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2民初3052号
原告:红安鑫发企业互助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安鑫发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园艺路蜂巢互联网创业大厦六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MA48APEW5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系该公司法务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天台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台山市政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金沙街3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741797758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4年10月4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公民身份号码
42212319641004053X。
原告红安鑫发公司诉被告天台山市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安鑫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台山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安鑫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偿还欠款本金960000元,并按照约定标准承担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天台山市政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与红安鑫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申请960000元借款用于企业流动资金,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期限内还款按照年利率12%计息,逾期按照21.6%计算利息,被告天台山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借款提供个人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天台山市政公司未能按期向原告红安鑫发公司还本付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红安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台山市政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资金是园区管委会领导做原告的工作,把资金借到我公司,代缴森林、土地罚款,并说要退回,退回后就把钱还给原告,但是至今未退,
才导致今日原告的起诉。个人保证是配合原告公司的行为,由于资金未退回导致。
红安鑫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公司代码证及法定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授权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适格当事人身份;
二、被告身份信息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三、红鑫发借字第2018170号《借款合同》、借据、电子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双方借贷事实,借款金额及期限利率标准,原告已依约给付出借资金;
四、股东会决议、个人保函。拟证明***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五、本金及利息计算表。拟证明借款本金及产生利息数额。
被告天台山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台山市政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湖北省建设施工合同(发包人湖北省金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本案被告)、红安县2018年罚没收入缴款通知及收据、涉案2018年11月13日的40万元的入账单(森林公安罚款)、2018年11月20日的10万元的入账单(检察院的罚款),其他的资金用于森林公安的院内建设,拟证明96万元用于罚款的用途。
原告红安鑫发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证明圆投与被告的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对于788600元单据与本案无关,并且行政相对人是属于本案的被告,而不是被告所主张的圆投公司,被告主张代人受过,不能成立。对于10万元及40万元的罚款单,付款人的户头行政相对人也是本案的被告。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提供的与湖北省金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天台山市政公司提供的红安县2018年罚没收入缴款通知及收据、涉案2018年11月13日的40万元的入账单(森林公安罚款)、2018年11月20日的10万元的入账单(检察院的罚款),从银行电子回单上和罚没收入缴款通知书上看,付款户名均为被告天台山市政公司,付款业务种类为对外付款和其他应付款,无法体现被告辩称的代园投公司缴纳罚款,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现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3日,原告红安鑫发公司与被告天台山市政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红鑫发借字第2018(170)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甲方(出借人)为红安鑫发公司,乙方(借款人)为天台山
市政公司,丙方(保证人)为天台山市政公司、***。借款用途: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960000元,款汇入乙方指定收款账户,借款期限为60日,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1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期内年利率12%按天结算;逾期按日万分之六加收违约金,红安鑫发公司、天台山市政公司在合同书上**,***在保证人处签名并加盖天台山市政公司的印章。同日,***向红安鑫发公司出具保证函,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红安鑫发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红安鑫发公司于同日将960000元汇入天台山市政公司的账户。
庭审中,红安鑫发公司同意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疫情期间按照年利率4.3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其余时间段逾期还款利息全部按照年利率12%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红安鑫发公司与被告天台山市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红安鑫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天台山市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红安鑫发公司要求被告天台山市政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要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即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在其出具的保证函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红安鑫发公司要求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12%年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台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红安鑫发企业互助发展服务有限公司本金9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湖北天台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熊 红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