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新抚支行、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2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新抚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西二街2号。
负责人:车国良,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该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理人:吴万凯,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3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友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慧、吴巍,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2号楼7—14层。
法定代表人:董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中央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兆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亭,该公司员工。
原告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能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新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抚顺新抚支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第三人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8)辽0402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建行抚顺新抚支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辽04民终2022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0)辽0402民初8号民事判决。建行抚顺新抚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抚顺新抚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案原二审及发回重审一审中,上诉人均提交了1994年12月1日抚顺矿务局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抚顺新抚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及1993年投资借款明细表,该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起始时间为1985年1月1日,未约定借款到期时间。投资借款明细表中记载的“5、煤代油本金4300000元、利息443000元,合计4743000元”。国家计划委员会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时间为1995年12月4日,即上述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时间。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4民终2022号民事裁定书己明确要求:“本案重审时应当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是否系依据《委托代理协议》发放的借款、国华能源、建行新抚支行、矿业集团是否存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予以审查。另,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由委托人、受托银行、借款人三方当事人组成,重审中如查明委托贷款事实存在,应当依法对国华能源、建行新抚支行、矿业集团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关系依法予以认定。”但本案发回一审的判决中相关事实没有查明及认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实体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前述二审裁定已明确要求一审法院查清相关事实,并应当依法对国华能源、建行新抚支行、矿业集团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关系依法予以认定。但一审法院对该裁定却置之不理,仍做出原被撤销的判决同样的结果,是违反实体法律和程序法的严重违法行为。
国华能源辩称,请求维持原判。1995年12月4日,国家计划委员会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将案涉款项包含在内委托建设银行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办理贷款资金拨付业务。1998年5月25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关于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改组为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被上诉人为受国家委托管理煤代油资金及所形成的全部资产在债权原属煤代油办公室的所有债权作为被上诉人的债权,原煤代油办公室下发的文件和签订的协议以及各借款单位因使用煤代油资金与中国建设银行包括总行和支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继续有效,仍按所签协议和合同的具体规定执行。因此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建行抚顺新抚支行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受委托代理协议影响向借款单位即本案第三人下发煤代油资金。同时,1999年3月19日,被上诉人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煤代油贷款本金回收委托代理协议。1999年至2004年,被上诉人与中国建设银行每年联合下发煤代油基金贷款回收计划通知,2005年至2008年,中国建银投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三方每年联合下发煤代油基建贷款回收计划的通知,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以早已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贷款合同关系
建银公司述称,上诉请求与本公司无关。
矿业集团述称,不发表意见。
国华能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判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委托贷款本金人民币4,743,000元,以及迟延支付款项的利息(利息自198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为人民币12,600,000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款项总计人民币17,343,000元(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三、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煤代油”政策是我国20世纪80年代开始推行的国家能源政策。1995年12月4日,国家计划委员会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建设银行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办理贷款资金的拨付业务、协助贷款回收等。1997年及1998年国家计委煤代油办公室及中国建设银行均联合下发煤代油基建贷款回收计划的通知。1998年5月25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关于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改组为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即原告“受国家委托,管理煤代油资金及所形成的全部资产、债权”,“原属煤代油办公室的所有债权(即所有委托贷款本息和各项应收款),均作为国华投资公司的债权”“原煤代油办公室下发的文件和签订的协议以及各借款单位因使用煤代油资金与中国建设银行(总、分、支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继续有效,仍按所签协议和合同的具体规定执行(包括委托贷款本息和应收款等)”。1999年3月19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煤代油贷款本金回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发放的煤代油贷款,由双方共同下达贷款回收计划,下发建设银行有关分支机构及项目有关部门。自1999年至2004年,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每年均联合下发了煤代油基建贷款回收计划的通知。自2005年至2008年(无2006年),原告、被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方每年均联合下发了煤代油基建贷款回收计划的通知。但没有证据证实以上计划送达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于2004年重组分立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8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向原告发送2016年度煤代油基建委托贷款报表的函,其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确认第三人年末贷款余额4300000元,应收未收贷款利息期末余额11407925.96元,贷款经办行为抚顺新抚支行,对账签证情况为未签证,未签证原因为联系不上借款人,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对该笔债务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1994年12月1日,借款单位为抚顺矿务局(甲方),贷款银行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抚顺新抚支行(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肆佰柒拾肆万叁仟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第三人提交了2005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向第三人送达的《关于催促债务人履约的函》,要求第三人立即偿还借款,原告对此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另查明,抚顺矿务局从2003年1月1日起划归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体资格问题。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于1998年5月25日改组为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文件内容,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的债权由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继受。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的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托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后变更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并于2004年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中国建设银行改制设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分立后,本案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应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继受,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新抚支行作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系涉案借款的经办行,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委托贷款合同关系问题。根据1995年12月4日国家计划委员会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1997年、1998年国家计委煤代油办公室和中国建设银行联合下发的贷款回收计划的通知,1999年3月19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的《煤代油贷款本金回收委托代理协议》,1999年至2004年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每年联合下发的煤代油基建贷款回收计划的通知,2005年至2008年(无2006年),原告、被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方每年联合下发的煤代油基建贷款回收计划的通知,以及2017年8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向原告发送2016年度煤代油基建委托贷款报表的函,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原告及二被告均未提交1994年12月1日抚顺矿务局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抚顺新抚支行的借款合同原件及发放贷款的凭证。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原告主张的委托贷款关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的1994年12月1日,借款单位为抚顺矿务局(甲方),贷款银行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抚顺新抚支行(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第三人提交了2005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向第三人送达的《关于催促债务人履约的函》,要求第三人立即偿还借款,原告对此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回函明确表示超过诉讼时效,即明确表示拒绝还款,故应按上述时间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新抚支行、被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200元,由原告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国家计划委员会于1995年12月4日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国华能源于1999年3月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以煤代油贷款本金回收委托代理协议,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1998年发布文件,明确国华能源为煤代油委托贷款的债权人。建设银行于2004年改制,分立为建设银行及中国建投,分立公告载明中国建投承继建设银行2000年10月以前形成的对公委托贷款业务,由此说明中国建投承继了案涉煤代油贷款业务。2005年至2008年期间,分立后的建设银行与中国建投联合下达每年的煤代油基建贷款回收计划通知,该事实说明分立后的建设银行、中国建投与国华能源仍存在委托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国华能源与建行抚顺新抚支行、中国建投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建行抚顺新抚支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58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新抚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向军
审 判 员 王 爽
审 判 员 王 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于子扉
代书记员 姬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