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26民初1853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发励,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被告:广西广立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新屋村一队五一路新屋二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2140168B。
法定代表人:潘伟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志,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广立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立连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发励,被告***、被告广立连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6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至6月28日,被告***雇请原告的2台挖掘机在被告广立连邦公司承建的宾阳县百合水库工程管理所石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中工作(挖土)259个小时,按每小时200元计,工时费总计5180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25000元,尚欠26800元。被告***承诺在2020年3月20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尚未支付。被告***是广立连邦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挂靠在广立连邦公司从事建筑施工工程,故被告广立连邦公司对上述欠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现特具文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证明2016年5月8日至6月28日,被告***雇请原告的2台挖掘机在广立连邦公司承建的宾阳县百合水库工程管理建设项目中工作(挖土)259小时,按每小时200元计,工时费总计5180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25000元,尚欠26800元;
2、借款协议书等,证明***是广立连邦公司承建宾阳县百合水库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对上述公司欠款有清偿责任;
3、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4、银行回单、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宾阳县审计局文件,证明被告广立连邦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已完成,及政府已向广立连邦公司支付承包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答辩人实际挂靠在广立连邦公司以其名义施工,工程的发包人宾阳县水利局已向广立连邦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广立连邦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给答辩人,反而是通过借款形式套取高额利息,广立连邦公司的行为已涉黑涉恶,原告的工程款应由广立连邦公司支付。
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银行回单,证明政府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广立连邦公司。
被告广立连邦公司辩称,***承揽答辩人的工程负责做零散、不含技术性的劳务,其与***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承揽了被告***的业务,劳务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政府也未足额向广立连邦公司支付工程款,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立连邦公司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转帐凭证2份,证明连邦建设公司在2016年5月20日、6月20日已支付***的承揽服务工程款8万元;
2、中标通知书,证明***不是连邦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广立连邦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广立连邦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广立连邦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支付的款项不是原告承揽土方的费用,且支付的钱远超于该项费用,***实际挂靠在广立连邦公司承包建设工程。
证据分析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出具、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有异议的待证事实,下文分析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8日,被告广立连邦公司中标“南宁市宾阳县鲤鱼塘、石庄、普田塘3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016年2月3日、6月3日、6月30日,2017年2月13日,宾阳县财政国库向广立连邦公司支付石庄水库加固工程款共833432元。2020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工程款共计26800元,该款为本人请**于2016年5月8日、6月28日在广西广立连邦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宾阳县百合水库工程管理所石庄水库工程中用二台挖掘机工作时间共计259小时,按每小时200元计算,总款为51800元,已付25000元,尚欠26800元,上述欠款本人于2020年3月20日前付清给**”。被告广立连邦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20日向***在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帐号62×××73支付80000元,原告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求。
另查明,宾阳县露圩信用社62×××73的银行帐户开户姓名系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期内。除***与广立连邦公司之间的借款外,该帐户因建设宾阳县百合水利工程拨款转入1054620.5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四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广立连邦公司未提供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证据,但从广立连邦公司中标“南宁市宾阳县鲤鱼塘、石庄、普田塘3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后,在工程施工期内大额资金汇入***的银行帐户,汇入的资金与宾阳县百合水利工程有重大关联,鉴于资金、工程与广立连邦公司中标承建之间的联系,故对广立连邦公司称其与***系承揽施工零散作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实质是由***借用广立连邦公司资质,成立借用资质挂靠的法律关系。或者,无论两者是承包、转包或借用资质的关系,由于***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实际已完成施工,***应付清尚欠的工程款。广立连邦公司明知建筑行业严禁他人挂靠企业从事建筑活动,仍允许***在其名下承揽工程建设,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须承
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故有义务负责清偿工程款。现原告要求广立连邦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800元;
二、被告广西广立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计收即235元,由被告***、广西广立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杏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峥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