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抚顺丰宇制衣有限公司、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402民初2820号
原告抚顺丰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胜利经济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田永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桂敏,系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玲哲,系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7322916404,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中央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兆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广义,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臧沛雨,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露天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941650056C,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古城子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防修,系该公司矿长。
委托代理人陈轲宇,系辽宁皓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旭,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抚顺丰宇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露天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田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桂敏、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广义及臧沛雨、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露天矿的委托代理人陈轲宇及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抚顺丰宇制衣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为服装加工企业,公司主营电脑编织毛衫等产品销往多国。2011年原告入驻胜利开发区工业集聚区,地里位置位于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露天矿(以下简称“西露天矿”)南帮,占地5622.5平方米(8.43亩)。2012年,受西露天矿开采煤炭导致南帮滑坡地质灾害影响,原告厂区出现断裂、下陷现象,至2014年10月,该公司所在地块全部塌陷滑落。塌陷滑落前原告权益场地已平整、全部地面硬化、上水(含泵站)、下水、配电、消防、环境设施等基础配套工程完备,系正常经营状态,有职工百余人。对于此次地块塌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评估测算,补偿费用为364万元,其中土地费用161万元,厂房基础工程费用50万元,路面费用153万元。此次地址塌陷系西露天矿采煤引发,系人为原因导致,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露天矿的总公司,对原告的以上损失,其有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对全部损失程度连带责任。鉴于抚顺丰宇制衣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经营期限届满,但该公司在本案中的债权尚未得到清偿,因此申请丰宇制衣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田永亮、王健作为本案原告继续进行诉讼。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损失共计36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露天矿辩称:原告抚顺丰宇制衣有限公司只是被行政机关予以吊销,其民事主体并未丧失,被吊销的后果只是不能进行经营活动,该公司还是民事上的诉讼主体,如果被注销之后,才能用股东的名义进行诉讼,所以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起诉状内容答辩如下:一、本案中被告西露天矿一直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采矿手续依法开采,同时按照国家对露天煤矿的设计要求依规开采,没有违规开采、超设计范围开采。原告厂区所在区域是原来的抚顺胜利矿的采区,该区域的土地都是当年的回填土层,抚顺胜利矿在1979年3月就因煤炭资源枯竭而停止了生产。被告西露天矿也没有在原告建厂区域进行过任何采煤作业,原告建厂所在区域滑坡沉陷原因完全是自清朝光绪年间至今120余年的开采历史原因造成的地址灾害行为,而不是被告人为采煤造成的。二、本案应确定原告厂区滑坡的事实与被告煤矿之间的因果关系,故首先要证明这个损害后果和损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三、原告在距离西露天矿采掘场南帮200多米建厂违反了建设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GB50197-2005《煤炭工业露天矿设计规范》工业安全距离的规定,依据GB50197-2005《煤炭工业露天矿设计规范》第6.2.6规定:机修车间、选煤厂或其他重要建(构)筑物与采掘场地表境界的安全距离,应经采掘场地边坡稳定验算后确定。四、原告建厂所在区域土地已于1996年4月下方到抚顺胜利经济开发区管理,当时文件规定:在土地征用、划拨、出租、转让、抵押时应征得矿务局土地管理委员会同意,方可办理根性手续。五、另外根据辽宁省第十地址大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0年地址勘测报告证明,其在2010年8月进行的地址灾害勘测时发现西露天矿南帮出现裂缝,并将该情况上报给抚顺市国土资源局、抚顺市委、市政府、辽宁省地质矿产勘查局、辽宁省国土厅等相关单位。六、据了解与原告丰宇制衣公司具体情况相同的佳化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帮周边100余户居民拆迁补偿情况,2014年左右辽宁省及新抚区有关部门都给予佳化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七、被告西露天矿开采在先,西露天矿的矿坑裁决从1901年至今已经开采120多年,开采深度之深面积之广是矿坑周边的企业单位和居民是众所周知的,矿坑周边经常发生滑坡,已经是危险区域的情况是人所共知的事实。八、原告及发生沉陷所在地的几家企业在施工建厂房过程中采用了打桩基础的方式,将长达10几米的钢筋水泥桩打入了距离采掘场周边危险范围内的土地并在上面盖上沉重的钢结构厂房,这些都是造成滑坡沉陷的人为因素。九、原告诉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失效,原告厂区在2012年出现滑坡下陷情况,但原告在起诉之日前从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这说明原告是明知此事是与被告无关的,应由同意其建厂的相关部门负责。本案发生损害的时间是2012年,根据《民法通则》135条关于诉讼失效的规定,“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而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21年7月,已经长达九年之久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失时效。
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的法律诉讼主体。从原告提交的原始起诉状及所谓的证据材料看,原告主体均为抚顺丰宇制衣有限公司,后原告向人民法院递交了《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将本案原告的事实主体由抚顺丰宇制衣有限公司变更为该公司的原股东田永亮和王健,而通过答辩人调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方网站资料显示,抚顺丰宇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系被“吊销”而“未注销”,这就说明抚顺丰宇制衣有限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并未消灭,所以诉讼主体只能是公司,而并非股东。二、原告主张早已超过诉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其公司所在地于2014年10月即发生塌陷滑落,迄今已有7年之久,原告现在通过诉讼主张侵权赔偿,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其他答辩同西露天矿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来院告诉,应当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与具有行政职能的机构签订协议,建厂期间发生沉陷,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抚顺丰宇制衣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92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尚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