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学、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老虎台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03民初448号
原告:**学,男,汉族,户籍地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满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吕某权,系抚顺市东洲区诚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老虎台矿,营业场所东洲区。
负责人:王某春。
委托代理人:高某飞,该企业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企业职工。
**学与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老虎台矿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委托代理人刘某、吕某权,被告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老虎台矿委托代理人高某飞、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老虎台矿检修工,在2021年08月14日下午13时,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抚矿总医院治疗,住院32天,在2021年9月15日出院,同日入住到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抚矿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计算至2022年2月14日止,原告已住院184天。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被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而被告单位在原告受伤住院停工留薪期间只给付生活费和部分奖金,原告不得以申请抚顺市劳动仲裁,而抚顺市劳动仲裁委也未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给以公正裁决,致使原告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故对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抚劳人仲裁字(2022)057号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对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抚劳人仲裁字(2022)057号裁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错误裁决应进行纠正:1.依法判决被告应给付停工留薪8个月工资18625(4111.14×8=32889.12-14264=18625元)。2.依法判决被告应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2160元(80元×277天=22160元)。3.住院护理人的交通费736元(184×4元=736元)。4.病历复印费184.8元。5.2021年奖金每人10800元,平均月900元×8个月=7200元。上述五项合计应赔偿:36809.64元。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称“抚顺市仲裁委以原告受伤前单位在岗月平均工资为3960元,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二款规定”说法不正确,适用法律条款不当。法律条款的制定是严谨和严肃的,是不可以断章取义,曲解法律制定本义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二款规定是对“本人工资”的解释,而涉及本人工资字样的条款是工伤等级鉴定完成后待遇问题的相关规定。原告诉求的是停工留薪期内待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抚顺市仲裁委按原工资计算工伤工资没有错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我矿已经根据仲裁结果支付了原告诉求的工伤工资。二、申请人要求的住院期间营养费、护理交通费、病历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我矿已按高于辽宁省伙食补助费支付标准(19.62元)支付。共住院184天,支付伙食补助费4140.5元。三、原告要求的年终奖10800元由两部分构成,一是老虎台矿下半年效益奖励,考核下半年出勤及效益完成情况,其标准为5000元;二是十二月份安全奖励,考核十二月份单月安全和出勤情况,其标准为5800元。根据集团公司有关规定,此奖项是按照在岗天数计发。矿里按照原告下半年在岗时间已经发给奖励工资1171元。其请求8个月奖金包含上半年时间,不符合规定,无法支付,依法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21年8月14日,原告受伤,被送至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抚矿总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被告每日为原告提供伙食。2021年9月15日,原告出院,同日原告到辽宁健康产业集团抚矿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2月14日,脑科医院出具病情介绍信,诊断原告“创伤后应激障碍”仍需住院治疗。2021年9月16日至2022年3月3日,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5元/天。2022年1月21日,原告被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从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被告每月为原告支付工资1783元/月。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下半年效益兑现奖励1171元。2022年4月15日,被告为原告支付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13062元,由原告妻子刘某代领。
另查明,申请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960元。
又查明,原告于2022年2月18日至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2年3月15日做出的抚劳人仲裁字(2022)05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为申请人支付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间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壹万叁仟零陆拾贰元整(3960元/月×6个月-1783元/月×6个月=13062.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住院病志、病情介绍信、2021年一次性奖励名单、伙食补助收条、奖金明细表、付款凭证及支票存根、关于对在岗员工发放2021年12月份安全奖励的通知、关于对在岗员工发放下半年效益兑现奖励的通知、**学工资明细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学系被告单位职工,经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故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差额工资诉求一节,因本案被告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差额工资,故原告此节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营养费、住院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病案复印费的诉请,因原告不能提供支付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奖金一节,因被告依据单位的规定已向原告全额支付了应得的下半年效益兑现奖励,故原告此节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学已预交,由原告**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俊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