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703民初342号
原告:国路高科(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A座4层06室。
法定代表人:唐国奇,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男,山西思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谷县方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胡村玛钢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明,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国路高科(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太谷县方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国路高科(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国路高科(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原告国路高科(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单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