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民终1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
法定代表人:邹兆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娇,女,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桂中大道滨江园小区四区4栋B1-97号。
法定代表人:朱伟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伟,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仁县绿瑞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振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忠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文,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龙县基本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金龙市场万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军,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苏辰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仁县绿瑞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绿瑞公司)、安龙县基本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基本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8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太平洋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绿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仅规定了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司法解释中关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仅限于发包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突破除发包人以外的其他合同外主体承担责任。太平洋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并非发包人主体,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不应承担责任。
苏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苏辰公司向绿瑞公司支付工程款746128.79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绿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虽然根据《工程合作协议书》、协作队扣款统计表、工程终期结算清单汇总表、劳务协作工程清单子目结算清单,认定合同结算金额8808128.04元、应当扣除的管理费704650.24元与工程终期结算清单等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一致,但工程终期结算清单上还载明了税金、规费合计583978.89元以及资料费79560.12元,以上结算清单系绿瑞公司提交,应当视为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仅对证据上所载明的部分内容,即结算金额和管理费进行认定,违反了证据认定的客观公正规则。同时,苏辰公司提交发票及税收缴款书对税率为6.43%进行了佐证,一审法院依据审计报告载明的税率计算标准3.41%仅是营业税标准,不包含代缴的所得税等税种,不符合税收征收及缴纳的客观事实。综上,从结算金额8808128.04元中扣除已付款6693810元、管理费704650.24元、税金566362.63元(税率6.43%)、规费17616.26元以及资料费79560.12元后,苏公司实际欠付746128.79元。
绿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辰公司、基建公司连带偿付绿瑞公司工程款7000000元。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苏辰公司、基建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绿瑞公司变更诉请第一项为:判令苏辰公司、太平洋公司、基建公司连带支付绿瑞公司工程款4177161.85元。庭审中,绿瑞公司变更诉请为:1.判令苏辰公司、太平洋公司、基建公司连带支付绿瑞公司工程款2177398.77元。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苏辰公司、太平洋公司、基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1日,太平洋公司中标基本建设公司招标的安龙县安龙大道工程建设项目(BT模式)施工工程,2012年2月25日,基本建设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太平洋-11-公司(乙方)作为承包人、安龙县人民政府(丙方)作为担保人签订《太平洋建设集团施工合同》(安龙县安龙大道建设项目(BT)工程),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贵州省安龙县安龙大道建设-移交(BT)项目。工程内容:(1)安龙县安龙大道工程建设项目(BT模式)(道路、桥涵);(2)排水管渠工程(雨水、污水管道工程)及市政附属设施等工程。3.工程承包范围:发包人提供的贵州省安龙县安龙大道建设项目(BT模式)施工图设计文件所示的全部建设内容、移交及回购。即安龙县安龙大道工程建设项目道路、管网(排水、排污等)、桥涵等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所示的全部施工内容;4.合同价款219940844元。后太平洋公司将安龙县安龙大道建设项目(BT)工程交由苏辰公司管理施工,于2012年3月1日苏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苏辰公司代表太平洋公司履行《太平洋建设集团施工合同》(安龙县安龙大道建设项目(BT)工程)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包括工程项目进行(BT)建设管理、办理工程款结算、受领工程款事宜,并有权处理与之有关的工商、税务、银行等业务。2014年1月15日,苏辰公司(甲方)与绿瑞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苏辰公司将安龙大道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发包给绿瑞公司施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贵州省安龙县安龙大道工程;二、工程地点:安龙县境内;三、承包范围及内容:贵州省安龙大道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内部各项目组织管理等;……六、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七、工程价款及竣工结算:1.合同价款:实际工程总价款以业主方基本建设公司最终结算审计为准。2.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12-合格后,乙方根据实际完成的业主批复工程量编制工程结算报业主指定审计部门审计,经审计部门审核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款扣除甲方应收取的工程管理费后作为本合同乙方结算价款。3.管理费:甲方收取乙方完成工程量8%的管理费(不含税金、规费),工程量以最终竣工结算业主方基本建设公司审计结果为准。4.税金和规费:税金、规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每次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中代扣、代缴(规费以审计结果为准)。八、付款方式:1.甲方每月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35%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所做项目完工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5%,剩余65%在项目完工后由甲方分4年偿还乙方,依后每年各偿还工程总造价的25%、15%、15%、5%,每年分四次(每次间隔3个月)平均支付,第一次付款时间为项目完工后的第一个月内,此后每三个月付款一次,支付款项时乙方只提供收据,发票由甲方提供,乙方不向甲方提供发票。2.甲方管理费按工程施工进度同步收取,按拨款进度从工程款中扣除,且在乙方工程完工时全部收完。3.甲方给乙方支付工程款指定银行为工商银行兴仁支行,指定账号24×××29。……十、工程质量及验收1.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本协议第六条约定标准,并按现行国家验收规范执行质保期壹年。……4.分项工序验收,必须经监理、业主签字验收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6.乙方平时上报工程资料一式5份,项目部留存4份。……十三、甲方责任和义务1.按约定提供施工图纸,及时进行技术交底。2.协助乙方施工现场的对外协调工作。3.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全过程管理,工程完工后及时组织工程验收……十四、乙方责任和义务……4.在工程签证、结算等往来联系函中,未征得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直接联系业主,乙方与业主之间的往来文件对甲方没-13-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绿瑞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安龙大道新增段至K3段,于2014年7月30日完工。2014年7月30日,绿瑞公司制作安龙大道绿化工程量确认申请书(新增段至K3段),载明完成工程量为行道树八月桂花1414株、核定单价4360元、产值6165040元,行道树香樟765株、核定单价2600元、产值1989000元,中央绿化带地被22500平方米、核定单价169.03元、产值3786272元,合计11940312元。苏辰公司安龙项目经理部的验收人员在“验收意见”栏签署“情况属实,单价、数量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字样,并加盖了“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安龙项目经理部”印章。绿瑞公司施工的安龙大道项目绿化工程新增段至于××大道项目绿化工程中,安龙大道项目绿化工程是安龙县安龙大道建设项目(BT)工程的一部分。2017年10月18日,贵州三力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三力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核定安龙县安龙大道建设项目(BT)工程审定金额为223169154.69元(已剔除园林绿化工程)。2018年8月2日,三力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书》,审计核定安龙县安龙大道建设项目(BT)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审定金额为16837677.61元,故安龙县安龙大道建设项目(BT)工程(含园林绿化工程)审定金额为240006832.30元。三力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书》载明安龙县安龙大道建设项目(BT)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审减金额8591919.13元,审减率为33.79%。审计内容和原因载明:1.工程数量差异:八月桂送审数量为2171棵,审核数量为1993棵;……种植土回填送审数量为61411.43立方米,审核数量为56448.59立方米……2.材料差异:八月桂送材料单-14-价为4360元/棵,审核结算材料参照安住建专议[xxxx]xx号会议纪要,八月桂价格按规格分为胸径大于等于12厘米,分枝高1.5米以上的4360元/棵,胸径大于等于11厘米小于12厘米,分枝高度1.5米以上的3488元/棵,胸径大于等于10厘米小于11厘米,分支高度不足1.5米的2590元/棵等。……3.树池基坑开挖及栽种基数措施(如树木支撑等)已含在结算材料单价中,不再单独计算。税金计算费率为3.41%。该审计报告书载明投标文件及施工承包合同中施工单位盖章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竣工结算送审资料施工单位盖章为太平洋建设集团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8月21日,重庆全成恒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复审报告,复审审定金额为16837677.61元。2018年9月26日,安龙县审计局作出安审备[xxxx]xxx号审核报告备案意见书,对安龙县安龙大道建设项目(BT)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进行了备案。绿瑞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8808128.04元,管理费为704650.24元(8808128.04元×8%);根据审计报告书载明的规费、税金费率计算,规费、税金为300357.17元(8808128.04元×3.41%)。苏辰公司共计向绿瑞公司支付工程款6693810元。安龙大道项目绿化工程是安龙县安龙大道建设项目(BT)(含园林绿化工程)审定金额为240006832.30元,基本建设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支付工程款182191450元后未继续付款,后太平洋公司向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45815040.69元及违约金,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8)黔2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基本建设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支付工程款45815040.69元及违约金13744512.20元。后因基本建设公司、太平洋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黔民终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经本院询问,太平洋公司自认已收到基本建设公司3160000元工程款。太平洋公司现已就安龙县安龙大道建设项目(BT)工程剩余5%的尾款及利息提起诉讼,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
经本院经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苏辰公司是广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的100%持股的公司,广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是被告太平洋公司100%持股的公司。苏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工程,城市亮化、绿化工程等,注册资本20000000元。绿瑞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景观养护、花卉租赁及布置摆放、苗木销售、中药材种植(政策允许内)。
绿瑞公司因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基本建设公司与苏辰公司在安龙县安龙大道工程项目中未付工程款项的7000000元予以冻结,并支付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太平洋公司、基本建设公司是否承担本案债务;二、本案工程价款如何计算。苏辰公司系太平洋公司的子公司,太平洋公司承建安龙县安龙大道工程建设项目(BT模式)后,基于内部管理关系,将安龙县安龙大道工程建设项目交由苏辰公司管理施工。后苏辰公司在建设××大道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过程中,又将园林绿化工程项目新增段至K3段分包绿瑞公司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苏辰公司与绿瑞公司之间的《工程合作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园林绿化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审计,工程也经过了1年质保期,故绿瑞公司主张苏辰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太平洋公司、基本建设公司是否承担本案债务。第一,太平洋公司是否承担本案债务。本案中,太平洋公司承建安龙县安龙大道建设项目(BT)工程后,交由苏辰公司施工,苏辰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太平洋公司内部调整承包工程给苏辰公司施工,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关于转包行为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转包,系法律所禁止,同时,太平洋公司已实际从发包人即基本建设公司处收取了工程款185351450元(182191450元+3160000元),为了保障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太平洋公司应在其收取的工程款185351450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第二,基本建设公司是否承担本案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基本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查,基本建设公司提交的生效裁判文书载明基本建设公司应向太平洋公司支付工程款45815040.69元,经本院庭后询问,太平洋公司称基本建设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160000元,基本建设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基本建设公司现尚欠太平洋公司工程款42655040.69元。另外,太平洋公司辩称其已就剩余5%的工程尾款起诉基本建设公司,但因该案尚未审结,故本案在此不宜进行认定。综上,基本建设公司欠付太平洋公司工程款42655040.69元,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工程价款如何计算。绿瑞公司主张本案尚欠工程款为2177398.77元,苏辰公司辩称所欠工程款为746128.78元。第一,《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以审计为准,同时绿瑞公司需向苏辰公司支付8%的管理费、税金及规费(以审计结果为准)。但因绿瑞公司仅对安龙大道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增段至K3段进行施工,故本案工程款不宜简单以审计报告书所载审计金额进行计算,而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确认本案工程价款。第二,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计算。(一)绿瑞公司施工价款的确定。经查,苏辰公司辩称绿瑞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8808128元,该金额与绿瑞公司主张的苏辰公司制作的工程终期结算清单所载合同结算金额8808128.04元一致,对双方无争议的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同时绿瑞公司、苏辰公司均确认已付工程款为6693810元,应予确认。对于绿瑞公司主张的土方回填工程款308587.11元、行道树人工费335591.92元、行道桂花树78棵工程价款227049.42元、医院门前5棵桂花树工程价款14554.45元,如前所述,绿瑞公司所举相应土方回填的证据未予采信,故其主张的相应土方回填价款,不予支持;行道树人工费在审计报告书中无此体现,绿瑞公司所举证据也未载明其与苏辰公司另行约定了人工费,故对绿瑞公司主张的行道树人工费不予支持;行道桂花树78棵,根据审计报告书载明内容,审计机构对相应工程数量差异、材料差异部分进行了审减,绿瑞公司陈述其施工的128棵桂花树因为不合格,所以审计未计价。但因绿瑞公司与苏辰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承包人应对施工质量承担责任,对于施工不合格的128棵桂花树,审计金额予以扣减并无不妥,且合同双方约定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以审计为准,绿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苏辰公司就不合格的128棵桂花树另行约定了工程价款,故对绿瑞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价款不予支持;医院门前5棵桂花树工程款,因绿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种植的该5棵桂花树未纳入审计范围,对其主张的相应工程款,不予支持。综上,绿瑞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808128.04元。(二)管理费、税金及规费的计算。经询问,绿瑞公司、苏辰公司均确认本案管理费为704650.24元(8808128.04元×8%),应予确认;税金及规费计算,绿瑞公司主张税金为118451.93元[(8808128.04元-5344621.22元)×3.42%],苏辰公司辩称税金以8808128.04元为基数,按6.63%计算,如前所述,对苏辰公司针对税率进行举证的票据未予采信,故对其辩称的税率计算标准不予支持。根据《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及审计报告书载明的税率标准,经确认税金及规费的税率为3.41%,该税金及规费计算为300357.17元(8808128.04元×3.41%)。综上,本案尚欠工程款为1109310.63元(8808128.04元-管理费704650.24元-税金及规费300357.17元-已付工程款6693810元),绿瑞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仁县绿瑞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109310.63元。二、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收取工程款18535145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三、被告安龙县基本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2655040.69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兴仁县绿瑞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19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29219元,由原告兴仁县绿瑞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30元,被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龙县基本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89元。
二审中,苏辰公司提供交税发票,拟证明税率为6.43%。绿瑞公司质证认为苏辰公司没有为绿瑞公司代缴税款的义务,该证据不能达到苏辰公司的证明目的;太平洋公司及基建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查实,该发票的纳税主体是太平洋公司,缴税项目为安龙大道工程,因安龙大道工程是一项综合项目,其应交税率不反映绿瑞公司应缴税率为6.43%,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太平洋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责任;二、苏辰公司主张的材料费及以税率为6.43%计算的税款是否应从要本案工程款中扣除。一审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基本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正确,本院应予确认。结合太平洋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及苏辰公司对案涉工程实施管理等事实,一审认定太平洋公司与苏辰公司系转包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公司作为承包人,其与绿瑞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仅规定了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并不能据此要求发包人以外的其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太平洋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二审中,绿瑞公司、苏辰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8808128.04元、已付工程款为6693810元,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税金及规费计算,苏辰公司虽然提供发票载明税率为6.43%,但经查,该发票的纳税主体是太平洋公司,缴税项目为安龙大道工程,因安龙大道工程是一项综合项目,其应交税率不能证明绿瑞公司实施的专项工程应缴税率为6.43%。一审结合《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按审计报告载明的税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苏辰公司所提“税金以8808128.04元为基数,按6.63%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资料费,苏辰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印证其提供了哪些资料,费用具体是多少,应由谁承担等,故其所提“资料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苏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8民初10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仁县绿瑞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109310.63元。三、安龙县基本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2655040.69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
二、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8民初1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兴仁县绿瑞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19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29219元,由兴仁县绿瑞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30元,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安龙县基本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8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7元,由兴仁县绿瑞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89元;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48元(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24219元,多余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简 坤
审判员 付 君
审判员 陆金凤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金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