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广立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广立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5民初9431号
原告:***,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强,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
被告:广西广立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富德村。
法定代表人:潘伟松。
原告***与被告广西广立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农民工血汗钱242607元;2.判决被告立即赔付原告242607元本金五年半以来,按照银行贷款利息一分计算共计158440元;3.判决被告立即赔付原告五年半以年,三十余次往返崇左追债的各类开支差旅费100000元;4.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包得位于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水库除险加固工作。为确保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程,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工作给原告具体作业。为了明确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一份《劳务承揽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从云南省组织数十个劳工到工地进行实体性的作业,在被告的指挥和监督下,该工程已于2016年1月完工。经过业主实地验收,该工程属于合格工程并且已经交由业主使用至今长达6年。原告完成被告指定的工程后,多次找被告结算后面的尾款,时至2021年4月20日,在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水利局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民工血汗钱24260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但是均遭到被告的种种借口推脱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的民工血汗钱242607元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民工血汗钱的行为是违法的,也是违反道德的,已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使原告的利益不再遭受被告的非法侵害,体现司法公正。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根据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支持原告的前列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系因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务承揽合同书》发生的争议,虽然该合同名为劳务承揽合同书,但合同内容包括土建工程等在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双方的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的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在立案时将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周福升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周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