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遵义市遵投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执复15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保全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23202XN。 法定代表人:蔡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案外人):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23案资产托管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遵义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 被申请人:遵义市遵投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时代星城B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MA6HH7CD8H。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北海路遵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45725989G。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23案资产托管工作领导小组等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3执异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23案资产托管工作领导小组的异议请求:请求解除对银行账户02×××30(子账户0001)存款1896529.62元的冻结。 执行法院查明,2020年8月26日遵义市人民政府《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关于贵州省公安厅10.23专案涉案资产处理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遵府专议〔2020〕154号)明确,成立“10.23”专案涉案资产处理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加强对资产处理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将全案资产和债权债务整体交由遵义投资集团进行司法托管。2020年9月29日,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23案资产托管工作领导小组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开设银行账户,单位名称为: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23案资产托管工作领导小组,账户性质:专户,账号02×××30。2020年10月23日,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10.23”专案涉案资产托管工作方案》等有关事宜的批复(遵府函〔2020〕144号),同意“10.23”专案涉案资产处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报来的《“10.23”专案涉案资产托管工作方案》《“10.23”专案涉案资产司法托管实施细则》《“10.23”专案涉案资产托管运营专项账户资金管理使用办法》。《“10.23”专案涉案资产托管工作方案》明确由遵义投资集团负责开设涉案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在资产托管期间办理和完善各项资产相关法律手续及税费缴纳等。 2021年9月30日,执行法院依据(2021)黔0303执保8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行: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账号:02×××30,实际控制金额1896529.62元)。 执行法院认为:对于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23案资产托管工作领导小组有无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之规定,异议人经政府文件确定设立和组成机构,并明确设立专户处理资产托管事宜,符合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可以提起诉讼。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法院冻结的异议人账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不得冻结的被申请人的财产。本案中,政府文件已载明设立10.23案资产托管工作领导小组并明确由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开设涉案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以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23案资产托管工作领导小组的名义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02×××30也明确账户性质为专户。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被申请人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一般也不得冻结,故对02×××30专户应解除冻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裁定:异议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解除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账号为02×××30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21)黔0303执异108号之一执行裁定,对(2021)黔0303执异108号民事裁定的主文进行补正,将异议人名称变更为“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23案资产托管工作领导小组” 复议申请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3执异108号民事裁定。2、驳回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23案资产托管工作领导小组的异议申请。事实和理由:一、异议裁定将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列为当事人不当,其既不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而仲裁案件的另一被申请人应为“遵义市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23案资产托管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复议申请无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只有当事人才能申请复议,其作为案外人,只能提出执行异议。三、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23案资产托管工作领导小组不是民诉法规定意义上的当事人,不具备提出复议的主体资格。四、法院作出裁定应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案外人异议的程序,但其适用第二百二十五条,按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处理,显然不当。五、帐户名称是遵投集团公司,应属于该公司的资产。综上,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3执异108号民事裁定。不当,特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23案资产托管工作领导小组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按标的异议进行审查,执行法院按行为异议审查不当。因此,本案存在重大程序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的规定处理。综上,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3执异108号民事裁定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3执异1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显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