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482民初7884号 原告: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1743543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北公司)诉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冶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671751.95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以4671751.9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38055.31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现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809365.96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以5156734.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23年10月1日;利息以5809365.9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和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22年8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建设项目沙滩公园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一份。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建设项目包含中餐厅、公共卫生间、办公楼、欢乐时光屋、超市、厨房、烧烤小广场、其它设备等的装饰装修(精装)工程相关的所有工作内容,以及根据被告明确指令本工程产生的零星工作内容(具体以被告现场实际分工为准)。分包合同价款(含增值税)暂定为6578983.85元,其中分包合同价款(不含增值税)暂定为6035765.00元,人工费(不含增值税)暂定为1207153.00元,增值税税率为9%,暂定为543218.85元,合同最终价以完工验收后审定的结算值为准。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如下:原告在每月的25日向被告提交当月完成工程量进度审批单,被告按当月现场实际审核完成的进度的70%向分包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0%。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合同的施工内容,并经发包***市水利局验收合格和审计通过。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对案涉工程项目完成了施工。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的发包***市水利局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6日出具了永明中原审字[2023]0039号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汇总表中名为补充协议的部分载明了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核定金额为7044049.61元。三、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716946元,按照合同约定还应支付原告4671751.95元工程款。按照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第4.5条10.2条之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根据发包***市水利局审定的工程价款,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7044049.61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下浮15%后的数额为原告的工程结算款(5388697.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71694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671751.95元。经了解,发包***市水利局累计向被告支付了28829897.2元工程款。被告向其他施工方支付工程款2300多万元,余额为500多万元,远超过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案涉合同下欠工程款的利息为38055.31元。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被告方不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经催要未果。故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 被告辩称,一、案涉项目工程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系关于总工程的结算审核,根据合同约定,润北公司与一冶公司双方因根据该审计报告结算结果,并扣除一些转扣费用后进行分包结算。润北公司于2023年9月8日向一冶公司申报分包结算书,目前一冶公司正在审核分包结算,双方现不能确定最终结算值。根据合同第4.5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分包结算书,在扣除分包人应承担的及承包人转扣的相关的费用后作为最终分包结算值。润北公司于2023年9月8日才向一冶公司申报分包结算书,于情于理一冶公司不可能这么短时间内完成分包结算。二、根据合同第4.5条约定,“以上付款条件为建设单位已支付承包人相应工程款,否则承包人可延期支付直至建设单位支付承包人相关工程款。”双方于2022年8月29日签订分包合同,但是发包人在2022年6月以后就未在支付一冶公司任何工程款,现根据合同约定,一冶公司可以就一定时间内延期支付相关工程款。现润北公司于2023年9月8日申报分包结算书,没有预留任何时间给一冶公司办理结算,且一冶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可以暂时延期支付。故一冶公司现不应支付,且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同时,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三、双方于2022年8月29日签订分包合同,同时润北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才递交分包结算书,故如应加计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也应当从结算完毕后开始加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建设单位汝州市水利局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8月29日,原告作为分包人和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案涉合同签订前,原告2021年10月已经完成了案涉合同的施工项目并投入使用。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建设项目沙滩公园装饰装修工程;分包范围为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建设项目包含服务用房A、B、C段的装饰装修工程相关的所有工作内容以及根据被告明确指令本工程产生的零星工作内容(具体以被告现场实际分工为准);分包内容为包含中餐厅、公共卫生间、办公楼、欢乐时光屋、超市、厨房、烧烤小广场、其它设备等的装饰装修(精装)工程相关的所有工作内容,以及根据被告明确指令本工程产生的零星工作内容(具体以被告现场实际分工为准);分包方式为采取专业分包方式,包含除承包人供应材料、设备外,完成本合同项下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机具、措施等一切工作。2.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开工日期以承包人批准的开工日期为准,完工日期以承包人批准的完工日期为准。3.分包合同价款(含增值税)暂定为6578983.85元,其中分包合同价款(不含增值税)暂定为6035765.00元,人工费(不含增值税)暂定为1207153.00元,增值税税率为9%,暂定为543218.85元,合同最终价以完工验收后经承包人审定的结算值为准。4.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价格、计量、支付与调整约定如下:按照工程预算定额、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及相应的文件经财政评审等取完全费率计取该工程的工程造价;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建设项目沙滩公园装饰装修工程结算价款(含税)=按照上述计量计价原则得出并经业主及相关部门审核后的不含税沙滩公园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1-15%)*(1+9%),并扣除分包人应承担的及承包人转扣的相关费用;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定额计算规则,经业主、监理、承包人验收合格,同时以项目部四部一室两站和项目负责人确认的合格工程量为准;分包人在每月的25日向被告提交当月完成工程量进度审批单,分包人按当月现场实际审核完成的进度的70%向分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分包结算书,并经相关单位审核后,扣除分包人应承担的及承包人转扣的相关费用后作为最终分包计算值,双方签字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缺陷期责任期满(自实际竣工日期之日起24个月)后的30天内按实计算,不计利息;以上付款条件为建设单位已支付承包人相应工程款,否则承包人可延期支付直至建设单位支付承包人相关工程款,承包人支付给分包人的工程款比例不超过分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的比例。之后又约定,工程完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付至结算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缺陷期责任期满后1个月内一次无息付清。 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的发包***市水利局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6日出具了《永明中原审字0039号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结算审核报告中的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审核汇总表中第四项补充协议部分载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送审金额为7748517.34元,调整金额为-704467.73元,审定金额为7044049.61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716946元。被告2023年9月15日发给汝州市水利局的《关于支付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工程欠款的函》显示,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于2021年10月份竣工验收,2023年6月份完成结算审计工作,质保期至2023年10月份,截止2019年3月份,汝州市水利局已支付工程款28829897.2元,尚欠工程款24517651.54元。 本院认为,2017年10月18日,一冶公司承包汝州市水利局的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后,于2022年8月29日和润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业务。根据原被告诉辩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一、双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背靠背条款是否有效,一冶公司是否可以以背靠背条款为由拒绝向润北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合同第二部分《专业合同条款》第四条4.5约定,以上付款条件为建设单位已支付承包人相应工程款,否则承包人可延期支付直至建设单位支付承包人相关工程款,承包人支付给分包人的工程款比例不超过分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的比例。该约定符合背靠背条款的特征,因案涉合同系有效合同,该约定作为案涉合同的一部分,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一冶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可以以背靠背条款为由拒绝向润北公司支付工程款,分析如下:1.案涉合同签订背景。2017年10月18日一冶公司与汝州市水利局签订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2022年8月29日和润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时,该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润北公司已于2021年10月21日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对此一冶公司是明知或应该明知的。2.背靠背条款不是案涉合同支付工程款所附的唯一条件。案涉合同第二部分《专业合同条款》第四条4.5约定背靠背条款的前面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节点,其中一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0%”,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结合工程进度可以看出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是明确具体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建设单位支付相应工程款、支付给分包人的工程款比例不超过分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的比例等合同条款系案涉合同所附的条件。背靠背条款的后面又约定,工程完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付至结算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缺陷期责任期满后1个月内一次无息付清。3.案涉合同的背靠背条款约定不明确。一冶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应该告知润北公司其与汝州市水利局之间的承包合同的具体内容,诉讼中一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建设单位支付“相应工程款”为一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之一,但“相应工程款”的约定范围不清晰,内容不能确定。双方虽然约定了承包人支付给分包人的工程款比例不超过分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的比例,但未对出现违约情况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故案涉合同的背靠背条款不明确。4.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一冶公司发给汝州市水利局的《关于支付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工程欠款的函》显示,截止2019年3月份,汝州市水利局已支付工程款28829897.2元,尚欠工程款24517651.54元,汝州市水利局的付款比例超过54%;润北公司工程款审定的金额为7044049.61元,一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716946元,付款比例不足10.18%,足以证明一冶公司未按背靠背条款履行合同。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一冶公司不能以背靠背条款为由拒绝向润北公司支付工程款。 二、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润北公司向一冶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案涉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最终价以完工验收后经承包人审定的结算值为准;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4.1约定:按照工程预算定额、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及相应的文件经财政评审等取完全费率计取该工程的工程造价;4.5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分包结算书,在扣除分包人应承担的及承包人转扣的相关的费用后作为最终分包结算值。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发包***市水利局的委托,于2023年6月26日出具了《永明中原审字0039号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冶公司2023年9月15日发给汝州市水利局的《关于支付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工程欠款的函》明确表示认可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故本院认定该结算审核报告可以作为润北公司向一冶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案涉合同中约定,分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分包结算书,在扣除分包人应承担的及承包人转扣的相关的费用后作为最终分包结算值,现润北公司亦认可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故无需再递交分包结算书;至于一冶公司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或转扣润北公司应承担的费用,诉讼中一冶公司未提出相关诉求及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处理。 三、润北公司可以向一冶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审核汇总表中第四项补充协议部分载明,润北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送审金额为7748517.34元,调整金额为-704467.73元,审定金额为7044049.61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案涉合同第二部分《专业合同条款》第四条双方对合同价格、计量、支付与调整进行了约定,该条中背靠背条款约定不明确,背靠背条款的后面约定,工程完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付至结算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缺陷期责任期满后1个月内一次无息付清。根据后约定优先适用的原则,本院确定该约定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6日出具了《永明中原审字0039号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此时案涉合同项下工程完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一冶公司应支付给润北公司应得工程款的97%,双方约定的缺陷期责任期为自实际竣工日期之日起24个月,案涉合同项下工程于2021年10月21日已经完成竣工,故2023年10月21日缺陷期责任期满,一冶公司应将3%的质保金无息支付给润北公司。双方约定,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建设项目沙滩公园装饰装修工程结算价款(含税)=按照上述计量计价原则得出并经业主及相关部门审核后的不含税沙滩公园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1-15%)*(1+9%),因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案涉项目审定金额7044049.61元为含税造价,双方约定的暂定税率9%,故不含税造价为7044049.61/(1+9%)元,润北公司应得的含税工程款为7044049.61/(1+9%)*(1-15%)*(1+9%)=5987442.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71694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270496.17元(5987442.17-716946)。 四、一冶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给润北公司工程款利息。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故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润北公司要求一冶公司支付工程款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背靠背条款,案涉工程款是以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6日出具了《永明中原审字0039号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结果为依据,之前双方未进行结算,故一冶公司应支付以5112381.28元(5270496.17*97%)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3年10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70496.1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5112381.28元自2023年10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346.74元,由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239.23元,原告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