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金仲撤字第3号
申请人:义乌市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中路77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中南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申请人义乌市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义乌供销社)与被申请人湖北中南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监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金华仲裁委员会(2014)金仲义字第01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义乌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中南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义乌供销社诉称,一、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监理合同性质上是一种委托合同,也是一种服务合同,监理费是一方提供监理服务的对价。监理方要求支付监理费,要得到合同的对价,就要审查监理方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监理合同义务有其特殊性,既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有双方约定的义务。被申请人主张监理费就要对已尽监理职责负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1、隐瞒工程质量控制到位证据。涉案工程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监理未到位也是一个重要证据。5、6、8、9仓库主体结构混凝土强度不够,承载力不足。主体结构施工是一个不短的过程,结构出现质量问题主要是巡视和旁站没有到位,应该有巡视记录和旁站记录。混凝土的测试监督没有跟上,每批混凝土浇灌都应按规定制作“同养试块”、“标养试块”,“标养试块”的测试报告都要经监理审查签字。施工过程中每道工序完成都要有监理签字,监理没有发现问题,没有及时阻止下道工序。这些都是被申请人应尽举证责任的证据,但被申请人都隐瞒,拒不提供。2、隐瞒工程进度控制到位的证据。涉案工程延期44个月,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些问题虽然监理不能完全控制,但监理没有完成应当完成的工作。工程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应编制进度计划,应有每日进度检查记录、月工程进度报告,对影响工期的因素分析并提供报告,向业主提供停工报告和复工报告。被申请人未提供上述材料,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也拒绝提供上述证据。3、隐瞒监理人员按合同约定到岗的证据。根据监理公司投标书中的承诺,被申请人应到岗的监理人员为12人,但被申请人到岗人员从未达到过承诺数,实际到场一般只有3至4人,从2012年10月1日起已无人员到岗。按约定被申请人总监的到岗率应为75%,其他监理人员到岗率应为90%,但整个施工过程总监极少到场,其他监理人员到岗率也很低。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考勤表可看出,总监没有一天到岗,其他4位监理人员到岗合计546天,平均每人仅136.5天,远低于应到岗的天数。根据合同的附加协议条款,总监缺岗的应按每日2000元罚款,其他监理工程师缺岗的应按每日1000元罚款。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4606800元。被申请人否认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表,称根据自己的考勤,监理人员到岗完全符合合同要求,但被申请人拒绝提供自己的考勤表。4、隐瞒履行竣工验收阶段职责的证据。协助业主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是监理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2012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单方面停止了监理活动,没有按要求组织有关验收活动,不组织预验收,不对竣工资料进行审查,没有向申请人提出竣工验收建议,没有编制竣工验收工作计划书,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的日常安排,也没整理好必要的技术资料。严重影响了工程的竣工验收活动。被申请人称已履行职责,但又拒绝提供履行职责的证据。二、仲裁员在裁决本案中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仲裁员在裁决中枉法裁判且明显偏袒被申请人,最明显的表现为证据认定上,一味迎合被申请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招标文件,合同约定、行业规则,以及庭审中被申请人的承认,应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拒不提供,仲裁庭不仅视若无睹,反而作出不利于申请人的认定。仲裁庭既不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又不责成被申请人提供监理日记、工资表等,却又认定被申请人不缺勤。2、申请人当庭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监理资料,因为这是被申请人应尽的举证责任。但仲裁庭却认为申请人应当提起反请求,同时却又认为监理资料未提供,被申请人已构成履约瑕疵,这种前后矛盾的表述,严重影响了仲裁裁决的正确性。3、裁决要求申请人全额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547251元也极不合理。首先,双方对监理费的支付有巨大争议,在权利义务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存在支付问题,也谈不上支付滞纳金。其次,即使要支付滞纳金,应扣除不应支付的监理费部分的延期付款滞纳金。4、部分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后通过整改加固造成了工期延误,监理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整个工期延期44个月,申请人损失巨大,被申请人承认有半年以上处于停工状态,停工期间无需监理,仲裁庭裁决不考虑这些因素,裁决严重不合理。被申请人单方面停止履行监理职责,不参加工程各项验收。申请人先后致函要求其履行监理职责,但其拒不履职,致使工期不断延长。综上,仲裁裁决严重背离了事实真相,仲裁员严重背离了应居中裁判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5、6项,申请撤销金华仲裁委员会(2014)金仲义字第012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中南监理公司答辩称,金华仲裁委员会(2014)金仲义字第012号裁决书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裁决结果符合事实和法律,申请人的申请请求、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一、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本案仲裁过程中和裁决书均不存在。1、关于案涉工程质量,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均提供相关的证据,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第十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5、6、8、9仓库地下室混泥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的问题及时发现并提出了监理意见,证明履行监理职责的事实。申请人提供的第十组证据能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监理职责,仲裁过程中不存在被申请人隐瞒工程质量控制到位证据的情况。2、施工进度计划、停工、复工报告由施工单位提供,监理只负责审核。仲裁过程中,双方均提供了关于工程进度控制方面的证据,如会议纪要、监理月报(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第十六组证据)、监理工程师通知书等,不存在被申请人隐瞒工程进度控制到位证据的情况。3、关于监理人员按合同约定到岗问题,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已明确约定,监理人员的考勤由申请人负责。故举证责任在申请人,该方面的证据应由申请人提供,但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为单方自行制作,不真实。现申请人将自己的举证责任推给被申请人,与双方约定不符,也与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不符。4、在仲裁中双方已确认:在仲裁提出前被申请人从未接到过有关工程竣工验收和交付监理资料的通知,竣工验收工作由申请人自行完成。在申请人未通知被申请人的情况下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被申请人无证据可提供。申请人在开庭时向仲裁庭提出提供监理资料的要求,被申请人已按申请人的清单如数提供。仲裁裁决已根据实际扣减了监理费,不存在被申请人隐瞒履行工程竣工验收阶段职责的证据。本案仲裁过程中和金华仲裁委员会(2014)金仲义字第012号裁决书均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况。二、关于仲裁员在裁决本案中存在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申请人以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为由,并以申请人单方对裁决书自行评判,认为仲裁员在裁决本案中存在枉法裁判行为,实际上是对仲裁员的诬陷。
义乌供销社针对其申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仲裁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管理合同纠纷争议事项提交金华仲裁委员会仲裁。
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1、被申请人应提供管理资料,但至今未提供;2、监理人员到岗约定由申请人考核;3、罚金(违约金)的计算依据。
3、金华仲裁委员会(2014)金仲义字第012号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1、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2、仲裁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3、仲裁程序有瑕疵。
中南监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系双方签署协议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此系仲裁裁决结果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人已按被申请人所列清单的要求向仲裁庭提供监理资料,该事实在原仲裁笔录中非常明确。监理合同对罚金的计算约定明确,被申请人不存在需要承担罚金的情形。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决书依双方所签署的仲裁协议书,通过正当的仲裁程序产生,合法有效,并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隐瞒足以影响公证裁决证据和仲裁员枉法裁判的情况。
被申请人中南监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中南监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中南监理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系实体审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该证据不能证明仲裁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枉法裁判、程序瑕疵等情形,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2014年4月1日,中南监理公司为与义乌供销社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向金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华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6月4日、7月22日、8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并于2014年8月2日作出(2014)金仲义字第012号裁决。义乌供销社以中南监理公司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裁决本案过程中存在枉法裁判行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南监理公司是否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二、仲裁员在裁决本案中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本案在仲裁裁决过程中,中南监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已向金华仲裁委员会提供了会议纪要、整改令、工作汇报、旁站记录和监理工程师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监理义务。义乌供销社主张中南监理公司拒不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义乌供销社并无证据证明本案仲裁员在裁决过程中存在枉法裁判行为。本案中关于考勤表的认定、滞纳金和监理费用计算等问题,均系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撤销应审查的范畴。综上,(2014)金仲义字第012号仲裁裁决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义乌供销社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义乌市供销合作总社请求撤销金华仲裁委员会(2014)金仲义字第01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义乌市供销合作总社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