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6民初1981号
原告:**县中盛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县卢阳镇郴义路。
经营者:**,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中路41号开源鑫贸大楼18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
被告:***,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被告:**,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被告:***,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原告**县中盛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中盛经营部)诉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盛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租赁费用253226元,共同偿还原告违约金383724.3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2月20日,之后违约**2532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息,计算至租赁费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份,被告***司因建设*****项目所需,向原告提出需要租赁轮扣式脚手架,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签订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方式,轮扣式脚手架按照长度为单位每天0.023元/米,顶托租金为每个0.035元/天。并约定了赔偿费用,并且如未付清租金每月按所欠租金的6%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租金全部付清为止。”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司提供租赁设备,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长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22年2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896200元,产生违约滞纳金为383724.3元,上述租金被告***、***、**、***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并约定租金按期支付,如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自愿承担383724.3元违约金,并按原告与被告***之前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约定履行结算后,被告***司按照被告***、***、**、***与原告之间结算进行支付部分租金的义务,但仅仅支付了70万元,剩余租金及尚未经结算的租金,五被告均没有按照约定支付。
被告***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首先,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初,就明确告知原告答辩人仅仅只是*****项目的管理人员,代表承包***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的真实主体是***司与原告,答辩人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真实主体,答辩人的行为只是一种职务代理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理应由被代理人***司来承担。其次,从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赁费用,所有的已付租赁费用都是由***司向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在整个案涉租赁合同的履约过程中,答辩人仅仅在材料结算单的成本部签字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在租赁进度款结算表的材料采购处签了自己的名字,该签字行为恰好证明了答辩人仅是***司所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所作出的相应行为也完全是履行项目管理人员的相关职责。事实上,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明确肯定了答辩人系***司的项目管理人员,那么其行为仅仅只是行使其项目管理人员的相关职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二、答辩人与原告所签订的租金结算清单属无效协议,不应该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在确定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司的前提下,与原告进行租金结算的适格主体只能是***司,而不是答辩人等自然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司不可能会同意原告出具的高达每月6%的滞纳金,即便合同条款中有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该条款也会因违约责任过高,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降低。因此,答辩人与原告所签订的所谓租金结算清单不仅对答辩人无效,对***司同样无效。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答辩人只是工地仓库管理人员,负责材料接收。当时签字是对数量进行核对,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司的财务人员,原告找答辩人签字只是核对单据,既然***司已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就应当由公司来承担责任,滞纳金问题是原告与***签订合同的事,答辩人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经营**县中盛建材经营部,从事脚手架出租,建筑材料出售业务等。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县***建设工程,***、**、***、***系***司*****项目第一期1#、4#-6#、9#、10#栋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员工,其中***为采购员,**、***为收料员,***为财务。2020年9月7日,***以***司的名义与**签订了一份《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司向中盛经营部租用建筑器材,租用的器材包括钢管、扣件、顶托等,实际出租物的种类、规格和数量以发货单为准。并对租金标准、器材成本、押金、租金计算方法、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器材遗失赔偿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中指定由***为收货人。合同由**和***签名,未加盖中盛经营部和***司公章。合同签订后,***支付了20000元押金给中盛经营部,中盛经营部自2020年9月8日开始陆续向***工地出租脚手架设备,每批租赁物由中盛经营部开具租出单,由***、**确定并在租出单上签字。2022年2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租金结算清单》,《租金结算清单》甲方由**签字并加盖中盛经营部公章,乙方由***、**、***、***签字。《租金结算清单》载明:“*****2020年9月-2022年1月31日租金甲方轮扣租金总额为:¥896200.00元(人民币:捌拾玖万陆仟贰佰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按如下付款方式付款:2022年2月28日乙方支付甲方¥300000.00元(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22年3月25日乙方支付甲方¥100000.00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22年4月25日乙方支付甲方¥100000.00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22年5月25日乙方支付甲方¥100000.00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22年6月25日乙方支付甲方¥100000.00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22年7月25日乙方支付甲方¥100000.00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22年8月25日乙方支付甲方¥96200.00元(人民币玖万陆仟贰佰元整)。本次结算:1、轮扣租金总额为¥896200.00元(人民币:捌拾玖万陆仟贰佰元整);2、滞纳金金额为¥383724.30元(人民币叁拾捌万叁仟柒佰贰拾肆元叁角),总计1279924.3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如乙方能按以上时间节点付款方式支付轮扣租金金额¥896200.00元(人民币:捌拾玖万陆仟贰佰元整),甲方自愿放弃滞纳金¥383724.30元(人民币叁拾捌万叁仟柒佰贰拾肆元叁角);如乙方不能按以上时间节点付款方式支付轮扣租金金额,乙方自愿承担¥383724.30元(人民币叁拾捌万叁仟柒佰贰拾肆元叁角),且以后产生的租赁条款参照2020年9月7日**与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签订的轮扣式脚手架资料合同执行。”之后,***司于2022年3月2日向中盛经营部转账270000元,2022年4月7日转账130000元,2022年4月26日转账100000元,2022年6月2日转账100000元,2022年6月29日转账100000元,合计700000元。后来,中盛经营部向***工地出租脚手架至2022年8月份,产生租赁费77026元,双方再次进行结算,《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2022年8月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租赁进度款结算单》显示至2022年8月31日,累计欠租赁费273226元,结算单上供应商由**签名并加盖中盛经营部公章,材料采购部由**签名,财务部由***签名,***在结算单上备注:“租赁物已全部归还,最终结算时扣除押金。”结算单上未加盖***司公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轮扣式脚手加租赁合同》、租出单、回收单、《租金结算清单》、《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2022年8月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租赁进度款结算单》、长沙银行单位账户明细对账单、*****项目部管理人员考勤表、工资结算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被告***以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经营者**签订了《轮扣式脚手加租赁合同》,虽然该合同没有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但**县***工程系由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中盛经营部所租赁的建筑设备系用于**县***工程,根据被告***提供*****项目部管理人员考勤表盖有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期1#、4#-6#、9#、10#栋总承包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考勤表中列有***、**、***、***等人姓名,***与原告签订《轮扣式脚手加租赁合同》,***、***、**、***与原告进行结算等行为系执行其职务行为;2022年2月24日,原告中盛经营部与***、**、***、***进行结算后,被告***司向原告中盛经营部支付了租赁费700000元,视为被告***司对《轮扣式脚手加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清单》效力的追认;并且《租金结算清单》中明确:“以后产生的租赁条款参照2020年9月7日**与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签订的轮扣式脚手架资料合同执行。”因此,《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2022年8月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租赁进度款结算单》亦对被告***司产生效力。被告***司未答辩、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被告***司未完全按《租金结算清单》所约定的时间节点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司依法应对所欠原告中盛经营部租金及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轮扣式脚手加租赁合同》约定每月6%计取滞纳金,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3.85%基础上加计30%计算损失,且不超过该损失的30%,即年利率6.5065%计算滞纳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租金结算清单》所载时间、租金金额核算自2020年9月至起诉之日2022年1月31日期间的滞纳金为43071.2元,2022年7月25日应付的100000元至2022年8月31日的滞纳金为542.2元,2022年8月25日应付的96200元至2022年8月31日的滞纳金为52.2元。2022年2月至2022年8月的租赁费滞纳金为1897.1元,2022年8月31日之后的滞纳**尚欠的租赁费2532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065%计算滞纳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县中盛建材经营部租赁费253226元,支付至2022年8月31日止的滞纳金45562.7元,合计298789元(四舍五入后),并以2532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065%支付自2022年9月1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县中盛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0元,减半收取计5085元,由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