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玛县瑞和种植专业合作社

上诉人罗双义与被上诉人****和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27民终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双义,男,1973年6月26日生,汉族,绥化市北林区气象一区*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力,绥化市北林区吉泰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和种植专业合作社,地址呼玛县三卡乡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董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俊,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双义因与被上诉人****和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瑞和种植社)买卖合同一案,不服呼玛县人民法院(2018)黑2721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双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力、被上诉人****和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双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基本事实是:2017年9月30日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收购饭豆五车,并在被上诉人合作社装车运往大连销售,将货款全部给被申诉人结清,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判令上诉人给付两车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孙吴县二礼配货站货物运输协议,且该协议没有日期,上诉人与孙吴二礼配货站签订的运输协议是上诉人自己在别处农户手中收购的货物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农户货款,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有提供一张来源不明的出库单,该出库单既没有被上诉人单位盖章,也没有任何人签字,应该是被上诉人自己任意签的出库单,且有多处涂改,该两份证据漏洞百出,无法作为证据单独认定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给出具的任何赊欠货款的书面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和种植专业合作社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欠付的大豆款,有证据是上诉人本人填写的由大连李强还有收货人张二,除了该两份证据之外,被上诉人的农户因为收不到购粮款多次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找到上诉人已经核实清楚,所以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和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给付货款219,9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18日****和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有多名社员。业务范围,为本社成员农产品销售、粮食收购、销售、贮藏等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服务。2017年9月,罗双义与瑞和种植社的法定代表人董伟商议,罗双义向瑞和种植社购买农民种植的农产品饭豆,自行组织销售,同孙吴县二礼配货站签订货物运输协议,自行发货。货款支付是通过罗双义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支方式,转入瑞和种植社的法定代表人董伟的妻子吕秋玲账户,转支后银行附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罗双义在瑞和种植社共计购买饭豆7车,前5车罗双义已付清货款。2017年10月7日罗双义再次同孙吴县二礼配货站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协议单号相连),在瑞和种植社购入饭豆,自行发货两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而非合作购销合伙。罗双义在瑞和种植社的业务范围内购买饭豆,自行联系配货车辆,发往外地,没有证据证实瑞和种植社参与经营,也不存在利润分配事实,罗双义所购买的5车饭豆,付款及时准确。后购买的两车饭豆,价格清晰明确。没有证据证实两车货物已经银行转支货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采用其他方式付款的凭证。因此,罗双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瑞和种植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实,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罗双义支付****和种植专业合作社饭豆款219,92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罗双义是否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七车饭豆;2.罗双义是否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罗双义与孙吴县二礼配货站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七份,被上诉人出库单共七份,时间是从2017年9月25日开始第一车到2017年10月17日第七车,证明罗双义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七车饭豆。出库单是格式化单据,货物运输单亦是格式化单据,上诉人对前五车的饭豆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事实认可,并以给付货款,但主张第六车和第七车饭豆是自己另从农户手里收购的,不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但上诉人不能说明从那家农户购买的。经查,货物运输单共三联,配货站一联、司机一联、托运人一联。罗双义在运输协议托运单位处签名,证明该运输单据上的货物是罗双义发走的。因被上诉人持有货物运输单的托运人一联,证明货主是被上诉人。另外,从七车货物的交易过程看,前五车的出库单和运输协议与第六车、第七车是一致的。上述证据表明罗双义发走的货物是从被上诉人购买的,发货人是罗双义,收货人是罗双义指定的第三人。因此罗双义主张后两车货不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不欠被上诉人货款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双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9.00元,由罗双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志川
审判员  李玉彬
审判员  李晓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