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4民终3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坤,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中央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兆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亭,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广义,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12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抚矿集团人字(2006)14号文件加盖的是单位公章,系该单位人事行政文件,其援引的依据应该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而无权援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相关规定;既然是人事行政文件,签发人就该是单位行政首长,即尹亮,而该文件签发人系王福林,非行政首长,所以该文件形式不合法;上诉人当时系该单位高管,处理高管应该召开领导班子会议,形成会议纪要,而当时并未开会,系尹亮一人决定后就形成了该文件,所以,该文件程序不合法;若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相关规定处理上诉人,应该加盖党组织印鉴,形成党组织文件,所以,再次证明该文件不是党组织文件,而是行政人事文件。而原审法院见到“《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字样,就将该文件认定为党组织文件,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就是尹亮以莫须有的罪名打击报复上诉人,下发了该文件,该文件系人事行政文件,且没有事实,没有依据,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该被撤销或认定无效。对上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该予以赔偿,以还公道于社会,不能让反腐败战士被打断双腿后再受精神上的痛苦,且遭受经济损失。期待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发回重审。
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认为我公司印发的抚矿集团人字【2006】14号文件形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不存在可撤销或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3、***的主张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抚矿集团人字(2006)14号文件;二、判令被告补发2006年1月至2014年6月劳动报酬5993088.46元;三、判令被告补发退休金差额84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撤销的抚矿集团人字(2006)14号文件,是被告作出的关于原告违反组织纪律的通报,被告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有关规定,决定暂时停止原告的工作,反省所犯错误,停职期间只发技能工资,取消职务待遇。原告要求撤销单位文件系被告及主管部门的职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单位内部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本案中,***的请求事项是撤销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作出的违反组织纪律的通报,该通报本身并不涉及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而只是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企业内部的管理行为,抚矿集团人字(2006)14号文件是否得当不属于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事项,上诉人***的四项诉讼请求均是围绕该文件提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开智
审判员  张庆敏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田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