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中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金中天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0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金中天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大道699-27号徐庄软件产业基地研发三区D栋四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富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金中天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5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富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对“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下称“合同专用章(1)”)是否系伪造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致本案事实没有查清。法庭应当对该印章进行鉴定,并应当根据司法鉴定的结果判断印章真伪,如果该枚印章系伪造,则应当视为申请人提供了新的证据,因该证据出现必将导致不同的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据此,苏富特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要求对合同专用章(1)进行鉴定,于法不合,本院不予准许。
案涉《采购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中除加盖合同专用章(1)外,均由***公司业务经理***签字,***公司虽对合同专用章(1)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对***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公司业务经理***在两份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苏富特公司合同专用章,其行为属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苏富特公司承担。即便该合同专用章并非其正在使用的印章,也系其内部管理问题,金中天公司对此无法判断,相应后果也不应由金中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二审法院对苏富特公司所提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再审新证据,系指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已经发现或者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均客观存在并具有符合该条规定的逾期提供理由的新的证据。苏富特公司诉称的新证据并不存在,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苏富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