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露天矿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露天矿,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古城子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防修,系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爱峰,系西露天矿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全,系西露天矿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中央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兆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沛雨,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露天矿(以下简称西露天矿),第三人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34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辽0404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补偿所欠上诉人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伤残津贴差额(企业住房公积金及企业年金)18697.70元。三、一审和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现阐述上诉人理由如下:一、一审中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上诉人裁定伤残津贴6779.87元/月,即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年度(上诉人受伤前12月)员工个人平均缴费基数9039.84元/月的75%(四级伤残),未有任何异议。二、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伤残津贴是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但工资总额组成中并不包含应由企业承担的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上诉人在一审当庭提供的《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发[2017]17号)文件中,明确规定企业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属于不列入缴费基数项目,而上诉人伤残津贴是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基数9039.84元/月×75%,故上诉人的伤残津贴中不包含企业公积金和企业年金。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将应由企业承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及企业年金数额先计入到上诉人工资应发项目下,后在扣缴费用部分予以扣除,并没有将此两项费用转嫁给上诉人。但应发项目是上诉人的伤残津贴,亦是上诉人的工资总额,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将企业承担的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计入到上诉人的伤残津贴中,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诉,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核实被上诉人补发给上诉人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伤残津贴差额7324.68元,已不欠上诉人伤残津贴。而事实上,此金额是被上诉人补发给上诉人工资条中小计与伤残津贴(6779.88元/月)之间的差额,7324.68元是被上诉人计算得出,并补发给上诉人的。而本次诉讼伤残津贴差额是工资条小计中计入了企业公积金和企业年金,使上诉人承担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企业公积金和企业年金,即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伤残津贴缴纳的企业公积金和企业年金,共(508+422.95)*4+(1015+422.95)*2=6599.70元;一审法院核实第三人补发给上诉人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伤残津贴差额7170.24元,是上诉人工资条中应发合计(5965.55元/月)与伤残津贴(6989.87元/月)之间的差额,即(6989.87-5965.55)*7=7170.24元。而本次诉讼伤残津贴差额是工资条中应发合计(5965.55元/月)与工资总额之间的差额,即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第三人占用上诉人伤残津贴缴纳的企业公积金和企业年金共5(965.55-4527.60)*4+(5965.55-4379.00)*3+(6989.87-5403.32)=12098.00元。四、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做法实质上将应由企业承担的住房公积金及企业年金计入在上诉人的伤残津贴中,其做法未执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定,且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企业年金办法》、《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发[2017]17号)及《抚矿集团社保字【2008】44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致使上诉人每月实际伤残津贴未能达到国家规定的伤残津贴标准(6779.88元/月),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诉求做出实质性判决。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执行,特向贵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西露天矿辩称:一审时我们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每个月的工资条、银行交易明细、员工个人收入认证表,以及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的缴费证明。相关证据之和,每月不低于该人自己工资总额的总数,而且符合相关仲裁裁定的6989.87元的收入,这个数是四级工伤的数,经过了省里文件两次调整,原待遇是6779.88元,经过一审法院裁决符合相关工伤待遇。
被上诉人矿业集团辩称:同意西露天矿的答辩意见,工资津贴在计算时是住房公积金加上年金再加上伤残工资,再减去住房公积金和年金,因为钱要进到工资卡账户里,所以得减掉。每个月减多少我们得给他补多少,保证他开到6779.88元,我们不欠他的,有政策能给他的都给他了,他现在能开7000多元。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抚劳人仲裁字【2018】543号裁决书;二、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伤残津贴差额款18697.7元;三、2018年11月到2021年1月这个期间的伤残44102.25元,请求第三人把差额补齐;2015年10月至2017年8月判令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露天矿这个期间住房公积金差额12125.2元。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抚矿集团西露天矿胜利服务厂副厂长,2014年8月19日因工受伤,其伤情经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程度为肆级,特殊医疗依赖”。2018年3月1日,原告调入第三人伤残管理中心,其伤残津贴由第三人发放。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9039.84元/月,原告受伤后伤残津贴按75%计算为6779.88元/月。2018年2月13日,被告工资科针对原告伤残津贴制定《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伤残津贴差额7324.68元”,该笔款项随其他待补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原告亦出具收条,表示实际收到款项。2018年5月24日胜利服务厂针对原告伤残津贴事宜制定《情况说明》,认定***于2018年3月调转至伤残管理中心,并依据辽人社[2016]229号文件补发其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每月增加的110元,依据辽人社[2017]224号文件补发其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每月增加的100元津贴,后原告亦出具收条表示实际收到该笔款项。
另查,从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原告***领取的工资每月为5965.55元,第三人6月又补发原告***工资4097.28元;从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第三人每月补发工资1024.32元;从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原告***应领取的工资每月为6989.87元。再查,原告名下扣除并实际缴付到原告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及原告浦发银行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款项,与原告实际发放工资金额及其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对应一致。
2018年10月11日,原告申请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伤残津贴差额仲裁。2019年1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下达裁定,不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同年1月1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我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被告职工,其因公致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四级伤残,依法享受伤残津贴待遇6779.88元/月,涉案三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现三方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差额部分是否系被告及第三人将应由企业承担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及企业年金转嫁给原告,在原告工资中予以扣除。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职工因工伤而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领取的伤残津贴,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基数应当是按照伤残补贴计算。企业年金是一种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企业补充养老金计划。原告主张其工资中多扣除了前述两项款项,但从原告工资条及工资台账显示项目,被告及第三人将应由企业承担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及企业年金数额先计入原告工资应发项下,后在扣缴费用部分予以扣除,再行缴付到原告相应个人公积金等账户中,并没有将此两项费用转嫁给原告。根据现有证据原告领取的工资每月均不低于6779.88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按应支付的伤残津贴与“工资”差额,计算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为(508+422.95)*4+(1015+422.95)*2=6599.70元。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为(5965.55-4527.60)*4+(5965.55-4379)*3+(6989.87-5403.32)=12098元,两项合计18697.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领取的伤残津贴中是否扣除了由企业应承担的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上诉人***对劳动仲裁社保缴费基数计算标准认可,只是认为从2017年9月-2018年10月领取的“工资”中扣除了应由企业承担的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这部分“工资”应由企业给予补上。为证明主张成立,上诉人***从每月领取的“工资”中按劳动仲裁的社保缴费基数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得出从2017年9月-2018年10月,企业共扣“工资”18697.70元。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要求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财务计算,但二被上诉人仅以“这个案子最初是由劳动仲裁依据省社保的缴费基数计算的,我们一直是按照这个标准给付”。为由不能对上诉人***的提出的问题给予明确回复。对此二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340号民事判决;
二、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露天矿于本案件生效之日起30日给付***2017年9月-2018年10月“工资”差额18697.7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露天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明明
审 判 员 王 炜
审 判 员 关 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隋泽龙
代书记员 徐艺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