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9005民初2157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潜江市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楚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泰丰办事处**东路**光彩建材城****4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湖北楚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