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4民特572号
申请人: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北海路遵投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申请人:遵义市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长征大道名城广厦1栋2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蔡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投资公司)、遵义市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地产公司)与被申请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遵义投资公司、遵义地产公司称,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作出的(2022)京仲裁字第0259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259号裁决)。2.依法判决**作出的259号裁决所载仲裁费用全部由中交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中交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在该案仲裁过程中中交公司隐瞒了遵义地产公司实际只获得资金257961736.11元的事实。综上所述,中交公司并未实际向遵义地产公司支付3亿元借款,中交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其关联方票据贴现的事实,该事实对该案的裁决结果起关键作用,足以影响该案的公正裁决。二、遵义投资公司、遵义地产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有违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该仲裁裁决书裁决遵义投资公司、遵义地产公司要按照年利率18%、24%支付高额的利息,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一般利益。该案的裁决若得到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即表明人民法院认可票据等于现金,认可借款成立无需实际支付资金,变相支持了“高利贷”“套路贷”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综上,该仲裁裁决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中交公司称,一、中交公司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遵义地产公司、遵义投资公司并没有向*****贴现的相关情况,对此情况中交公司根本不知情。二、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并非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隐瞒证据”,而不是“隐瞒事实”。可见,事实与证据并非相同的法律概念。三、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首先,违背公序良俗不属于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其次,本案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遵义投资公司、遵义地产公司认可借款本金、认可利息起算时间,自行进行贴现,此属于企业自身经营行为,仅对其企业本身产生影响,不会对公共利益产生影响,故不应涉及公共利益问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二公司申请。
经审查查明,**根据中交公司和遵义投资公司、遵义地产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担保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中交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2021年8月18日受理了中交公司和遵义投资公司、遵义地产公司之间该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该案编号为(2021)京仲案字第4365号。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规定。2022年1月30日,***作出259号裁决。
另查明,在本院组织的谈话中,针对隐瞒证据的情况,遵义投资公司、遵义地产公司表示未在仲裁程序中要求中交公司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相关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本院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一、关于是否构成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现为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虽然系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而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但上述认定标准也可参照适用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交公司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机构隐瞒证据的情形。故遵义投资公司、遵义地产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
遵义投资公司、遵义地产公司提出涉案裁决变相支持了“高利贷”“套路贷”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本院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的一般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违背中国的基本**标准。本案中,遵义投资公司、遵义地产公司与中交公司之间的纠纷系民事纠纷,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围。故遵义投资公司、遵义地产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遵义投资公司、遵义地产公司的撤裁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贾 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