34万元,余款306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富特公司辩称:原告据以起诉的案涉两份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并非被告印章,系伪造,被告申请法庭准许鉴定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金中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华为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双方合同约定价款2809074元及违约责任;2、华为设备服务采购合同,证明合同价款590926元及付款时间、方式;3、货物签收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供货义务;4、南京银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被告逾期付款34万元;5、催款函,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书面催款未果;6、网上聊天记录,证明案涉两份合同均是被告发送至原告处,并对合同金额及发票开具方式进行了沟通确定。被告***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确实收到了货物,但是否系证据3中载明的货物无法确认;对证据4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需要核实。
被告金中天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证明被告持有的合同是加盖的合同专用章(2),并且有骑缝章,与原告提供不一致;2、2012年在公安机关留存的刻制公章备案证明,证明被告在2012年刻制了合同专用章(1),后来在2015年5月22日又刻制了合同专用章(2);3、上市公司资料,证明被告董事长变更后公章也进行了变更;4、2015年刻制公章备案证明;5、印章停用通知,证明被告停用了印章(1)。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是被告内部资料;对证据5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苏富特公司作为需方、金中天公司作为供方,双方就“江苏省公安厅警务大数据中心软硬件基础设施保障环境(一期)建设华为设备采购”项目签订《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第一项服务内容列明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共计2809074元;交货方式为供方免费送货至需方指定交货地点;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总价款的10%,280907.4元作为预付款,供方发货前,需方交付供方一张自发货之日起90天的延期支票用于支付合同货款,延期支票金额是合同总金额的90%货款即2528166.6元,在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约定预付款和延期支票前,供方有权拒绝发货并不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如需方不能按时付款,需每天支付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尾部加盖了苏富特公司合同专用章(1),授权代表人处***签字。关于***签字时的身份,金中天公司称系苏富特公司总经理,苏富特公司称系业务经理,并因此事于2016年6月离职。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双方再行订立了《技术服务合同》,主要内容是:供方按原厂标准提供5年服务期限,服务对象为江苏省公安厅,并列明了系统维护清单,具体服务内容进行了约定;服务价格共计为590926元,合同订立之日7个工作日内支付10%59092.6元作为预付款,服务前需方应交付供方一张自服务之日起90天的延期支票用于合同货款,金额为531833.4元,供方收到需方提供的全额合同款项转账支票后开始提供服务并开具6%的服务发票。该合同尾部,在苏富特公司处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1),并且***签字。《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章后生效。
关于案涉货物的交付问题,金中天公司称已由第三方货运公司运至苏富特公司指定的项目部地址,江苏省公安厅,并由***的工作人员邬鹏于2016年1月29日签收;苏富特公司称确实收到了货物。2016年4月5日,苏富特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金中天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付款34万元。2016年6月12日,金中天公司向苏富特公司发函催款,称金中天公司在未收到首付款的情况下已于2016年1月9日放货,但苏富特公司仅付款34万元,督促该公司尽快按约付款。
苏富特公司提供了一份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采购合同》,合同内容与金中天公司提供的完全一致,该合同尾部亦有***签字。关于该份合同,金中天公司称,双方通过电子传送的方式拟定合同后,由金中天公司打印2份后盖章交苏富特公司确认盖章,***将加盖合同专用章(1)的合同交还一份给金中天公司。
另查明,苏富特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合同专用章(1)并备案,于2015年5月22日申请刻制合同专用章(2)。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采购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对***公司是否具有拘束力。首先,两份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均有加盖公章或者合同章,两份合同均加盖了苏富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1),苏富特公司称已停用了合同专用章(1),但是对于金中天公司来讲,是无法辨明该印章的真伪,并且该印章系苏富特公司加盖,经办人是***公司业务经理***,没有证据表明金中天公司存在过错。同时,苏富特公司确认《采购合同》所涉货物已经全部收到,《采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金中天公司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苏富特公司亦有向金中天公司付款行为,故对于***公司提出的合同专用章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案涉两份合同均有***签字,***时任苏富特公司业务经理,对于***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签订两份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苏富特公司承担。综上,《采购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对苏富特公司具有拘束力,苏富特公司应按约付款。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合同价款共计340万元,苏富特公司已付款34万元,余款306万元应立即给付金中天公司。
综上,金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金中天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306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40元,由被告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