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溪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玉溪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02民初1167号
原告:***,男,1995年9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男,1974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云南玉溪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九龙池公园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64430U。
法定代表人:梁龙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明,红塔区北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玉溪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综合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2.本案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被告***借用被告云南玉溪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到大营街街道大密罗社区南安哨十一组2017年统规联建房工程。原告经二被告邀约至该工地承揽土方回填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自带装载机进行土方回填工作,工程款按实际做工时间150元/小时计价,每个月5号之前统计工时后进行付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份做工34小时、11月份29小时、12月份53小时、2018年2月份52小时,总计168小时,合计工程款25200元。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完成土方回填。完工后,被告以资金周转暂时困难为由,拖延工程款付款时间。在原告几经催讨下,被告于2019年3月17日出具了《***南安哨工地装载机土方回填台班费用结算清单》,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至今未付款。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综合工程公司辩称,综合工程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综合工程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承揽合同关系,结算单是***向原告出具的。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综合工程公司的企业信息。
三、《***南安哨工地装载机土方回填台班费用结算清单》。证明:综合工程公司的员工师保春带着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且有综合工程公司员工师保春作为见证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
经质证,被告综合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综合工程公司没有师保春这个人,且用肉眼看,结算清单上师保春的签字是后期形成的。
被告***、综合工程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承建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大密罗社区南安哨十一组统规联建房工程。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承揽了上述工程的土方回填工作。2019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南安哨工地装载机土方回填台班费用结算清单》,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装载机土方回填台班费25000元。上述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并向原告出具《***南安哨工地装载机土方回填台班费用结算清单》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2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综合工程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土方回填的报酬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琦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