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05民初797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泰丰办事处**东路88号光彩建材城一期3栋4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6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165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向**公司在潜江市总口的项目供应水泥。2015年3月24日,原告出具了领款单要求领款172000元,***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在领款单上签字认可,但至今**公司只付款了55500元(其中2017年12月29日付款35500元、2018年5月14日付款20000元),仍下欠货款116500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诉争水泥货款116500元系原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即水泥出售方,***系债务人即水泥购买方,该笔货款涉及的水泥购销业务发生在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3月期间(详见原告提交的领款单以及***本人出具的证明材料),本案的适格被告是***,而不是**公司。2.***不是**公司的员工,更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公司亦未授权***代理公司的任何经营业务。3.2017年至2018年期间,**公司与***有水泥等建材购销业务往来,**公司欠***货款,***遂委托**公司将欠其的货款55500元支付给案外人枝江市助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枝江公司),其中2017年支付水泥款35500元、2018年支付水泥款20000元,并非如原告所称系受原告委托向枝江公司支付货款,**公司亦有财务付款凭证为证,且这两笔水泥款均是源自于**公司的总口三号路工程(于2016年10月份开工),并非原告所称系**公司在总口项目(2015年3月24日前)的水泥货款。4.**公司与***之间的水泥购销关系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涉及的原告同***之间的水泥购销关系不能混为一团,**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水泥,涉案水泥欠款与**公司无关。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1.原告系涉案水泥经销商,案外人***系枝江公司在潜江的涉案水泥销售代理商,原告需从***处进货对外销售枝江公司生产的涉案水泥。
2.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涉案水泥,原告按照***的要求,委托***将涉案水泥送至被告***指定的总口电影院门口,由***或其指定的人员接收。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对涉案水泥款对账后,原告手书了领款单一张,载明水泥款172000元,***在领款单上签字予以确认。
3.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一同前往***处领款,原告委托***在领款单领款人签章一栏签名,***委托**公司向原告指定的枝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35500元。2018年5月14日,***委托**公司向原告指定的枝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
4.原告就涉案水泥款曾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于同年10月28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20)鄂9005民初2157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在该案中,***作为证人出庭,并向法庭提交了证明一份,内容载明为“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3月间***向我个人供销水泥,经2015年3月24日结算,我欠其水泥款172000元,此货款与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我不是该公司员工。注明:至今我还欠***水泥款116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领款单和**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领款单、证明、(2020)鄂9005民初2157号一案的庭审笔录(均为复印件)等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发生涉案水泥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从涉案水泥的购销过程来看,1.原告与***、**公司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联系采购涉案水泥,并由其本人或指定人员接收涉案水泥;3.原告与***对涉案水泥款对账后,也仅是***个人在原告手书的领款单签字确认。故从涉案合同的订立、货物的交付、货款的结算等方面来看,均是***个人作为买受人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二、原告主张***系**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代表**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在(2020)鄂9005民初2157号一案中作为证人出庭,明确说明其不是**公司员工,涉案水泥款系其个人所欠。三、原告主张**公司向其支付了两笔货款,合计55500元,**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辩称此款系受***委托而向枝江公司支付。同时,在庭审调查及庭后的询问中,从款项的支付过程来看,原告亦认可这两笔货款(2017年12月29日35500元、2018年5月14日20000元)均是原告先向***请款,后***委托**公司向原告指定的枝江公司付款,故不宜直接认定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水泥款的行为。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结合现有证据来看,本院认为***为涉案水泥买卖合同相对方的可能性高于**公司,故本案不认定原告与**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应认定为原告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向***交付涉案水泥的义务,***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于2015年3月24日在原告出具的领款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出具领款单即为向其主张支付货款,***在该领款单上签字确认视为货款应当即时清偿,除非双方另行约定支付时间,***仅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5月14日向原告指定的枝江公司支付两笔货款合计55500元后,对剩余货款116500元长期拖欠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6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系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办理了货款结算,并于2018年5月14日支付第二笔货款20000元后,对剩余货款116500元未再支付,原告主张以2018年5月15日作为逾期付款损失的时间起算点,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结合原告的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应以116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6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16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计13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