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溪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云南玉溪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9民终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玉溪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九龙池公园旁。
法定代表人:梁龙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谋飞,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5日生,彝族,云南省云县人,住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韪杰,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玉溪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老文线1标项目部。
上诉人云南玉溪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玉溪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老文线1标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庆县人民法院(2019)云092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玉溪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1、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有任何关于买卖合同的合意,也没有达成任何口头上的协议或者书面协议,不存在所谓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亦未依法履行自己的举证义务,一审判决“该公司施工项目部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依据。2、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付款协议书》,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章。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双方未作任何结算。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龚智军、包继明也不是上诉人员工,未获得上诉人授权,一审认为龚智军、包继明有权以公司名义对外举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为李讼,其作为项目负责人有权签署法律文件,除此之外,公司未授权任何人有对外签订合同、签署文件的权利。案外人龚智军无权代理公司签署任何文件,一审将龚智军的行为认定为公司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仅依据结算单来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供应相应的合同标的物,无法证明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6、一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混乱,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充分证明案件事实。但一审竟然在判决中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砂石料事实属虚构”这样匪夷所思的说法。虚构的事实是一种消极事实,无需证明,事实上任何人也无法证明一个消极事实。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于2019年3月4日开庭,一审法院在未开庭前,双方均未申请调取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15日依职权向凤庆县交通局调取了四份书证,该行为足以证明在开庭前一审法院带着对被上诉人“有责推定”的偏见,以原告的立场提前审理本案,未秉承中立原则,已严重违法,其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系云南省早期设立的公路施工企业,在云南的公路施工当中享有一定知名度和信誉度,案外人凤庆县交通运输局对外大量举债,无力依约按时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后果,在一系列案件中,上诉人作为参与凤庆县基础建设的施工单位,也是受害者,理应得到凤庆县当地政府、政策等支持,以及司法机关的公正对待。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欠条》是经过上诉人下属机构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结算所得,该《欠条》具有法律效力;且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材料也全部用于项目施工,合同事实已经发生,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及材料款4335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凤庆县2017年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项目安平村大箐小组线、顺发村河漭线、松子村水红线项目由被告云南玉溪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标,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为此该公司组建了“凤庆县2017年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项目(1标段:安平村大箐小组线、顺发村河漭线、松子村水红线)施工项目部”,负责现场施工事宜,被告公司为项目部配备了相关组成人员,并刻制了相应的项目部印章由项目部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龚智军与原告联系为该项目的施工提供砂石料,后由原告联系驾驶员将砂石料运送至该项目部施工现场。2018年1月3日,经原告和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龚智军及工作人员包继明进行结算后,被告公司项目部欠原告运费及材料款433592元,由被告公司项目部出具了《欠条》一张,由被告公司项目部盖章,且由龚智军、包继明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按捺指印。后原告向被告方索要款项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工程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特定成立的一种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而言,其仅仅是个临时职能部门,随工程的接收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完成使命被解散或者撤销,项目部的性质决定了其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包括第(5)项的: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的规定,和第53条关于“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项目部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除了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施工单位下文批复合法成立、安排一定的人员、拨付一定的财产外,最主要的还要到项目部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否则,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41条的规定,只能将其认定为法人设立的、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故被告云南玉溪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老文线1标项目部无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其次,本案被告云南玉溪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为施工需要组建了工程施工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事宜,并配备了相应的项目部组成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该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龚智军与原告联系砂石料供应事宜,原告组织拉运砂石料至被告公司施工现场,并经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共同与原告进行结算,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形成合同之债,原告依据《欠条》主张债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云南玉溪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砂石料事实属虚构,故其辩解无事实依据,更无证据支持,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云南玉溪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及材料款433592元。”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云南玉溪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情况、项目部的成立和人员组成情况及印章启用情况等相关案件事实,依职权向凤庆县交通运输局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云南玉溪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未秉承中立原则,采用双重标准对待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云南玉溪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问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云南玉溪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即被上诉人***事实上向上诉人云南玉溪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凤庆的凤庆县2017年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项目(1标段:安平村大箐小组线、顺发村河漭线、松子村水红线)提供砂石料,履行了出卖人的交付义务。而上诉人云南玉溪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在被上诉人***将砂石料运输至施工现场后,经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龚智军确认,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欠条》,应视为上诉人云南玉溪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认可被上诉人***的交付行为,接受买卖标的物砂石料。对于龚智军的身份,上诉人云南玉溪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凤庆县交通运输局备案的综合(2017)059号《项目部成立文件》已明确载明,龚智军系项目现场负责人。项目现场负责人从事所承建工程有关的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其的上诉人云南玉溪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云南玉溪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价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云南玉溪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砂石料及运费等43359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云南玉溪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玉溪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4元,由上诉人云南玉溪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晓玲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赵艳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维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