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溪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民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红塔区九龙池公园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山镇滇红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凤庆交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人民法院(2021)云0921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本诉部分第二项;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截至到2021年10月12日,利息为773134.71元);3.本案一、二审及一审反诉部分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基本正确。一审认定凤庆交运局欠付**综合公司工程款2900610.36元符合客观事实,认定凤庆交运局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同时认定“双方并无迟延付款责任的约定”。二、一审认定凤庆交运局违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成立,但不支持**综合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依据该规定及法院认定的事实,凤庆交运局应当以“未作约定的”情形,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综合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支持**综合公司的上诉请求。 凤庆交运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欠付的工程数额。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待审计完成后支付,因该工程还在审计中,最终应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二、按照施工合同《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的约定,凤庆交运局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5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计算,因此,凤庆交运局不应支付利息。三、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按照诉讼费收缴纳办法和最终确定的数额计算。 **综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凤庆交运局支付工程款2900610.36元;2.依法判令被告凤庆交运局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截至到2021年10月12日,利息为773134.71元);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凤庆交运局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293000元(按照1000元/天进行计算,从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共293天);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综合公司和凤庆交运局于2017年7月5日签订《***2017年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项目安平村大箐小组线、顺发村河漭线、***水红线合同协议书》,由**综合公司承建“***2017年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项目安平村大箐小组线、顺发村河漭线、***水红线项目1标段”工程,约定工期为180天。合同中标价为7050760.93元,实际结算价款为8117694.27元,凤庆交运局已支付款项计5217083.01元,剩余未付款项为2900610.36元。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25日实际开工。2018年1月15日,**综合公司对涉案工程变更设计进行了申报。2018年4月15日是,**综合公司向凤庆交运局提出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的申请。2018年5月16日,凤庆交运局向各合同段项目部、监理下发《***2015年至2017年部分农村公路验收检测存在问题整改的通知》。2018年7月9日,凤庆交运局向**综合公司下发关于涉案工程验收检测存在问题尽快整改的函。2019年5月31日,**综合公司对涉案工程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后将有关情况回复给经凤庆交运局。凤庆交运局于2019年8月29日出具《完工证明》,其中记载“该项目于2017年7月15日开工,于2018年4月完工。”“公司对2018年5月16日发的整改通知内容及部分路面损坏整改完毕,经我局技术人员2019年6月4日到现场查看,该项目存在问题已整改合格”。涉案工程竣工后,**综合公司于2019年5月编制竣工文件,于2020年10月14日向凤庆交运局移交竣工资料。2020年12月3日,**综合公司向凤庆交运局申请工程审计。凤庆交运局提交的审计系统截图(报告日期2020年11月28日),涉案工程进度状态显示“审计单位已经批准”。 一审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已支付款项和未付款项金额无争议,根据涉案工程合同《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条款号其他条款2的约定,“施工单位人员、机械按投标书的承诺进场后,我局支付合同价的10%开工预付款,工程全部完工,通过市局交工验收,竣工资料编制完成,我局支付到结算价的80%,通过审计后我局支付剩余工程尾款。”现涉案工程不仅完成了竣工资料编制和移交,且涉案工程审计进度为已经批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综合公司要求凤庆交运局支付工程款2900610.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涉案工程合同《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条款号17.3.3(2)的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无”。双方并无迟延付责任的约定,故对**综合公司关于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反诉中,凤庆交运局要求**综合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根据涉案工程合同《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条款号1.1.4.5的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1年。”且鉴于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完工的基本事实,**综合公司针对反诉提出关于“工程存在问题整改不等于逾期交工”的抗辩主张成立,对凤庆交运局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部分:(一)由被告***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云南**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900610.36元;(二)驳回原告云南**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反诉部分:驳回反诉原告***交通运输局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凤庆交运局应否向**综合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作为承包方的**综合公司,其履行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按合同约定数额和期限获得工程款,虽然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无”,但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逾期交工违约金等,如逾期支付工程款不承担利息,势必纵容发包方拖欠工程款,有违诚信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故本院确定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仅是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未作约定,凤庆交运局仍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本案中,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中《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约定的付款时间,凤庆交运局在工程全部完工,通过市局交工验收,竣工资料编制完成后,应支付结算价的80%即6541554.42元(8117694.27元×80%),凤庆交运局现支付工程款5217083.91元,在应付80%工程款范围内尚欠1324470.51元,20%的尾款即1576139.85元,按约定从工程通过审计支付。现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2019年5月完成了竣工资料编制,2020年11月审计批准,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凤庆交运局应按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向**综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即80%工程款范围内的欠款自2019年6月起计息,20%工程尾款自2020年12月起计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率未作约定,故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息。 综上所述,**综合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人民法院(2021)云0921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本诉部分第一项及反诉部分,即“一、本诉部分:(一)由被告***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云南**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900610.36元。二、反诉部分:驳回反诉原告***交通运输局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人民法院(2021)云0921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本诉部分第二项,即“本诉部分:(二)驳回原告云南**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云南**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以工程1324470.5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四、***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云南**综合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以工程1576139.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1元,由被上诉人***交通运输局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龙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明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