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抚顺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16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抚顺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刘山三路34-3号楼2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徐树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靖宗,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处。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青年路东段15号。
负责人:张金武,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亭,男,该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男,该处员工。
再审申请人抚顺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处(以下简称林业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4民终18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前诉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虽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但与前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于重复起诉。二、被申请人主张因物权置换目的取得的案涉土地是其应取得的分红收益,是错误的。综上,林科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林业处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诉和前诉事实相同,没有发生新的事实。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林科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焦点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林科公司请求林业处返还于2002年获取的100股林木(落叶松、林地面积为1900亩)。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同本诉的100股林木与前诉中的100股林木(1952亩)属于同一林地及林木,且本诉与前诉系同一事由,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林科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抚顺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冰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阎明章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宁宁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