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023民初1307号
原告:监利恒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秦场村十五组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3MA48PKBC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用名:苏峰),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湖北楚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泰丰办事处**东路88号光彩建材城一期3栋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18366034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监利恒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楚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原告监利恒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监利恒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监利恒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494元,减半收取2247元,由原告监利恒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珊(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