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5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华维激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26号(2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魁,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新双锅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窑地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阳华维激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新双锅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双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502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途退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魁,被上诉人新双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502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对一审存在的、涉嫌司法腐败线索移送到到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领导小组,要求调查追责。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鉴定专家出庭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系黑龙江省人大代表,其名下有黑龙江双锅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新双锅公司,该两个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经营。2020年11月13日,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涉嫌司法腐败、枉法裁判。***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之前的公司职工大会上就公开发言:“沈阳华维公司告我们的案子法院已经判我们胜诉了。”存在***利用其为人大代表的特殊身份干预、左右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嫌疑;一审法院存在一审判决在开庭审理之前即已写好,开庭审理只是走个程序的违法嫌疑。二审法院有义务将此线索移送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核实。经在裁判文书网查询,黑龙江双锅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纠纷诉讼45件,其中一审法院审理17件,存在***利用其人大代表的特殊身份,通过诉讼恶意拖欠应付欠款习惯的合理怀疑。当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发表上述观点时,遭到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辱骂,上诉人当庭表示抗议,一审并未及时依法处理。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上诉人发表的意见均未如实记录,上诉人要求庭审直播被拒绝,违反审判活动公开透明的法律原则。上诉人据此申请二审人民法院调取一审法院2021年12月20日的庭审监控,以证明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作枉法裁判的事实。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作为原告在庭审中发表的起诉事实、举证及证据是否认定的意见、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等法定要求之字不提,一边倒的倾向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抗辩及对其有利的证据歪曲认定,判决书毫不说理且不具有任何客观性、**性及准确性,存在枉法裁判的嫌疑;一审法院违法适用简易程序且严重超审限,上诉人对一审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的情况事先毫不知情,一审未依法向上诉人书面告知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事实不清、案情复杂且双方当事人争议极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且严重超出简易程序的法定审理期限,一审法院之所以这么做的根本原因在于在涉嫌和***相互勾结后,实现掩盖事实、遮天蔽日作枉法裁判的根本目的。上诉人同时也会坚持不断地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及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领导小组实名举报一审存在的司法腐败嫌疑,要求彻查并追责。2.一审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辩论、举证、质证权利。一审在案涉设备司法鉴定开始之前,没有向上诉人提供鉴定材料、没有要求上诉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的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之规定,直接导致上诉人丧失对鉴定材料进行举证、质证的法定辩论权利;一审在案涉司法鉴定开始之前,未依法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设备是否已经全部安装且调试合格、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将设备大规模投入生产使用、被上诉人是否收到了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1日通过邮政EMS(单号:1138679545925)邮寄的《关于黑龙江双锅的机器人工作站验收的沟通函》、被上诉人是否已过约定验收期、是否已无权再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的鉴定材料是否在鉴定之前交由上诉人质证即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依据是否明显不足、是否应当重新鉴定等本案重要客观事实均有争议,因此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鉴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系黑龙江省人大代表的特殊身份及本案庭审前后、判决书对上诉人的起诉意见、举证情况、认定证据的理由和判断过程之字不提等种种违法行为综合判断,一审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就是在为本案涉嫌的司法腐败创造条件,一审审判组织不合法。上诉人一审当庭申请对案涉设备的使用痕迹进行司法鉴定,用以证明案涉设备已经被上诉人大规模生产使用的重要客观事实,一审应当准许而不闻不理、之字不提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依法前往被上诉人厂房调取案涉设备被使用、磨损过的痕迹。3.依据《浙江钱江机器人购销合同》第4.3条之约定,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案涉设备的检验期限,在被上诉人已于2019年11月21日签收了上诉人在2019年11月11日通过邮政EMS特快专递(单号:1138679545925)向其邮寄的《关于黑龙江双锅的机器人工作站验收的沟通函》后,作为买受人的被上诉人怠于履行验收义务,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视为案涉设备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一审认定当事人双方未按照约定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事实错误,应当纠正。4.一审故意遗漏如下重要客观事实未予审理查明,其主观动机就是帮助被上诉人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枉法裁判。被上诉人已对案涉设备投入了大规模的生产使用,通过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本地媒体对案涉设备面向社会广为宣传报道的证据,足以充分证明案涉设备已被被上诉人投入生产使用,如果设备不合格、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媒体不会作出“双鸭山黑龙新双锅车间有两个焊接机器人,能稳定和提高焊接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改善工人劳动强度,可在有害环境下工作,把机器人工作的场景分享给网友,一睹为快”的宣传报道。被上诉人无权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鉴定,亦无权拒付货款。在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检验期履行验收义务、案涉设备应当视为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上诉人已丧失对案涉设备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权利,案涉设备已过质保期,被上诉人一审没有证据证明在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就质保期内质量问题的约定等前提下,如案涉设备在被上诉人投入大规模使用之后存在问题,那么被上诉人也可以通过要求上诉人维修或更换等救济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在被上诉人未采取前述方式救济且救济不成致使其权利受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以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鉴定,亦无权拒付货款,一审允许被上诉人司法鉴定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5.一审设备质量司法鉴定程序错误、依据明显不足,一审认定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重新鉴定。《鉴定人承诺书》的签署日期为2021年4月16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的规定。因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沈阳地区爆发新冠肺炎疫情,上诉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参加一审组织的鉴定听证,但在听证前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被告已无权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即原告不同意被告司法鉴定的代理意见》、国务院通信行程大数据卡为红码即不能参加听证的疫情证据、约定设备已投入使用并被广为宣传的录像光盘一式一份、《双鸭山黑龙新双锅车间有两个焊接机器人》《第六届全国文明单位创建成效系列展播片(十)》《双鸭山城市故事“**”学习记》报道打印件各一式一份、《关于黑龙江双锅的机器人工作站验收的沟通函》、邮政EMS(单号:1138679545925)及签收回执各一式一份,但上诉人除未收到一审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外,连自己提供的上述材料也未被列入一审的鉴定材料当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之规定,一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报告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一审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材料”及通篇并未记载被检设备的名称、型号以及经长时间脱保客观上不具备正常运行条件、设备多处留有长期反复使用过的痕迹、被上诉人提供的使用焊接工件材料不符合《技术协议》第1.1工艺分析第(1)项要求、工件材料虽经打磨仍留有锈迹不符合焊接条件的客观事实。因此在未记载上述客观情况的前提下,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报告明显有失科学、**及诚实原则。依据《技术协议》第5.8条第(10)款之约定,切割机器人的安装固定应当由被上诉人负责,但本案一审鉴定报告第6页第四条“分析说明”第(2)款第2项却强行将上述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切割设备安装固定义务强加给上诉人,明显违背**原则。上述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上诉人曾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出庭的鉴定专家提出,但该出庭鉴定人却答不对题、答非所问、所问非所答,拒不正面回答上诉人提出的问题,上诉人曾就鉴定人的此违法行为多次反复向法庭提出异议,要求一审立即纠正,但原审均不理睬且未将上诉人的当庭异议如实记录到庭审笔录中,一审这么做不难让人产生是在为被上诉人规避法律责任作枉法裁判的合理怀疑。现场勘验时,对切割机器人的安装固定、接地线依据《技术协议》是被上诉人的约定义务,被上诉人未履行该固定安装义务是导致切割机器人不能正常运行的直接原因。鉴定报告第9页第五条第2款:“尾部水冷壁下集箱管的四孔及两端相贯线未能加工出”的鉴定意见错误。鉴定报告混淆了焊接机器人“锁定”和“保养”的概念,事实上,锁定和保养之间没有任何客观事实上的关联,若被上诉人能够对两台焊接机器人进行正常保养,则该两台焊接机器人当然能够正常运行。依据《技术协议》第9条耗材明细表,从被上诉人接收焊接设备的时间起至设备现场勘验鉴定时,保证焊接设备正常运行的全部耗材均已脱保且均已严重超出使用周期。鉴定报告在确认:“设备存在各种问题不能够进行工作的完整焊接,焊接试验用一台机器人焊接,仅对工件焊接的流程进行查验”,确认:“焊缝大部分为正常状态,仅反映对焊接处寻位编程后的局部焊缝是合格”的基础之上,作出鉴定报告第9页第五条第一款:“槽型分离器的管与鳍片焊接不符合管子2、管子1图纸技术要求”鉴定意见的结论相互矛盾,毫无依据且有违科学、公平、诚实原则。管子1、管子2图纸并未依法经过鉴定前的举证、质证,鉴定报告第7页:“通过现场对焊接工序流程查验确认”中的流程缺少对焊接工件的查验,依据双方约定,凡焊接工件不符合《技术协议》第1.1工艺分析第(1)项要求的,所加工出来的结果均是错误的。鉴定报告第7页焊缝质量分析没有依据,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焊接机器人在满足耗材保养周期、未脱保、所使用的焊接工件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前提下,当然完全可以实现通过人工对焊接处的寻位编程自动进行符合质量、相同焊缝的焊接而无需重复人工寻位编程,而该鉴定报告脱离上述客观要求,通过主观假设认为:“如果有偏差,焊接完的焊缝就会出现差异,就会出现焊缝质量问题,如消除此项质量问题,必须在每焊接前进行一次寻位编程。这样做才能消除每个焊缝的差异所带来的焊接质量问题,但这样做即费时又费工,不符合机器人的工作特点,在实际操作很难实现”的依据明显不足。被上诉人购买的是符合《技术协议》第1.1工艺分析第(1)项要求的非标自动焊接设备,如果其所使用的焊接工件不一致,不符合上述《技术协议约定》的工艺要求,即在焊料(待焊工件)不一致的前提下,焊接设备当然保证不了焊缝精度的一致。不存在的、假设的事实不应成为鉴定的依据。鉴定报告第7页最后一自然段认为加工后的焊接工件存在弯曲变形是焊接后焊件的自然情况,但在第8页第一自然段却又认为:“查验现场设备,即无管件弯曲的装置,又无管件的校直装置,因此设备焊接完的管件无法保证达到标准要求”,该认定前后矛盾。首先,焊接工件在焊接后弯曲变形确属自然现象;其次,纠正管件弯曲装置、管件校直装置并不在双方《浙江钱江机器人购销合同》第1条设备名称、数量、价格的约定范围内,上述两个装置是完全独立于合同之外的不同设备,被上诉人因没购买上述两个独立装置产生的自然现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鉴定报告第1、2页鉴定材料及鉴定依据没有记载将管段1的图纸作为检材,鉴定报告第3页至第6页现场查验中的对用于切割机和焊接机器人的查验、对用于焊接鳍管的两台机器人工作站查验、焊接试验以及鉴定机构2021年4月3日的3页现场查验记录单中也均没有对管段1两端的结构与设备装卡进行过实验。鉴定机构在没有任何客观依据、没有进行过试验及现场查验的前提下,在鉴定报告第8页得出:“由于管段1两端的结构与设备装卡不符,因此本设备不适合焊接管段1”的结论依据明显不足。鉴定报告第5页第3项焊接试验中描述:“焊接选用的工件为管子2(见图4)”,并没有将管子2作为焊接工件进行试焊查验。同时,该页该自然段描述:“仅对工件焊接的流程进行查验”,没有对试验工件在焊接后的质量任何进行客观描述,因此得出补正报告中焊接不符图纸技术要求的结论错误且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依据管子2图纸:“进行水压试验”的技术要求,鉴定机构在现场查验时并没有对管子2进行过任何的水压试验,亦未根据管子II图纸技术要求当中载明的国标GB/T16507规定的焊接标准进行相关的查验。同时,鉴定报告所载明的焊接过程与实际勘验过程明显不符。没有对管子2按图纸技术要求进行完整的检验,得出管子2不符合图纸技术要求的结论明显错误。依据管子II图纸技术要求当中载明的国标GB/T16507第8.6.3条之规定,焊接工件要求不能存在任何锈迹,但管子II在焊接前通过鉴定机构的查验记录单第二页载明的肉眼仍可见锈迹,足以证明管子II在焊接前不符合上述国家标准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对工件的相关要求,用不符合标准的工件怎能加工出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综上,一审设备质量司法鉴定程序错误、依据明显不足,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而未予准许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重新鉴定。6.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第8页错误百出,上诉人确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但被上诉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上述错误足以证明一审故意枉法裁判,为法律常识性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上诉人主张的客观事实,公平正义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新双锅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审理事实清楚,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未付上诉人机器人工作站设备款196600元是因为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履行完成案涉设备调试,设备至今未能加工出合格部件产品。合同约定是交钥匙工程,交钥匙工程就是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后能加工出合格产品的设备,交给被上诉人正常使用。从2019年1月23日上诉人派员安装调试悍接机器人工作站至2020年11月13日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案涉设备未能调试完毕,焊接、切割机器人没有安装完成。2021年3月4日,法院确定由上海鉴华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参加单位有上海鉴华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专家、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法官、上诉人、被上诉人4家亲临现场勘验,鉴定结论详见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和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补正书。2.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没有违约,还超出合同约定多付款50000元。综上,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价格中含运费、安装调试费、服务费等全部费用,且在合同价格范围之内包括已在合同、技术协议中列明或未列明的但应满足被上诉人使用要求的设备、配件及材料,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也是为交钥匙工程项目而约定,也就是上诉人负责整体项目设计、供货、施工、安装直至调试运行合格,能按照合同、技术协议、图纸约定要求加工出合格产品后将案涉项目设备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接手后就能直接正常生产、加工出合格部件产品且为完整的工程项目设备。案涉设备的鉴定过程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鉴定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符合司法鉴定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义务没有违约。
华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双锅公司立即向华维公司给付拖欠设备款本金196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1966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5%计算,从2019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新双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0日,华维公司与新双锅公司签订《浙江钱江机器人购销合同》,新双锅公司向华维公司购买焊接机器人成品2台、切割机器人1台及相关设备,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格624000元,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价格中含运费、含安装调试及服务等全部费用,包括已在合同、技术协议中列明或未列明的但应满足甲方使用要求的设备、配件及材料均在本价格范围之内。新双锅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预付合同总价的60%,计374400元整;华维公司生产完成后通知新双锅公司,新双锅公司到华维公司工厂进行货物的预验收工作,预验收合格,新双锅公司一周内做好安装条件,华维公司发货,到达新双锅公司指定现场后,设备现场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35%,计218400整;设备验收后十二个月内付清余下的5%合同款31200整。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华维公司派有关项目工程师负责设备的现场安装调试,并对拥护进行技术培训,提供终身技术咨询服务,对新双锅公司产品的相关软件系统升级和程序拓展等全部免费提供。设备验收标准以相应的行业标准及规范及新双锅公司提供产品加工图纸为准,若行业标准及规范中无相应说明,则以国家或有关部门最新颁布的相应标准及规范为准,同时满足甲方产品加工的工艺和质量标准。安装调试运作正常后通知新双锅公司验收,新双锅公司收到验收通知后3天内组织人员进行验收,验收期满后新双锅公司未提出设备质量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新双锅公司应在验收单上**,验收单一式二份,双方各一份。华维公司必须保证设备是符合国家、行业或企业有关标准及规范的全新产品,机器人等设备保证为正品,配件及材料的提供保证优于国内同类产品。新双锅公司根据检验标准(国家、行业、企业标准)经当地国家认可的质检部门检验结果,或者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设备的数量、质量或技术规范与合同不符,或者证实设备是有缺陷的包括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新双锅公司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华维公司免费更换成更优质的设备或材料,并提出索赔。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验收后起12月内,质保期内,华维公司在收到维修通知后1天内给予回复,确定属于质量问题的,华维公司免费维修或更换有质量问题的设备或部件。质保期内,若因设备自身的质量问题发生重大故障而停止运转,华维公司无条件更换同型号产品(***公司外购件),质量保证期自验收合格之日重新计算。质保期过后,华维公司无条件进行相关电话及视频方式解决设备问题,如需华维公司人员上门服务,需新双锅公司承担相应人员的差旅费用,更换设备零配件则需新双锅公司承担相应配件的费用。新双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向华维公司支付逾期金额万分之五的利息,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则华维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若因华维公司原因造成的未按合同要求交货,每逾期一日,华维公司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新双锅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仍未交货的,则新双锅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日,华维公司与新双锅公司签订了《焊接切割机器人工作站技术协议》,双方对焊接机器人及切割机器人的技术要求达成协议:焊接机器人,完成对客户鳍片管(对流管束、槽型分离器)以及其让机器人所能达到的焊接位置和工艺的焊接。焊接工装满足使用要求,同时实现一次性装卡,自动翻转功能。切割机器人,主要满足管子的人工定位相贯线开孔、端部骑座开孔等切割工艺要求,同时工装满足使用要求。该切割机器人配套软件满足切割和焊接两套工艺,更换外部系统后可在焊接和切割之间转换工艺,由于焊接和切割系统所需的接口冲突且线缆复杂,两套系统如果同时集成在机器人本体上互相影响通讯,多组线缆对机器人动作也有很大的限制。出厂供货状态为切割系统、供货范围内7-10为预留的焊接系统客户可以自行安装调换,华维公司对更换系统进行培训。工艺分析:(1)焊接单鳍片工件无油、无锈,焊缝位置可见金属光泽,定位精度≤1mm。采用MAG单层单道焊,保护气体为混合气(80%Ar+20%C02),焊丝为1.2实心焊丝,ER50-6,采用直流500案焊接电源。焊接电流≤380A。(2)切割产品主要为客户类产品,等离子切割配备AT-LGK200等离子电源。切割相贯线孔满足在直径为426mm(壁厚20mm)以内相贯线管孔的切割。验收:系统在新双锅公司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双方有关人员一起对设备进行试运行。终验收时以新双锅公司提供的符合技术协议所要求标准的工件为准,由新双锅认可的部门检验合格(检测内容包括设备配置、外观检查、及空载各项功能等),并对控制系统功能演示认可。之后进行双方认可的产品进行焊接加工、检测达到图纸要求。全部安装、调试合格后,由双方验收代表签字生效为设备终验收。《浙江钱江机器人购销合同》《焊接切割机器人工作站技术协议》签订后,2018年12月12日,被告新双锅公司向原告华维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74400元,2019年2月1日,新双锅公司收到华维公司焊接机器人成品2台、机器人安装底座3只、焊接应用3套、手动变位及装卡工装1套、切割机器人1台、行走轨道24米、安全防护围栏18米、焊接滚轮架1套、等离子切割机应用1套。2019年4月12日,新双锅公司向华维公司购买了2320元的耗材;2020年4月23日,新双锅公司再次向华维公司支付了50000元。华维公司与新双锅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新双锅公司亦未向华维公司支付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合同总价35%的设备款,华维公司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新双锅公司申请对焊接及切割机器人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图纸技术要求及是否满足管子的人工定位相贯线开孔、端部骑座开孔等切割工艺要求、工装是否满足使用要求进行鉴定,经上海鉴华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焊接及切割机器人对新双锅公司图纸中的槽型分离器、流管束的管与鳍片焊接不符合图纸技术要求,集箱管的四孔及两端相贯线未能加工出。为此,新双锅公司花费鉴定费67000元及鉴定专家出庭费用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钱江机器人购销合同》《焊接切割机器人工作站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各自的合同目的。原告华维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并保证所售焊接及切割机器人符合双方约定且具有正常的使用功能。《浙江钱江机器人购销合同》《焊接切割机器人工作站技术协议》对于设备验收方式和付款进行了约定,即“以被告新双锅公司提供的符合技术协议所要求标准的工件为准,由新双锅公司认可的部门检验合格(检测内容包括设备配置、外观检查、及空载各项功能等),并对控制系统功能演示认可。之后进行双方认可的产品进行焊接加工、检测达到图纸要求。全部安装、调试合格后,由双方验收代表签字生效为设备终验收。”设备验收合格是新双锅公司支付余款的条件,现双方未按照约定对设备进行验收,华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双锅公司收到其验收通知,且案涉设备经鉴定不具备约定的使用功能,华维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其无权主张剩余设备价款,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驳回华维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沈阳华维激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鉴定费67000元、鉴定专家出庭费6000元由原告沈阳华维激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原告沈阳华维激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华维公司提交3份证据:证据1.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13582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4812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与本案同一时间内,华维公司起诉被告抚顺某公司拖欠焊接设备款,被告以产品质量不合格并申请司法鉴定为由进行抗辩,该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抚顺某公司未在诉前就质量问题向华维公司主张过权利,亦未在一审提出过反诉,因此在双方有质保期约定的前提下,抚顺某公司未向华维公司主***或更换等,无权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鉴定,该案判决支持了华维公司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焊接设备款等主张。新双锅公司质证: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考证,该案例不是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该案的事实与本案完全不同,该案被告已通过验收系质量纠纷,本案设备为交钥匙工程,至今未安装调试完成,没有验收。该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采信。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张,旨在证明2019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签收上诉人通过EMS邮寄的《要求验收沟通函》后,2020年9月16日、2020年9月23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实再一次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出要求验收、支付拖欠设备款的通知。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怠于履行检验义务,案涉焊接设备依法应当视为质量、数量均已合格。该证据和一审提交的EMS邮寄及查询回执能够相互印证。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上诉人方曾数次反复向被上诉人发送验收通知,被上诉人均在收到之后没有履行约定的验收义务,即便是交钥匙工程,被上诉人也负有履行验收的义务,被上诉人不履行义务就应当认定上诉人的产品合格。新双锅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份截图说明案涉设备没有验收,请求***进行验收,在设备没有安装调试完成情况下,***在微信中没有答复也无法答复。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设备没有安装调试完成、无法验收。证据3.微信公众号截图2页,旨在证明2020年12月末沈阳突发疫情,上诉人不能参加鉴定前组织的听证,一审剥夺了上诉人对鉴定的举证、质证权利,应依法重新组织鉴定。上诉人与一审法院就沈阳当时的情况进行过沟通,也邮寄了相关的材料,上诉人未收到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质证材料。新双锅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后由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线上摇号,确定了鉴定机构,上诉人、被上诉人、法院人员、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该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该鉴定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符合司法鉴定要求。鉴定前后上诉人都知情,在上诉人接到鉴定时间至参加现场鉴定时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案件中设备买受方已签署《设备调试验收单》,本案中双方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后进行验收,两案事实并不相同,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上诉人工作人员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主张对设备进行验收的事实,但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后进行验收,故对上诉人依此证明被上诉人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应视为产品合格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2020年12月末沈阳突发疫情,但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存在剥夺上诉人举证、质证权利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对案涉设备是否存在大规模使用痕迹进行鉴定,该鉴定事项与本案争议的设备是否安装调试完毕、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问题无直接关联,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华维公司与新双锅公司签订的《浙江钱江机器人购销合同》《焊接切割机器工作站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华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新双锅公司支付拖欠设备款196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新双锅公司抗辩称案涉设备至今未安装调试完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给付余款条件。对此,新双锅公司申请对案涉设备是否符合安装调试完毕后验收条件进行鉴定,上海鉴华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1.槽型分离器的管与鳍片焊接不符合管子Ⅱ、管子Ⅲ图纸技术要求;2.尾部水冷壁下集箱管的四孔及两端相贯线未能加工出。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案涉项目为交钥匙工程,价格中含运费、安装调试及服务等全部费用,包括已在合同、技术协议中列明或未列明的但应满足新双锅公司使用要求的设备、配件及材料均在价格范围之内。设备验收标准以相应的行业标准、规范及新双锅公司提供产品加工图纸为准,华维公司应派有关项目工程师负责设备的现场安装调试,安装调试运作正常后通知新双锅公司验收,新双锅公司收到验收通知后3天内组织人员进行验收,验收期满后新双锅公司未提出设备质量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设备现场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35%,设备验收后十二个月内付清余下的5%。案涉鉴定系根据新双锅公司提供产品加工图纸为依据通过鉴定实验作出的鉴定意见,华维公司主张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但无有效证据足以反驳或推翻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因案涉设备现并未完全安装调试正常运作,且华维公司认可双方就设备安装调试期限未作明确约定,现不符合合同约定支付余款条件,一审法院对华维公司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华维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鉴定程序违法问题,华维公司认可一审鉴定前收到听证传票,期间华维公司出庭人员所在地突发疫情确属不可抗拒事由,其可向法院申请延期或改期听证,但华维公司在确定不能到庭情况下主张听证可按期举行,应视为其作出了放弃对对方提交鉴定材料提出异议的意思表示,且其主张提交的司法鉴定代理意见、不能参加听证的疫情证据、设备已投入使用录像、宣传报道等不属案涉鉴定中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材料,故其主张原审鉴定材料未经其质证、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华维公司主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于法无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6元,由沈阳华维激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 明
审判员 刘 璐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