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广立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广立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02民初1072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善标,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广立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2140168B,住所地:南宁市江**新屋村一队五一路新屋二里**。

法定代表人:潘伟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志,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广立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胤丞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利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善标,被告广西广立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6,5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广西广立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河池市金城江区长老乡花任水库消力池开挖土方及弃渣场开挖土方工程的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了权利义务。201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约定的基础上明确了工程施工的范围及单价,双方就工程进行对账,原告挖土方及弃渣场,即开挖土方台班费共计67,700元(其中挖斗时间109小时×500元/小时、炮锤时间22小时×600元/小时),已预付台班费20,600元,伙食费600元,尚欠46,5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被告至今拖欠未付。原告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公民身份信息;

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合法律规定;

3、欠款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4、施工场地挂有公司项目部,证明被告在河池市金城江区长老乡花任水库工程设有组识机构,雇用原告施工适合事实。

补充证据如下:

特种车辆职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具有挖掘机驾驶资格;

施工记录本,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台班时间记录,由被告的管理员签字确认;

3、微信付款截屏图片,证明被告已经通过微信支付方式付款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广西广立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雇请原告挖土方,本案《欠条》不真实,按照公司的惯例若欠了劳务费或者工程款应出具结算单并有经理签名而非欠条,且原告诉称的钩机台班费预付人是欠条上的证明人而非公司项目部的经理,均与常理不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真实不合法,欠条欠款单位是被告的一个项目部落款,欠款单位并没有项目部经理的签名,相反有两位证明人签名,被告不知道两人是什么人,这两人也不是公司的职员,既然是被告确认的,欠的原告工程款,如是本案定的承揽合同,应该是劳务款,如被告欠有劳务款的话,不应该存在证明人,故欠条不真实,欠款单位没有项目负责人签字,欠条不合法。对于原告补充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韦兴祥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其签字不代表被告公司,因无被告或者被告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证据3认为两个微信账号均不是被告公司或管理人员账号,付款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双方的陈述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一名挖掘机司机。被告在金城江区花任水库工地下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全称为广西广立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花任水库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花任水库的维修护理工作。现原告诉称,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下设的广西广立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花任水库工程项目经理部口头达成承揽协议,约定由原告驾驶挖掘机为花任水库消力池、弃渣场开挖土方,完工后按实际作业时间结算劳务费。期间,原告驾驶挖掘机进场施工,项目经理部预付台班费20,600元及伙食费600元。同年12月16日,双方经结算,开挖土方劳务费总价为67,700元,余款46,500元未付。项目经理部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兹有***卡特336钩机于2019年10月份至12月份于花任水库消力池开挖土方及弃渣场开挖土方台班费67,700元(其中挖斗时间109小时×500元/小时、炮锤时间22小时×600元/小时),已预付台班费20,600元,伙食费600元,(67,700元-20,600元-600元)余款46,500元未付,经双方协商余款于2020年元月25日前付清。欠款单位:花任水库项目部,证明人:林江兵、韦兴祥,日期:2019年12月16日。”在欠条中“欠款单位”一栏签署“花任水库项目部”名称上加盖“广西广立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花任水库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此后,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付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其项目经理部并未请原告开挖土方,本案《欠条》不真实,按照公司的惯例若拖欠劳务费或者工程款应出具结算单并有经理签名而非欠条,且原告诉称的钩机台班费预付人是欠条上的证明人而非公司项目部的经理,均与常理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本院当庭询问被告本案欠条上的印章是否系其项目经理部公章?是否申请鉴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目前无法确认,待庭后与公司负责人确认后答复,并称平时该章由项目经理部经理保管,即使公章是真的也涉嫌偷盖。但被告在限期内未向本院作出答复亦未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是有偿双务合同。本案原告***提供《欠条》及施工记录本等证据证明依照定作人即被告的项目经理部的要求交付了工作成果,双方于2019年12月6日进行了报酬的结算,被告的项目经理部出具《欠条》给原告***并加盖公章,认可原告开挖土方劳务费总计67,700元,已经给付21,200元,尚欠46,500元未付,约定该款于2020年1月25日前付清。至此,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完成了在承揽关系中自己的工作,被告应全面履行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开挖土方劳务费46,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庭审中本院当庭询问被告本案欠条上的印章是否系其项目经理部公章?是否申请鉴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目前无法确认,待庭后与公司负责人确认后答复,但被告在限期内未向本院作出答复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欠条上的印章为被告下设部门“广西广立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花任水库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至于被告提出按照被告公司的惯例若拖欠劳务费或者工程款应出具结算单并有经理签名而非欠条,且原告诉称的钩机台班费预付人是欠条上的证明人而非公司项目部的经理,均与常理不符,以及欠条上的公章平时由项目经理部经理保管,即使公章是真的也涉嫌偷盖的抗辩意见,上述意见均为被告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流程规范,不足以否定或推翻本案《欠条》的真实性,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欠条》上的公章有偷盖之嫌,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广立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开挖土方劳务费人民币46,5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规定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广立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3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胤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覃利苗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