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联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南博实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121民初423号之一
原告:永州市零陵区联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阳明大道与湘口馆路、荔枝路交汇处天誉华府21-22栋12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博实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社港镇社港村新港南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祁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长虹街道办事处人民西路社区吉安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中路41号开源鑫贸大楼1802室。
法定代表人:杨创新,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永州市零陵区联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博实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祁阳***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原告永州市零陵区联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作出处分权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州市零陵区联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542元,减半收取23771元,由原告永州市零陵区联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唐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