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023民初1309号
原告:***,男,194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用名苏峰),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湖北楚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泰丰办事处**东路88号光彩建材城一期3栋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18366034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湖北楚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楚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申请对被告***、湖北楚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对被告***、湖北楚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62元,减半收取338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吴 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