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民终1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广立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2140168B,住所地:南宁市江**新屋村一队五一路新屋二里**。
法定代表人:潘伟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志,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宝金,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西广立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1202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广立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池市金城江人民法院(2020)桂1202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雇请或承揽劳务的人员。《欠条》并非上诉人公司出具,该工程项目经理文国宁长期在工地管理,对《欠条》内容并不知情,如果是上诉人出具的文件,应当用我公司常规出具的《结算单》,而不是《欠条》。相反,《欠条》上签字的证明人“林江兵、韦兴祥”并非上诉人的员工,更不是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如果该两人是本案的第三人,那意味着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如果该两人是本案的证人,那意味着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就是应当以两个身份不明的人直接认定《欠条》的真实性。2、施工记录本没有上诉人的管理人员确认,只能证明了被上诉人曾经为他人提供这样的劳务,但并没有指向是为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另外,按被上述人的陈述和原审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前面支付给被上诉人21000元的人也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证明了被上诉根本不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服务。二、原审法律适用错误。1、《欠条》上签字的是“林江兵、韦兴祥”,而此二人根本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或管理人员。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理应列为本案的当事人。2、是否存在“林江兵、韦兴祥”两人都不明确的情况下,直接以该两人的证明证实《欠条》的真实性,违反了民诉法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判决是错误的,应予改判。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6,5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一名挖掘机司机。被告在金城江区花任水库工地下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全称为广西广立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花任水库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花任水库的维修护理工作。现原告诉称,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下设的广西广立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花任水库工程项目经理部口头达成承揽协议,约定由原告驾驶挖掘机为花任水库消力池、弃渣场开挖土方,完工后按实际作业时间结算劳务费。期间,原告驾驶挖掘机进场施工,项目经理部预付台班费20,600元及伙食费600元。同年12月16日,双方经结算,开挖土方劳务费总价为67,700元,余款46,500元未付。项目经理部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兹有***卡特336钩机于2019年10月份至12月份于花任水库消力池开挖土方及弃渣场开挖土方台班费67,700元(其中挖斗时间109小时×500元/小时、炮锤时间22小时×600元/小时),已预付台班费20,600元,伙食费600元,(67,700元-20,600元-600元)余款46,500元未付,经双方协商余款于2020年元月25日前付清。欠款单位:花任水库项目部,证明人:林江兵、韦兴祥,日期:2019年12月16日。”在欠条中“欠款单位”一栏签署“花任水库项目部”名称上加盖“广西广立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花任水库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此后,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付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其项目经理部并未请原告开挖土方,本案《欠条》不真实,按照公司的惯例若拖欠劳务费或者工程款应出具结算单并有经理签名而非欠条,且原告诉称的钩机台班费预付人是欠条上的证明人而非公司项目部的经理,均与常理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是有偿双务合同。本案原告***提供《欠条》及施工记录本等证据证明依照定作人即被告的项目经理部的要求交付了工作成果,双方于2019年12月6日进行了报酬的结算,被告的项目经理部出具《欠条》给原告***并加盖公章,认可原告开挖土方劳务费总计67,700元,已经给付21,200元,尚欠46,500元未付,约定该款于2020年1月25日前付清。至此,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完成了在承揽关系中自己的工作,被告应全面履行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开挖土方劳务费46,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庭审中该院当庭询问被告本案欠条上的印章是否系其项目经理部公章?是否申请鉴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目前无法确认,待庭后与公司负责人确认后答复,但被告在限期内未向该院作出答复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该院认定本案欠条上的印章为被告下设部门“广西广立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花任水库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至于被告提出按照被告公司的惯例若拖欠劳务费或者工程款应出具结算单并有经理签名而非欠条,且原告诉称的钩机台班费预付人是欠条上的证明人而非公司项目部的经理,均与常理不符,以及欠条上的公章平时由项目经理部经理保管,即使公章是真的也涉嫌偷盖的抗辩意见,上述意见均为被告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流程规范,不足以否定或推翻本案《欠条》的真实性,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欠条》上的公章有偷盖之嫌,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西广立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开挖土方劳务费人民币46,5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规定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广立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持有列明工程内容、工程数量、工程单价、工程总价、已付款项等内容的《欠条》原件,其内容明确具体,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包的花任水库工程提供劳务,且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及价格确认,因此,被上诉人已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上诉人抗辩称被上诉人未为其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则上诉人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直至本案判决前,上诉人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还称案涉欠条并非其出具,其常规出具的均为结算单,且欠条上没有上诉人的员工签字确认,故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系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因此否定案涉欠条的真实性,而案涉欠条落款处加盖了上诉人下设部门““广西广立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花任水库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该欠条即生效,并未因没有上诉人的员工签字而未生效。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完成规定范围的土石方作业,上诉人承诺给付报酬,则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现被上诉人已按指示完成工作任务并交付,则上诉人作为定做人应依约支付报酬,因此,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65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西广立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上诉人广西广立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嘉芳
审 判 员 吴利萍
审 判 员 黄忠任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毛小银
书 记 员 韦思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