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广立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西广立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8民初5231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忍,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被告:广西广立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五一西路富德村**综合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2140168B。

法定代表人:潘伟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志,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广立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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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和平,被告广立连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志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立公司共同连带支付欠***建设工程施工款177412元和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7741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广立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变更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2019年8月20日至9月19日实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广立公司从南宁市良庆区农林水利局承接良庆区大塘镇锦亮片等地的农村人饮工程施工项目后,将太安锦亮水塔和那马新华坡水塔等项目分包给**,**又将该两项工程施工项目转包给***。**和***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广立公司为甲方,但落款签名和盖章均是**,乙方是***。2014年5月1日,**又以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签订《水塔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2017年6月27日***与**共同结算,那马新华坡水塔和太安锦亮水塔项目工程款合计620000元,已借支***442588元,**尚欠***工程款177412元。经***多次向**追讨,**均称工程发包方南宁市良庆区农林水利局未对工程验收,或以承包人广立公司没有支付完工程款等理由推托,***追讨无果,恳请判令支持***的诉讼请求。

广立连邦公司辩称,***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广立公司所做工程及所欠劳务费都已经支付完毕,特别是***提到的那马新华坡水厂工程化并非是广立公司工程。另,按照两份合同先后,广立公司合同在前,即广立公司工程在前,***又接着做另外一个工程,这个工程并非广立公司的工程,从交易习惯说,肯定把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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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的工程结算完毕,欠的是后面的工程。请法院驳回***对广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南宁市良庆区农林水利局(现改名为南宁市良庆区农业农村局)系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锦亮片人饮工程项目、南宁市良庆区那马镇新华村苏屋坡人饮工程项目的发包人。2013年10月8日,南宁市良庆区农林水利局(发包人)与广立公司(承包人)签订《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锦亮片人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广立公司承包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锦亮片人饮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1038814.96元,合同工期90天,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工程质量需符合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承包人不得挂靠、违法分包、转包。南宁市良庆区农林水利局作为发包人,又与广西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广西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南宁市良庆区那马镇新华村苏屋坡人饮工程项目。

2013年11月20日,**以广立公司(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锦亮片人饮工程当中的100立方米钢筋混凝土倒锥形水塔,工程造价39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3个月,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后付50000元,筒身绕倒完工后付100000元,水箱绕倒结束付100000元,其余装修安装结束后,抽水上水塔无渗漏现象,经良庆区农林水利局验收合格后,甲方将余下额一次性付清;甲方必须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所造成的工期延迟及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如欠工程款则按全部工程款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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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滞纳金付给乙方。合同落款处甲方为**签名及捺印,并附有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无广立公司盖章。

2014年5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水塔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南宁市良庆区那马镇新华村苏屋坡100立方米钢筋混凝土倒锥型水塔,工程造价230000元,工期3个月,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付款方式为基础完成后付30000元,筒身完成后付100000元,装修结束后付60000元,剩下余款抽水上水塔1个月内付完;甲方必须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工期及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有拖欠工程款按工程造价5%计算给乙方。

2017年6月27日,**向***出具欠条,载明:经双方对数,那马新华坡水塔230000元,太安锦亮水塔390000元,合计620000元,已借支442588元,欠款177412元。

广立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5月27日、6月12日向案外人张瑞堂支付482087.6元、52070.16元、304546元,合计838703.76元,用途均为“人工费”。案外人潘伟宁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11月23日向**转款32880.4元、2493元;广立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向**转款80087.66元,用途为“材料款-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锦亮片人饮工程”,支付给**的款项合计115461.06元。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提交其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欠条等为凭,证明**未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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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欠条确认的数额向***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要求**支付工程款17741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主张以17741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利息,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广立公司名义与***签订锦亮水塔工程承包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取得广立公司授权,广立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事后亦未追认,且广立公司既不是***与**间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工程发包人,***主张广立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7412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77412元为基数,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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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艳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蒙玉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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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谭秀灵

书记员廖羽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