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81民初3480号
原告:余水情,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湖北中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湖北省**市郢中镇安陆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844975015。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中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88743M。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水情诉被告湖北中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监理二分公司)、湖北中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水情、被告中南监理二分公司、被告湖北中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关于被告湖北中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因原告余水情未就本案涉及到的劳动争议事项,申请与被告湖北中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仲裁,而劳动争议属于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余水情对被告湖北中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水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务合同二倍的工资共计33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整;自2020年9月至今共计11个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且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共计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0年1月至2021年7月止在被告中南监理二分公司工作,职务和工作岗位为资料员,工资为每月3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税务机关为原告申报了税务登记,从税务机关《个人所得基础信息表》中得知和证实,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上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上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共计33000元。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且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等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000元。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案涉劳动争议进行协商无果,原告依法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仲裁请求。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及被告为原告申报个人所得税信息表等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余水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A2: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A3: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证明原告近一年来个税记录和任职公司记录;
A4:授权委托书、工作中微信、邮件等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工作的内容和经历;
A5:工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工资数额;
A6:***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
被告中南监理二分公司、被告湖北中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湖北中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市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书【***裁(2021)】17号已发生效力,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中南监理二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中南监理二分公司、被告湖北中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裁(2021)17号裁决书,证明1.湖北中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主体不适格;2.原告并未在起诉状中称不服裁定书裁定,因此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起诉;3.裁定书裁定中南监理二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B2:***与***信对话截图,证明1.***系中南监理二分公司负责人,**系**市祥安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是其将原告介绍给***作私人兼职助理;2.**在介绍原告到***处工作时,已向原告说明其不属中南监理二分公司正式招用的员工,系***个人聘用;3.原告与中南监理二分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B3:中南监理二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1.中南监理二分公司属全民所有制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章程,其经营权限来自于上级法人的授权,其人员管理由法人决定,自身没有自主权,中南监理二分公司如果招聘原告为员工,需按程序报上级法人批准,并在上级法人信息平台公布;2.根据社会现状,凡国营单位招用职工,如无相应职称和技能,非经录用程序,不会被招聘;3.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B4:关于公司人员招聘及任职的文件,证明1.该文件由中南监理二分公司上级法人湖北中南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制发;2.原告所称“资料员”系文件中所称“档案管理员”,要求具有湖北省城建档案员培训证书、企业管理全日制大学本科学历,并具备3年以上城建档案工作经历;3.原告不具备以上相应资质,中南监理二分公司上级法人不会招聘原告担任档案管理员,因此原告所称系“资料员”属谎言,原告与中南监理二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系***个人聘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B5:《关于公司考勤制度的通知》、中南监理二分公司员工考勤表12份,证明1.《通知》规定正式员工必须严格执行考勤制度;2.原告不受中南监理二分公司考勤制度约束,未参加考勤,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则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的规定,原告与中南监理二分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系***个人聘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B6:***知书4份,证明1.中南监理二分公司系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招聘、任命工作人员的权力,其权力归中南监理二分公司上级法人湖北中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未被上级法人招聘任命。原告与中南监理二分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不能成立;2.原告系***个人聘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B7:中南监理二分公司职工花名册,证明1.根据省建设厅要求和工程建设监理业务需要,中南监理二分公司所属全体职工均有相应资质,均持证上岗;2.原告没有相应资质,不可能原告上级法人招聘为正式员工,原告与中南监理二分公司劳动关系不能成立;3.原告系***个人聘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B8:中南监理二分公司员工工资表,证明1.中南监理二分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管理规范,其正式员工工资均由公司账户直接发放;2.原告工资不由中南监理二分公司发放,而是由***个人发放,说明原告与中南监理二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存在劳务关系;
B9:**执业证,证明1.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所称“档案员”即原告所称“资料员”,根据省厅技术规范要求,均应持证上岗;2.原告并无档案员资格证书,所谓“现担任公司的资料员”系谎言;3.原告与中南监理二分公司劳动关系不能成立;4.原告系***个人聘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B10:**、***、***证书,证明1.中南监理二分公司根据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档案员等工作人员,只有取得相应资质后,方能成为中南监理二分公司员工,持证上岗;2.原告无相应资质,自然不会成为中南监理二分公司“资料员”;3.原告属***个人聘用,双方属劳务关系,与中南监理二分公司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B11:***微信转账凭证及明细表。证明1.***通过微信先后向原告转款8次,其中包括***个人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工资)和原告代为***领取邮件的邮费垫资,工资有二次3个月一付,一次二个月一付,工资无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每月固定3000元;2.中南监理二分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正式员工的工资均由公司账户支付;3.原告与中南监理二分公司劳动关系不能成立;4.原告工资由***个人支付,说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余水情经人介绍自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担任中南监理二分公司负责人***的私人助理,为***个人工作,双方约定报酬为每月3000元。中南监理二分公司未与余水情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8月25日余水情辞职,不再担任***的私人助理。余水情认为其为中南监理二分公司工作,而不是为***个人工作,中南监理二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遂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裁[2021]17号裁决书,认定余水情与中南监理二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余水情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余水情的报酬均由中南监理二分公司负责人***个人通过微信转账给付。余水情不受中南监理二分公司的考勤制度管理与约束,亦未为余水情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建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本案中,原告余水情不受被告中南监理二分公司考勤制度管理,不受被告中南监理二分公司的管理和约束,双方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余水情与被告中南监理二分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南监理二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余水情的工资由***个人支付,原告余水情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南监理二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原告余水情与被告中南监理二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余水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水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余水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