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5民初5511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0日,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创国际中心四期S座2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诉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润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建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润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先行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24000元的先行垫付责任;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农民工工资24000元的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7、8月受雇于第三被告人***在长春澳海富春山居干活,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但第三被告至今未全额支付完毕原告工资,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原告将第三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投诉至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得知,原告所干活的工地总承包人为本案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将工程的人工部分转包给第三被告,故原告将本案总承包人、各转包人列为共同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先行垫付原告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责任,再由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对原告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的支付责任,诸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原告全部的合法权益,**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辩称,案涉7个原告一直在莲花山澳海富春山居干活,中建七局承建,劳务是河南润北,共计有7名农民工工资未开,数额无异议,我确实欠原告7名农民工工资钱,欠款事实及数额均属实。 中建七局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先行垫付劳务款以及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请求。一、答辩人将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分包给被答辩人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分包合同,被答辩人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答辩人系合法分包,且在合同范围内答辩人不欠付被答辩人的劳务款。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相关结算付款条款约定,项目完工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完工交付后3个月内,被答辩人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送结算资料,经答辩人审定通过后支付结算价款的95%。2020年7月1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长春澳海富春山居项目12#B二、三期建筑安装工程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YIB.J-FCSJ-A004/2020),合同额暂定含税价17153410.67元;截至2023年7月10日,二期累计中间结算额816.96万元,应付款金额为694.41万元,实际支付685万元,欠付9.41万元;三期一标项目累计结算额288.6万元,应付款274.17万元,实际支付259万元,欠付15.17万元;三期二标项目累计中间结算额601324.3元,应付51.11万元,实际支付40.43万元,欠付10.68万元。二、从合同相对性讲,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等43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义务向其付款。另经答辩人了解本案中**、***、伏发余、**为被答辩人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班组管理人员,被答辩人***等43人均由**、***、伏发余、**雇佣在涉案项目干活。被答辩人***等43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或者用工关系。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河南润北的合同及双方办理的分包工程预结算显示,不管是合同签订、现场施工、结算办理及工程款支付,均产生于河南润北与答辩人之间,与被答辩人***等43人无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任何转包行为。三、答辩人与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由其支付农民工工资,并签订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承诺书,要求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并及时上报工资支付情况,以确保农民工合法权益。因此,答辩人无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综上,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等43人对答辩人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河南润北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人员名字确定不了,我方跟班组长***签的合同,我们应付工人工资按合同已经付完了,工程甲方中建七局也没和我们结算,我们也垫付了一部分给工人发工资,和中建七局签的合同是2020年的,原定工程当年完成,到现在工程还未完工,原材料供用不上,甲方差我方的钱足够付农民工工资的,甲方如将工资足额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将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我方实际与案涉13个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7月1日,中建七局(承包人)与河南润北公司(分包人)签订了《长春澳海富春山居项目12#B二三期建筑安装工程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长春澳海富春山居项目12#B二三期建筑安装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地点为长春市林溪大街以东,莲花山大路以北,开六街以西,雾十路以南。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长春澳海富春山居项目12#B二期工程20#、21#、28#、29#、33#、34#、38#、39#、43#、44#楼。合同通用条款7.7条约定,分包人严禁将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否则承包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根据分包人提供的履约担保索取赔偿,担保金额不足以承担承包人损失时,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不足部分。 (二)2021年5月25日,河南润北公司的员工***代表长春澳海富春山居项目12#B二三期项目部(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作为乙方、脚手架班组)签订《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保范围为:乙方包人工、包食宿、包质量、包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小型电动工具,小高层、地下车库、连体别墅工程从基础开始至主体封顶为止的一切脚手架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一次性包死。 合同签订后,***雇佣***、***、***、***、***、***、**自2022年7月至8月从事案涉工程施工工作。***出具工资表,确认***工资为7600元、***工资为22000元、***工资为16000元、***工资为15000元、***工资为5800元、***工资为24000元、**工资为26000元。 (三)被告河南润北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支付给***46.5万元。 被告中建七局已经支付给河南润北公司984.43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保护及各被告对原告的劳动报酬支付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由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雇佣***、***、***、***、***、***、**从事案涉工程施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请求***支付欠付的劳务报酬,有***签字的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且***对此予以认可,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河南润北公司及中建七局对于上述款项的支付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拖欠农民工工资,严重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为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经营,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尤其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必要时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2019年12月30日)]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以及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建七局作为总承包方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河南润北公司,河南润北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个人,***一人无法完成劳务分包工程,其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河南润北公司已实际享受了原告的劳动成果,原告等人应视为河南润北公司招用的人,其属于用工单位使用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资的行为,该行为具有违法用工的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告河南润北公司对于***所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河南润北公司与***未进行结算,故被告河南润北公司可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在与***的结算中进行扣减,或向***进行追偿。关于中建七局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建七局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负监督责任,其对农民工劳务费发放监管失控,存在过错,致使原告劳务费不能按时足额发放,应当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在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可以向河南润北公司及***追偿。关于河南润北公司提出应付工资已经付完无法确定原告实际人员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建七局提出在合同中约定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系河南润北公司,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本院认为,其与河南润北公司的约定与中建七局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无直接联系,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4000元。 二、被告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建七局城建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后再由被告中建七局城建有限公司在先行清偿款项范围内向被告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被告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七局城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