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民申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畅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江基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畅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江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6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畅磊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租赁合同系江基公司伙同案外人对其隐瞒实情恶意招租,致其无法按照约定之生产条件履行租赁合同,并最终迫使其搬离系争场地,江基公司的行为造成其很大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其搬离前,江基公司派员与其协商善后事宜并已口头约定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但在其搬离后,江基公司有违诚信向法院起诉提出索偿主张。畅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畅磊公司虽坚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观点,尚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对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违约责任的认定,以及对各项具体费用的处理,并无不当。畅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畅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