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溪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云南玉溪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凤庆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1民初1817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玉溪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九龙池公园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64430U。
法定代表人:梁龙本,职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谋飞,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婷,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凤庆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凤山镇滇红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5220152921735。
法定代表人:张子鹏,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全,凤庆县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玉溪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综合公司)与被告凤庆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凤庆交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被告凤庆交运局提起反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将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玉溪综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谋飞,被告(反诉原告)凤庆交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溪综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凤庆交运局支付工程款2,900,610.36元;2.依法判令被告凤庆交运局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截至到2021年10月12日,利息为773,134.71元);合计:3,673,745.0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17年7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凤庆县2017年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项目安平村大箐小组线、顺发村河漭线、松子村水红线”项目进行建设施工。通过后续增加工程量以及整改,于2019年5月完工验收,并于当月编制完成竣工材料,工程结算价为8,117,694.27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即6,494,155.42元,但直至2021年2月10日,被告仅支付了5,217,083.91元,剩余1,277,071.51元未支付。另外,被告直至2020年10月14日才收取竣工材料,在2020年12月15日才提交审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审计期限30天,即审计应在2021年1月14日完成。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没有完成审计也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已经严重违约,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凤庆交运局辩称,该项目中标价为7,050,760.93元,实际结算价为8,117,694.27元,先后九次付款总计为款项5,217,083.91元,剩余未付款项为2,900,610.36元,对于原告起诉的未支付款项数额没有异议。本案工程存在逾期交工,导致项目迟迟未能验收,因此工程款不能按时拨付,凤庆交运局存在资金困难,也未能按时支付尾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剩余尾款不承担利息,请依法驳回原告关于利息和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同时,凤庆交运局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293,000元(按照1000元/天进行计算,从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共293天);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系凤庆县2017年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项目安平村大箐小组线,顺发村河漭线、松子村水红线项目1标段的中标方。中标后,双方于2017年7月5日签订了《凤庆县2017年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项目安平村大箐小组线、顺发村河漭线、松子村水红线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工期为180天。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凤庆交运局于2018年5月16日下发了《凤庆县2015年至2017年部分农村公路验收检测存在问题整改的通知》,后于2018年7月9日下发了《凤庆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安平村大箐小组线、顺发村河漭线、松子村水红线公路验收检测存在问题尽快整改的函》,要求反诉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前完成整改并回复。反诉被告在限期内没有完成整改,直至2019年5月31日,才向凤庆交运局提交《凤庆县2017年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项目安平村大箐小组线、顺发村河漭线、松子村水红线验收整改回复》,逾期交工时间为293天,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第五款(11.5)的约定,按照1000元/天的标准,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293,000元。
针对反诉,玉溪综合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1.反诉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并不存在。按照双方的合同第9条的完整条款,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180日并非无任何条件。2.玉溪综合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就申请开工,而监理人直到9月25日才得到开工回复,玉溪综合公司于2018年2月18日完工,不存在任何逾期行为。3.如果非要依2017年7月15日为开工日期,那么玉溪综合公司也不存在逾期交工问题。涉案工程在是边施工边使用,2018年1月份至2月份,反诉原告对相应的设计进行了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4.涉案合同项目专用条款数据中1.1.4.5约定了缺陷责任期。工程存在问题整改不等于逾期交工,如未按期交工则无法验收检测,反诉原告将缺陷修复期错误计算为逾期交工的日期。真正的违约者是反诉原告,其在交工后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综上,反诉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和审核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玉溪综合公司和凤庆交运局于2017年7月5日签订《凤庆县2017年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项目安平村大箐小组线、顺发村河漭线、松子村水红线合同协议书》,由玉溪综合公司承建“凤庆县2017年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项目安平村大箐小组线,顺发村河漭线、松子村水红线项目1标段”工程,约定工期为180日。合同中标价为7,050,760.93元,实际结算价款为8,117,694.27元,凤庆交运局已支付款项计5,217,083.91元,剩余未付款项为2,900,610.36元。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25日实际开工。2018年1月15日,玉溪综合公司对涉案工程变更设计进行了申报。2018年4月15日,玉溪综合公司向凤庆交运局提出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的申请。2018年5月16日,凤庆交运局向各合同段项目部、监理下发《凤庆县2015年至2017年部分农村公路验收检测存在问题整改的通知》。2018年7月9日,凤庆交运局向玉溪综合公司下发关于涉案工程验收检测存在问题尽快整改的函。2019年5月31日,玉溪综合公司在对涉案工程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后将有关情况回复给凤庆交运局。凤庆交运局于2019年8月29日出具《完工证明》,其中记载“该项目于2017年7月15日开工,于2018年4月完工。”“公司对2018年5月16日发的整改通知内容及部分路面损坏整改完毕,经我局技术人员2019年6月4日到现场查看,该项目存在问题已整改合格”。涉案工程竣工后,玉溪综合公司于2019年5月编制竣工文件,于2020年10月14日向凤庆交运局移交竣工资料。2020年12月3日,玉溪综合公司向凤庆交运局申请工程审计。凤庆交运局提交的审计系统截图(报告日期2020年11月28日),涉案工程进度状态显示“审计单位已经批准。”
另,本院根据玉溪综合公司的申请,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1)云0921民初18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询并冻结被申请人凤庆县交通运输局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3,673,745.07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已支付款项和未付款项金额均无争议,根据涉案工程合同《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条款号其他条款2的约定,“施工单位人员、机械按投标书的承诺进场后,我局支付合同价的10%开工预付款,工程全部完工,通过市局交工验收,竣工资料编制完成,我局支付到结算价的80%,通过审计后我局支付剩余工程尾款。”现涉案工程不仅完成了竣工资料编制和移交,且涉案工程审计进度为已经批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本诉原告玉溪综合公司要求被告凤庆交运局支付工程款2,900,610.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工程合同《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条款号17.3.3(2)的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无”。双方并无迟延付款责任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玉溪综合公司关于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反诉中,凤庆交运局要求玉溪综合公司支付从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交工违约金,根据涉案工程合同《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条款号1.1.4.5的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1年。”且鉴于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完工的基本事实,玉溪综合公司针对反诉提出关于“工程存在问题整改不等于逾期交工”抗辩主张成立,本院对凤庆交运局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部分:
(一)由被告凤庆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云南玉溪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900,610.36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玉溪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反诉部分:
驳回反诉原告凤庆县交通运输局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190元,由原告云南玉溪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由被告凤庆县交通运输局负担28,5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847.5元,由反诉原告凤庆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春文
人民陪审员  李春旺
人民陪审员  郭芝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凌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